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社会保障权利
社会保障权又指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获得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种权利需要社会保障制度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是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
社会保障源于欧洲中世纪的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业。15-16世纪之交,政府逐渐接管慈善事业。1601年,英国颁布伊丽莎白济贫法,授权教区摊派“济贫税”,用以建立贫民习艺所,救济老弱病残者。后来,这种救济事业发展为社会保障范畴之一的社会救助。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诞生,一般以德国首相俾斯麦于1883~1889年间制订的疾病、伤残和老年三项社会保险立法为标志。19世纪80年代,迫于工人运动的巨大压力,为缓和劳资双方的矛盾,德国政府于1883年颁布了《劳工疾病保险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劳动保险法律。1884年,德国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又颁布了《残疾和老年保险法》。
这样德国在世界上首创了社会保险制度。继德国之后,奥地利、匈牙利、瑞士、法国、英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先后开始劳动保障立法,并逐步扩大实施范围。系统化、制度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大都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20世纪30年代,社会保险传播到拉丁美洲、美国和加拿大。罗斯福新政在社会保障方面,最重要的法令是1935年8月通过的《社会保障法》,规定由联邦按雇主支出工资额收税,作为失业保险金;由工人和雇主各付工人工资的1%(1949年增为3%)作为老年保险金;要求帮助贫穷盲人、残废者和孤儿,救济金大部分由各州承担。
1935年美国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在世界上首创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非洲、亚洲和加勒比海地区民族的独立,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也相继实行了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福利国家”的口号下,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已有较大规模,并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在有的国家,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甚至高达一半以上,保障的项目也是“从摇篮到坟墓”几乎无所不包。
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可分为4个阶段:
①成型阶段(1883~1935)。社会保障制度在欧洲逐步推行,1891年英国实行失业保险制度;1932年法国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奥地利、瑞典、丹麦、挪威等国也先后实施部分单项保险。1918年苏俄人民委员会批准《劳动者社会保障条例》,这是第一部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法令。在这一时期,社会保险处于形成阶段,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仍是社会救助。
②发展阶段(1935~1948)。社会保障制度在美洲普遍实行。1935年,美国颁布了《社会保障法》,实行老年保险和失业保险。阿根廷、墨西哥、巴拿马等国也相继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这一时期,西方各国政府加强了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干预;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理论如福利经济学、福利国家理论等对社会保险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③成熟阶段(1948~1979)。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许多国家相继建成了“福利国家”,它们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建起了以社会福利为主体的内容广泛、项目繁多、标准较高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制度逐渐推广到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国家。保障范围逐步扩大到全体劳动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社会保障计划趋向一体化。④改革阶段(1979年以来)。1973年西方国家出现了经济危机,“高福利”政策已难以为继。1979年起,以英国为先导,“福利国家”相继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主要是增加社会保障的财政收入,削减社会保障经费支出等。
1.国际人权法规中的社会保障权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三款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作为宗旨之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进一步表达了“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自由,重申了在联合国宪章中“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不仅如此,在第22条中还直接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在与社会保障权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十分鲜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儿童权利公约》的诸多条款规定了儿童的社会保障权,其中第26条规定:“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公约明确规定父母为儿童物质福利的主要承担者,但缔约国也负有提供物质援助和支持实现那些责任的义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第5款第4项规定,应不得歧视地保证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权利。可见,在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承认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基本人权。
除了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外,还存在着其他专门的社会保障类国际公约,其中国际劳工组织有特别的贡献。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倡导和组织下,关于社会保障的国际公约不断出台,包括综合性公约和各类专项公约,加上类似性质的建议书,共已超过50项以上。其中社会保障综合性公约主要有3个,即《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除了这三个综合性公约以外,社会保障在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伤残及遗属保险、失业保险方面均有专项公约。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是社会保障类国际公约中的基本文件,它确立了应当把社会保障作为一种普遍性制度加以实行的原则。公约规定的社会保障包括9个项目:医疗照顾、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龄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残废津贴、遗属津贴。除了规定社会保障的最低标准以外,公约第70条第一款还规定“每个提出要求者对拒发津贴应享有上诉权,对质量或数额有申诉权”,第71条第三款规定:“会员国应对按照本公约规定提供应当提供的津贴承担总则,并应采取为达此目的而需要的一切措施”。可见,公约不仅规定了权利内容,而且规定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具有完整的权利内容。《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社会保障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需要不分国籍地予以保障,并重申会员国的义务,尤其是立法义务。《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确立了维护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将1935年的《保持残疾、老年及遗属保险权利国际制度的建立公约》的保障范围扩大到上述9个项目。不仅如此,1983年又通过《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建议书》,对该公约确定的基本原则作了示范性的具体规定,同时提供了国际间协调的示范性协议。
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对于社会保障权的发展也有很大贡献。在此方面取得突出进步的应首推欧洲。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主要是促进和保护公民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鲜有涉及,但后来修订的《欧洲社会宪章》则广泛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第12条规定:“社会保障权。为确保社会权和健康帮助权的有效行使,各缔约方负有如下义务:1.建立或维护社会保障制度;2.维护社会保障制度在一个合理水平,至少与必要的《欧洲社会保障手册》的合理性持平;3.促进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提升到更高水平;4.采取各种措施尊重与保证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从文本来看,修改后的《欧洲社会宪章》比国际劳工组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设定了更高水平的义务。这不仅体现在内容上,还体现在对社会保障权的保障方面。如第13条第1款规定:“为确保社会权和健康帮助权的有效行使,各缔约方负有如下义务:……对于通过自身或其他途径都无法获得足够资源、尤其在社会保障计划覆盖下的任何人,应当确保其获得足够的援助。”第13条本身是对社会和经济权利的国际保护的一个重大突破。它突破了旧式援助理念,将其从打上“慈善”烙印的称谓转变为一项权利,同时禁止对接受援助者的社会和政治歧视。
在美洲,1948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5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社会保障权问题,只有一个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普遍条款,要求逐渐实现这些权利(第26条)。但1988年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在扩充公民权利的时候,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第10条)。
在非洲,最主要的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但其中关于健康和享受医疗护理的权利、受教育权、社会和文化发展权等,则具有社会保障权的某种属性。
从国际公约的规范来看,国际社会普遍赞同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应当给予尊重、保护和实现。但是对于社会保障权确定的标志性公约却有着不同的看法。挪威人权学者艾德认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其第25条中允诺人人‘作为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权。此外,第25条第1款涵盖了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在非个人可以控制的情况下,如失业、疾病、残疾、居孀、衰老或丧失谋生能力等,形成‘保障权’。”而有的学者则更加重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认为“这项公约标志着关于社会保障国际标准的一个里程碑,至今仍不失为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确立其社会保障制度并规划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参考和依据”。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社会保障权才清楚地被看作是一项基本人权。
2.各国宪法规范中的社会保障权
各国宪法中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大体可归纳为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统计,韩国、泰国、伊朗、冰岛、俄罗斯、法国、荷兰、乌克兰、意大利、巴拿马、巴西、秘鲁、古巴、智利等53个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有社会保障权。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有社会保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的……目的是向公民保证:……社会保障权,即因失业、疾病或残废而生活困难者,或者寡妇、孤儿或老年人等无以为生者享受社会救济的权利。”《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二节(“社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63条规定:“所有人均享有社会保障……社会保障体系将保护患病、老年与残疾公民、孀居者与孤儿,以及失业者与所有其他缺乏或丧失生活手段或劳动能力的人。”
另外,还有的国家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社会保障权”的概念,但也通过其他的概念表达了同样的内容。如《匈牙利共和国宪法》第70条E第一款规定:“……匈牙利共和国公民对福利保障拥有权利,在老年、生病、残疾、孤寡和非自身错误导致的失业情况下有权要求生存所需保障。”《日本国宪法》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生活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它们分别采用了“福利权”和“生存权”的概念。
二是提供社会保障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
在巴基斯坦、科威特、叙利亚、印度、约旦、罗马尼亚、西班牙、希腊、阿根廷、巴拉圭、哥伦比亚等50个国家的宪法中,分别用“国家保证”、“国家有义务”、“国家应”等词汇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义务。如《科威特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对老年、患病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公民保证给予帮助。国家还为他们提供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照料方面的服务。”《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当然,也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的概念,而使用了“公共权力”的概念,如《西班牙宪法》第41条规定:“公共权力支持社会保险公共制度,以保障全体公民在需要帮助时,特别是在失业的情况下得到足够的社会帮助和救济。”从法律上来分析,国家是公共权力的掌握者和行使者,因此,“公共权力”和“国家”是相通的,只不过是更加具体。当然,也有的国家在规定了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国家义务,如《大韩民国宪法》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