书城法律知识产权制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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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版权及邻接权制度(2)

作者和出版社必须积极主动地支持将他们的着作列入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复印的材料之中。这一点现在已包含在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签订的合同之中了。整个复印所得由作者同发行人对半分成。某些种类的作品、曲谱、地图、报纸和圣经不属于可以复印的范畴。

英国版权批准署就使用其他国家的文字材料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以及西班牙均订有双边的互惠协议。人们可以设想一下正在兴旺发展的复印规模有多么大。据估计,只是学校这个行业每年就有9000万页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被复印,而这个数字每年仍在上升。支付给作者和出版社的收入自1987年10月以来总额已近500万英镑。而通过这个数字人们可以了解,如果不实行复印许可的批准制度,出版社和作者会蒙受多么巨大的损失。目前英国版权批准署正竭力就复印许可的问题同政府机构、私人企业进行谈判,在这些地方,复印的规模(特别是对那些高水平的科技期刊)是惊人的。

另外,1988年法案也提到了电子复制的问题,这便是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储存在电脑中并可随时将这些材料打印在纸上的问题。这在目前是一个重大问题,人们已经建议应当通过一个统一的许可批准计划来加以解决。

2.(英国)版权所具有的专有性即排他性与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问题

正是作为版权基础的一个部分,专有性安排才使一部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进入一个特殊的地理领域之中。没有专有性,版权工作会变得毫无价值。但问题在于这个事实,即《罗马条约》里有一些规定禁止在欧共体内对商品的跨国界流动实行限制,同时禁止成员国作出任何有损于(产品)最终使用者利益的安排。共同体的上述规定引发了问题,即一个英国出版社可以根据英国有关法律授予一个法国出版社在法国独家出版发行一本书的许可。同时授予一个德国出版社在德国独家发行同一本书的许可,但从欧共体的法规角度看,英国的这些专有性的地域安排是无效的。

关于商品性流动,特别是通俗读物的自由跨国界流动的规定也一直是英美出版社之间争论不休的话题。情况常常是同一本书在大西洋两岸由不同的出版社出版了,他们每一方都有自己的销售领地但同时也共享一些领地,其中之一便是被称之为“开放市场”的西欧。在这里两种内容相同的版本可以进行竞争。按照欧共体的法律,美国版不仅能在欧洲合法销售而且也可以跨越边界进入英国销售,而后者则被英国出版社认为是他们理所当然的后院领地。上述做法显然是英国的出版社所不能接受的。因为他们害怕同一本书的美国版会更便宜,从而抢了他们自己版本的生意。一些英国出版社现在竭力坚持认为欧共体国家应当是他们专有销售领地的一部分。更为长久的解决办法是将版权合同从欧共体的其他规定中剔除。但是,英国在这方面的努力目前尚没有成功。1988年版权法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曾使英国出版社深表失望。该项内容明确表示,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的图书进入英国不构成对英国版权的损害,因为这是欧共体法律所规定的。

3.英国1988年法案的最有意义的变化之一便是它首次引进了精神权的概念

这是一种公开承认作家为书籍创作人,并保持其作品完整的权利。凭借这种权利,一个作者可以反对篡改他的作品。假如他认为这种篡改会损害他的名誉的话,根据英国法律,精神权不是自动的,作者通常需要用书面形式加以正式申明。只要该着作的版权保护期未满的话,精神权将持续有效,但不可以转让。精神权还不能用于电脑程序加工处理的作品之上,也不能用于职务作品(因为它们届于作者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或者用于合着的着作之上(如词典或百科全书)。英国1988年法案还规定精神权可以放弃,只要作者提出书面说明即可。

英国的版权法历来允许版权的完全转让。这点在1988年法案的第九十条里又得到了明确陈述:“版权可以通过转让、通过遗嘱备案或通过法律行为,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或可动产而进行转手”。这里提到的遗嘱备案即作者死前所留下的遗嘱。

这样一来,作者便很容易地将其一本书的全部版权转让给发表其作品的出版社,尽管他不能转让精神权。

1988年法案还对各种被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以及各种反抗侵犯的合理行动作出了详细规定。为此还设立了一个专门处理版权争端的版权法庭。其庭长和两个副庭长均由英国大法官任命,其委员中有2~8名可以由英国大臣指定。

(二)美国版权法规

在美国,版权法规于1775~1783年间进行的独立战争之前便已经在几个州里单独获得通过。1790年美国版权法案使版权法首次成为联邦版权法规。其后,1873年版权法取代了前者,该法案在1891年修订。这之后的便是1909年版权法,它又分别在1912年、1914年和1919年作过修改。接下来的是1947年的版权法,现在施行的是1976年的版权法。

1.美国的1976年版权法要比英国1956年法案先进得多

这是因为它注意吸收了许多新发展的技术。虽然电脑程序并没有被列入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范围之中,但是该法案对于文学作品的定义是“用文字、数字、其他语言或数学符号表达的”作品。

1976年版权法规定,如果一部着作的作者是美国公民,或者是在美国的居住者,或者这部着作在美国首先出版,或者该着作来自另一个与美国同属一个国际版权公约的国家,或者是来自与美国签署了双边版权协议的国家,那么这部着作便可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如同英国版权法所述,版权第一拥有者通常是作者本人,除非着作属职务作品。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持有者的身份可以通过任何让与方法作为私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地转让,这些方法包括借助法律行为、建立遗嘱或根据现行法律按没有遗嘱的财产处理。

美国版权法包含了作者本人或其继承人终止版权转让或出版权转让的条文,可在作品首次出版35年后的头5年中的任何时候实施这种转让终止。但是英国的版权法却无此规定,虽然按出版业的通常作法,如果承认一本书已经脱销,同时作者又想要收回他的权利,这种要求几乎肯定会得到满足。

2.美国版权保护法规定的版权保护期要比英国的复杂得多

它对那些在1978年1月1日(即1976年美国版权法生效之日)或之后写成的着作的规定就要简单一些:版权可以持续有效到作者去世后外加50年。这一点同世界许多其他国家是相同的。但是对于创造时间先于上述日期的作品,其保护期则要取决于较早颁布的版权法规了。原法规规定了先后两个各28年的版权保护期,且当第一个保护期完结时,版权持有者须正式申请第二个28年保护期。按照美国1976年版权法,对那些1978年1月1日之前就已登记申请第二个28年版权保护期的作品或是其第二个版权保护期跨越了1978年1月1日这个日子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则为自初版算起的75年。1976年法案规定,1977年12月31日,即1976年版权法开始生效前一天(包括该日期)出版的着作仍然要履行续订第二个28年保护期的登记制度。

3.1976年版权法案规定了在美国本土申请版权保护所需的正式手续

作品必须印有版权标志——国际版权标志、首次出版年份以及版权持有者姓名。上述材料通常是印在该书书名页的背面。

还有一个正式规定,即出版社必须每次将其出版的两本样书送交设在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存档。如果他们不遵守本规定则会被处以罚款。该法还规定了申请版权登记的正式手续需样书一本、介绍该书的详情表格一份、注册费用,以上都要提交版权给登记员。以往正是上述这些繁琐程序使得美国长期不能参加伯尔尼公约。1988年10月31日,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1988年伯尔尼公约执行法》,从而使美国从1989年3月1日起终于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之一。这个行动的第一个成果便是废除了将版权声明印在书上作为版权登记之先决条件。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履行登记手续仍然享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4.1976年美国版权法还包含某些旨在保护美国印刷业的条款

根据该法中这一节(被称为“制造业条款”),任何在美国本土外出版美国作家的作品,最多只允许进口2000本。这一规定常常给英国出版人带来麻烦,假如他们在那时恰恰聘用了一名美国作家,或者假如一本书里有一个美国作者并且当时已经安排好了向一个美国发行商或合作出版商运送大批该书的话。为免去上述麻烦,该条款已从1986年6月30日起停止实施。

英国版权法中的“合理处置”,在美国版权法中被称之为“合理使用”。虽然允许引用原作的范围是类似的——如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可用于教学、考证和书评,但美国版权法还具体规定了在判定引用是否为真正合理之前必须实行评估。该项评估必须考虑的内容如下:

(1)引用的目的和性质,这包括引用是否具有商业性或是否用于非赢利性教育;

(2)被引用的版权着作的性质;

(3)引用量以及引用的部分同该书的比例;

(4)引用的结果对于该书的潜在市场和该书价值的影响。

换句话说,美国法律关心的是评估引用本身是否对原着的整体价值造成损害,至于引文的长短则并不十分重要。有趣的是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一百零七节明文规定,允许复印“用于课堂教学的多份数复印件”——这正是那种给教育出版发行社造成了严重损害的作法。现在这个问题在美国已经通过采取和英国设立集中控制机构的办法一样的手段得到了解决,该机构在美国叫做版权审批中心。美国版权法还列举了被视为损害版权的行为和一些可行的补救措施。现有一个版权法庭专门处理有关的纠纷,该机构由总统任命的五名成员组成。美国版权法中对于作者的精神权没有规定。

三、版权邻接权制度内涵

(一)何谓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与版权相邻的,作为传播作品的媒介而以新的方式表现作品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现在国际上公认的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制权、广播组织权。如表演者对其表演、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广播电视组织对其作曲及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在这里,表演者是自然人,录制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广播电视组织是法人。版权邻接权是从版权中派生出来的专有权利。它的产生是以对版权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的,而且只有在作品所有人允许他人公演、录制和广播其作品时,他人才有权使用该作品,并实施加工,以新的方式表现其作品,才能取得邻接权。作者允许表演者表演其作品后,依据规定表演者有权授权或者禁止他人从现场转播或录制其表演节目,有权禁止他人复制未经他人授权而复制其表演节目的录音,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者禁止他人对其唱片进行商业性复制、发行和播放,广播电视组织有权禁止他人为了商业目的传播、复制其“播放”的广播节目。这些媒介在传播作品时所产生出的成果,也是一种智力成果,也需要享有类似于作品那样的保护。不过,对于任何版权邻接权的保护,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有损于原作者或其他受益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1.版权邻接权的特征

版权邻接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也是由国家立法直接确认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但是,邻接权仍然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

(1)版权邻接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作品创作完成之后,需要人们以不同的方式去传播。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传播者为了使作品适合不同的传播方式,往往需要付出许多新的脑力劳动。只有付出了这种劳动的人,即作品的传播者,才能成为版权邻接权的主体。它与版权的主体是不同的,版权主体是原作品的创作者或对原作品享有版权的人。

(2)版权邻接权具有从属性。版权邻接权既然是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那么,如果没有作品的创作,自然也就谈不上传播,版权邻接权也就无从谈起。而且,传播者要想传播作品,取得版权邻接权,就必须首先获得作品的使用权,也就是经版权所有人同意取得版权的部分权利。否则,其传播就是不合法的,就构成侵犯版权。因此,我们说版权邻接权具有从属性,它从属于版权,是从版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

(3)版权邻接权是传播者对作品新的特定表现形式所享有的权利。版权邻接权的客体作为一种新的作品,是原作品的特殊表现形式,也就是表演、唱片、广播电视节目等。版权邻接权则是人们对这类产品所享有的权利。它与版权不同,版权的客体是原作品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