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1990年11月,GATT乌拉圭回合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而纳入谈判议程,在发展中国家做出最大让步的情况下,最终达成了《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这一谈判进程,并为推动该协定的达成做出了极大的努力。TRIPS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基本原则,这是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二是最低要求,这是全体成员必须达到的;三是一般要求,这是可以根据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其最大的特点是规定了各成员国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也就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作为WTO三大支柱之一的TRIPS适用于我国的情况。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最低要求,在保护标准上进一步向世界规则靠近。
在当今中国社会,知识产权已经成了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一项基础性的社会制度。
三、知识产权制度与中国经济发展
中国知识经济条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涉及知识产权的生产、占有、分配、传播、使用以及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同时,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完善也有赖于其他制度结构,如投资体制、企业制度、科教制度等的调整与完善。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制度包括了知识产权的界定体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制度和占有权制度、知识产权传播和使用的规则体制以及知识产权的分配制度。其中,贯穿在各个制度中的重要制度是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总体而言,自从加入WTO以来,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完善。从整体上看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制度的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中国知识产权的确立和界定制度
1.从知识产权的确立制度来看
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力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知识商品的价值逐渐扩大,知识产权的确立制度更加完善。
(1)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力主体(即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具有多元化特征。
知识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知识成为商品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知识商品化的历史也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历史。
每一项知识商品,都有其生产过程。生产过程的进行需要一定的生产条件,如实验室、实验材料、生产试验时间、生产期间的生产者自身的生存和受教育所投入的成本,以及生产配合人员的成本等。生产环节很多,周期很长,都涉及知识产权的价值构成和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在知识产权的最终权属界定问题上,如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内,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项规定说明,从我国申请人性质来看,至少可以分为个人申请人和单位申请人。2003年,自从我国专利法实施以来,国内的单位申请人的职务申请首次超过非职务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的职务申请达到34731件(较上年增长53%)。我国知识产权的主体逐渐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从总体上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主体包括公共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和个人。多元化的产权主体,众多知识分子的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是我国知识商品生产的源泉。
(2)从知识产权客体的生产条件来看,它由以下几部分构成:其一,生产者接受教育所吸收的知识价值。其二,生产者在接受正规教育和培训中,以及教师传授知识中教师的附加值与所消耗的其他教学设施的价值转移之和。其三,生产者在学习过程中所投入的物质商品的转移价值。其四,个人在学习过程中吸收、消耗知识所付出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其五,生产者从事知识传播、研究发明时付出的智力劳动、必要的体力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其六,生产者从事知识传播、研究发明时需要的物质投入的价值的转移。由此可见,知识商品的生产(知识产权客体的产生)至少需要以下条件:教育的投入、物质的投入和知识的传播。
(3)从我国的教育投入来看,邓小平强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提出与实施提供了指导思路。在世界进入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今天,教育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得以发展。以计算机网络教学的投入为例,世界上各类网络的发展速度很快,我国也组建了全国教育科研网络(CERNET),实现了与互联网(INTERNET)互联。我国计算机网络在教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与传统教育模式相比,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使学校、教师可利用网络举办教学观摩,开展校际乃至国际范围的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研讨;网络远程教学的出现,打破了学习时间段的限制,让学生自由选择时段学习有关课程;接受高等教育者可以不放弃日常工作,选择自己合适的时间上网学习。由此可见,计算机网络教学的出现和应用,不仅使教学效果得到了明显改善,而且通过教学设施的价值转移和教育投入的加大,增加了知识财产的价值,知识产权资本不断积累并扩大。
从其他投入来看,我国对知识产品的物质投入和技术投入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改革开放以来,科研总支出不断增加,从1978年的52亿元,增加到1998年的438亿元,增长了8倍多;GDP从1978年的3624亿元增加到1998年的79395亿元,增长了21.9倍。这说明科研支出产生了一定的效益,物质投入和技术投入的增加,使知识商品的价值进一步增大。
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流通中知识传播和知识再生产速度加快,使得在上述已经扩大的知识存量价值的基础上,知识产权资本的积累进一步加大。由于各个单项知识商品的价值加大,各项知识商品的存量增加,知识产权资本积累和扩大,知识产权的确立体制更加完善。这就使得我国知识商品的总体价值扩大,知识商品的竞争力逐渐加强,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上取得了卓越的成绩,从而使得以科技和经济为基础的综合国力稳步上升。
2.从知识产权制度的界定和评估体制来看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界定较明确,能够有效地对各种知识产权进行划分和评估,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法定的控制、利用和支配权,为激发其创造力提供了坚实的前提条件。
(1)从对知识产权的界定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的界定主要是通过法律制度来确定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界定较明确。
人类社会的任何发明创造,都是在前人创造的知识积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每一项发明创造,包括专利、着作等,都有与前人的知识成果及与其他发明创造成果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一个发明创造中所采用的其他成果的原理、方法,甚至如着作中直接引用其他着作原文等,这些问题都有一个权属的界定问题。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能确认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及知识产权主体所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由此可见,虽然智力成果是由当事人创造的,但权利是由法律——知识产权制度赋予和保护的。对知识产权的有效界定和充分保护,是对智力成果创造人产生有效激励的前提条件。
我国知识产权的界定主要是通过法律制度来确定的。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是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基本法律为核心的,包括大量的配套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在内的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这些依据各个不同知识产权所划分的法律规范,详细地规定了各个不同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界限和法定权利,如我国《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商标权客体(商标)的定义的规定是,能够发挥区分作用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可视性”的界定就排除了音响和气味等“非可视性”标志的商标申请注册权。这些详细的界定进一步澄清了各种不同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有效避免了国外的知识产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更加有效地保护了中国的自主知识产权不被侵犯,对保护和激励知识产权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起到了基础性作用。
同时,知识产权界定也有工商行政管理准则、会计准则等作为辅助制度。它们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产权价值的界定上,也就是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上。
(2)从对知识产权的评估体制来看,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和国际合作的开展,我国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相继建立,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评估体系逐步建立并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的独占性,因此转让、许可、使用及侵权赔偿都涉及费用的计算问题,即无形资产的评估。知识资产是无形资产的一种,正确及时地对其进行评估,对于促进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把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对象始于1989年,第一个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改革开放的前沿深圳诞生。我国于1993年全面开始实施对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评估。经过10年的努力,到2004年,统计显示,全国已有专业的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10余家。另外,一般综合性的评估事务所也从事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全国共有这类机构3800多家,从业人员达到62000人,其中包括14000名注册评估师。同时,我国还颁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其他地方规范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对无形资产评估的程序方法、标准、评估机构的设置,国有专利资产和非国有专利资产的评估,以及专利评估从业人员的条件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无形资产的评估是一个新兴的行业,至今尚无一种通行的或公认的标准,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中国知识产权的传播和使用制度
知识作为财产的“外部性”,既具有正的外部效应,也具有负的外部效应。知识在生产、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有不断被丰富、被发展、被充实的可能性,可能使其他人提高知识水平,增加知识的积累和创造,从而使社会文明程度提高、进步加快。另外,这种“外部性”特征使一部分人千方百计盗用他人专利技术,假冒他人商标,盗用他人的文学作品、音像制品、软件等,以攫取“外部效益”。知识的传播过程是一个相对开放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最容易被侵犯、最需要保护的过程。我国加入WTO后,在知识性财产的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更加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主体的权益,越来越注重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保护力度显着加大。同时,国际交流与合作也在竞争中不断增多和加强。
1.知识产权权力客体(智力成果、知识财产)的保护较完善
前面提到,知识产权权力客体应该包括“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等创造者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它们统称为“知识财产”,即知识商品。针对上述不同的知识财产种类,我国在坚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修订了TRIPS要求的几类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2001年11月,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加入该组织,我国先后颁布了新修正的《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着作权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基本实现了与国际接轨,达到了TRIPS的要求,有些规定已经超出其最低要求,使得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力客体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较完善的保护。
2.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力度持续加大
(1)中国政府的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在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深化对外开放等方面取得了显着成绩。在版权保护方面,全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加大了保护力度。2003年,国家版权局组织了3次全国性的集中专项治理行动。在治理行动中,版权执法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15万人,检查市场2万个、企业500多家、学校8000所,共对2542家侵权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81万元。另外,全国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持续整顿和规范音像制品市场,沉重打击了大规模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
(2)海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在过去的几年内,中国海关不断加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力度,与司法机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有效地遏止了进出口环节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进出口秩序,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加大了对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的查办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