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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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两岸关系研究(22)

三、台湾“国际空间”法律名称之检讨

有学者指出:“台湾参与国际组织用何种名称,绝不仅仅是一个文字表达问题,而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关系到‘一个中国’的原则,关系到中华民族统一的前途,一方面必须体现‘一个中国’原则,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也存在展现善意和灵活性的空间。”台湾在国际组织中的名称应该检讨,它有时叫“中华台北”(Taipei, Chinese),有时叫“中国台北”(Taipei, China),有时则叫“台湾(Taiwan)”,有时则是不被大陆政府所承认的“中华民国(Republic of China)”。这些名称有的违背了“一个中国”的两岸共识,有的在中文翻译上出现分歧,有的则渐取得两岸共识。解决台湾如何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是重要问题之一。所谓“名不正言不顺”,如果台湾在不同国际组织中采用不同名称,不仅给国际组织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而且不利于进一步的制度构建。

Chinese Taipei是台湾在国际社会中最常见的名称,但两岸对其中文翻译却存在不同的看法,台湾方面要译成“中华台北”,大陆则认为应当翻译为“中国台北”。这个问题肇始于1979年中国奥委会重返国际奥委会,当时,国际奥委会通过《名古屋决议》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的权利,同时规定,会址设在台北的奥委会改名为“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大陆方面自此将“Chinese Taipei”翻译为“中国台北”。1981年,台湾奥运组织确认接受《名古屋决议》,并将“Chinese Taipei”翻译成“中华台北”,两岸就Chinese Taipei的译名的摩擦自此产生。

1989年4月6日,两岸奥运组织负责人在香港签署协议,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明确规定在大陆使用“中华台北”译名的执行单位和范围:“台湾地区体育团队及体育组织赴大陆参加比赛、会议或活动,将按国际奥委会有关规定办理。大会(即举办单位)所编印之档、手册,寄发之信函,制作之名牌,以及所做之广播等,凡以中文指称台湾地区体育团队及体育组织时,均称之为‘中华台北’。”但国台办也表示,两岸奥运协议不涉及协议以外的大陆其他团体、组织和人士使用“中国台北”译文的权利,使用“中国台北”也不能说成是矮化台湾。但这一称谓未延伸至其他领域,在其他领域一般约定俗成的说法仍然是“中国台北”。

本文认为,“中华台北”的中译名较“中国台北”更具实务性。“中华”一词是两岸一衣带水、兄弟手足关系的最大公约数,两岸同胞都是中华儿女,这一点是两岸关系的基石。其次,就目前的两岸形势以及两岸关系的历史来看,“中国香港”模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台湾,“中国台北”的称谓很容易引起岛内民众对大陆对台政策套用香港模式的猜测,不利两岸关系的平稳发展。再次,Chinese Taipei已形成国际社会的共识,若就中文译名纠缠不休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只会给国际社会留下两岸处处都有争议的不利形象,也不利于两岸合作开拓国际交往。

四、台湾加入“国际空间”法律模式之构建

台湾加入WHO后,当局目前选定以参与“国际民航组织”(ICAO)及“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作为现阶段参与“国际空间”的目标。一方面,马英九在“活路外交”的政策下,以“灵活、务实、自主、尊严”原则向联合国专门机构发展。另一方面,他也认识到大陆的态度是台湾参与国际组织的关键因素。大陆方面也充分认识到在两岸迈向和平统一的进程中,台湾的国际组织参与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认为,在构建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制度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任何有损于一个中国原则的加入方式都是不理性的。如涉及主权诉求、军事合作,或只有主权国家参与的国际组织,台湾如加入将有损于两岸的和平进程。二、两岸都应以维护台湾2300万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以促进两岸和平统一为最终目标。三、台湾应警惕岛内政治党派变动带来的对两岸和平统一发展的不稳定因素。四、在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台湾在国际组织中的身份和名义应由该组织宪章或其他法律文件加以正式确定。五、两岸都应勿将该事务“泛政治化”,谨防为其他追求“台独”意图的势力提供口实。

在制度构建中,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台湾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的身份。这取决于国际组织本身的性质和对其成员的要求:在国际组织的成员不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情况中,台湾可以正式成员的身份加入,如在WTO中以“独立关税区”和在渔业组织中以“渔业实体”的身份存在。在国际组织的成员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情况中,如果台湾确实有需要参加,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加入,如在WHO中以“年度邀请”方式和观察员身份存在。

第二,台湾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的名称。本文认为,“中华台北”是最为适合的名称。一方面,“中华”表明台湾是“一个中国”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就现状而言,“中华台北”是曾取得两岸共同认同的名称,两岸已就在国际奥委会中就使用“中华台北”达成共识,将这一名称延伸至其他领域也无不妥。且就英文名称来看,在香港和澳门的名称上,所有国际组织都统一使用中国香港(Hongkong, China)和中国澳门(Macao, China),这与中国/中华台北(Chinese Taipei)有细微处的差别,本身即反映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中文名称应当反映出这种不同。

第三,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代表台湾当局的官员的级别和党派。该问题最能直观反映其国际法地位和政治倾向性。马英九执政后,台湾方面也以“活路外交”为政策导向积极促进实际参与国际组织日常活动。在代表人员方面,已有双方都满意的先例,如在2008年,代表台湾当局参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会议的为国民党荣誉主席连战,并与胡锦涛主席会面。在2009和2010年台湾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62和63届WHA的为台湾“卫生署长”。2000年代表台湾签署WCPFC议定书及“捕鱼实体参与安排书”的为台湾当时的“渔业署署长”胡兴华。2009年与SPRFMO筹备会议主席共同签署“捕鱼实体参与安排书”的为当时的“渔业署署长”沙志一。在无须中央级别领导人出席的场合,两岸可以派对等级别的主管部门领导出席,如在WHA中是卫生部部长与台湾“卫生署长”;在渔业组织中是农业部渔业局主管领导与台湾“渔业署”主管领导。但事先需对该问题予以协商。在高层领导人出席的场合,为避免政治冲突,台湾方面可以采用目前实行的模式,即派体制外但具政治影响力的前任领导人或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董事长出席。

对台湾加入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一问题,有必要以成文制度加以落实。基于ECFA的签订,两岸就ECFA所涉及的具体议题可通过“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来进一步协商和解决。据此,两岸可将关于台湾加入国际组织的细节问题通过该委员会设立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加以讨论。另外,为了避免将两岸经济纠纷置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解决以带来的“台湾问题国际化”的可能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政治失信问题,两岸方面应当加速ECF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五、余论

无法入座谈判桌,对于两岸和平统一非常不利。2012年台湾大选结果也表明两岸和平现状是众望所归,在这一呼声下,应尽快制度化台湾及其民众的国际空间问题。这不仅可以获得台湾民众的认同感,为将来的两岸统一奠定良好的民众基础,也能在国际社会赢得良好的声誉,更能消弭缩小台湾“国际生存空间”的种种负面评价。

法治视野下的两岸和平协议

姚天冲 齐英如 刘艺琳

摘要:两岸的和平发展是和平统一的必经阶段。在这一阶段内,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正式结束两岸的敌对状态,增进两岸的政治互信,扩大共识,有利于加快祖国和平统一进程。本文从法治角度对和平发展协议的架构进行理论探讨,分析“和平协议”的法律性质和目的,以期对结束两岸敌对状态,确保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实现两岸关系正常化有所贡献。同时,在恪守“一个中国”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证“主权共享、治权分属”理论的可行性。以国家认同感作为政治基础,重构两岸同属中华民族的共同体意识。在共识民主理论的基础上,构建共同决定机制。

关键词:和平协议 国家认同感和平统一

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两岸同属一个中国,这是历史的事实。但是,由于中国内战,国民党退到台湾,形成了两岸分离的状态,在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进程中,在两岸统一的条件成熟之前,中国政府审时度势、高瞻远瞩,确立了在统一目标实现之前优先发展两岸关系的战略思维。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政治报告中提出战略性倡议,郑重呼吁在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协商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达成和平协议,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这意味着,两岸的和平发展是和平统一的必经阶段,即从两岸现状出发到和平统一目标的实现需要有一个相当长的平稳过渡时期,在这一期间内,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正式结束两岸的敌对状态。

一、“和平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和平协议”的内涵

和平协议的核心是“和平”二字,签订两岸和平协议的目的是结束两岸敌对状态,确保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实现两岸关系正常化。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政治报告中倡议,在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协商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达成和平协议,构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开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和平协议开辟了两岸从“尊重现状”过渡到“和平统一”的现实路径,和平协议既不是和平统一协议,更不是和平独立协议。也就是说,不是马上要实现两岸统一,更不是固定两岸分离现状,造成永久分裂的局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和平协议应当是一种过渡性协议、基础性协议,对两岸和平统一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和平协议是法律性文件,目的是在法律层面上改变内战延续的军事对立状态,构建两岸之间稳定的法律关系,为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奠定法律基础。要使和平协议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功能,就必须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和平协议作为法律性文件不仅仅具有政治宣示的意义,而且具有规范、指引两岸关系发展,提供评判是非标准的重要作用。在和平协议的基础上,两岸政治、经济、军事往来才有依据和可操作性。任何违背和平协议的行为都将会被宣布无效或受到制裁。

(二)和平协议与“一国两制”的关系

“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最佳方案,但是在目前和平统一条件尚不成熟,该战略只能分阶段、分步骤地渐进实施。根据中共十七大报告的有关论述,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仍被纳入“一国两制”的理论体系,即在一个中国原则和“两制”的态度上,没有任何变化。周叶中、祝捷两位学者在分析欧盟整合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认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是一种“以合促统”的方略,即以经济、文化和社会为先导,进而带动政治层面的整合,而并非要改变“一国两制”。

二、和平协议的主体及定位

(一)和平协议的谈判与签署主体

和平协议的谈判主体,即由谁参与谈判和签署“和平协议”是一个难题。如果由两岸的公权利机关派出代表举行谈判后签署“和平协议”,那么“一个中国”中就有两个“合法政府”了,这与两岸关系是一个国家的内部关系相悖。如果由国共两党派出代表举行谈判后签署“和平协议”,那么和平协议还要经过两岸的民意机关通过后才对两岸具有约束力,且容易遭到其他党派的阻挠和反对。如果由海协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海基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派出代表举行谈判,这两个机构是官方授权的民间组织,可以互谈事务性议题。而和平协议的谈判内容涉及两岸关系前途发展的高度政治议题,海协会与海基会的权威性显然不够。这一难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两岸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