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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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大陆学者论文(27)

就经验法则的表达和运用而言,较之法律规范的言语沟通,存在的问题更加复杂。经验法则既涉及事实领域,也涉及规范领域,它应当是具有主体性的一些认识论规则和行为规则。但是,即使是生活在相同文化传统中的人,其不同个体的经历也不完全相同,他们对于世界的认识和行动选择的依据,因此也有不同。因此法官所谓的经验法则,与当事人所说的经验法则,就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推断事实时,就应当慎之又慎。最重要的是,法官所选择的经验法则,应当是当事人所接受的经验法则,且法官对于所选择的经验法则的理解,应当与当事人对于该经验法则的理解,保持一致。否则,法官就是在强迫当事人按照法官的行动选择来决定他的行为方式。

2.陈述的真实性

当事人和法官陈述的真实性,一直是程序法所追求的目标,尤其在发现事实的领域,就更是如此。证据法上关于举证和质证的一系列安排,例如所谓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相关性规则等,都是对于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要求。关于这一点,已经无需赘述。但是,当事人乃利益相对的双方,他们之间的很多争议,不仅仅涉及利益安排的分歧,也有可能是关于事实认识的分歧。传统的程序构造理论承认当事人之间分歧的存在,且以攻击防御来比喻当事人之间的言语行为,并试图通过当事人之间对抗性的言语行为,来期待事实真相渐渐浮出水面。但是交往行为要求当事人的事实陈述行为,一开始就应当是真实的,至少是当事人认为真实的。因此,诉审商谈的程序构造,应当尽量抑制当事人的虚伪陈述行为,通过对于伪证行为的惩罚,以及对于程序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促使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性。陈述的真实性,也应对法官提出要求。

除了禁止法官恣意擅断外,更要求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并有充分说理。在采法官自由心证的情况下,应为自由心证设定要件,包括:须综合全案所有证据资料进行判断,不得断章取义;所有定案证据须经过庭审质辩;推理判断不得违背科学定理、定律、法理及生活常理;判决必须叙明理由,包括对证据采信及不予采信的依据;判决须具有可预测性,是根据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可以预测的结果;等等。对于当事人和法官陈述真实性的要求,除了及于事实领域外,还应及于法律领域。例如,对于当事人而言,应禁止其恶意诉讼和诉讼欺诈行为;对于法官而言,应禁止其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故意误导当事人错误选择诉讼行为或者错误处分程序上或实体上利益,等等。

3.表达的真诚性

诉讼虽然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展开,但也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上的纷争,所以他们相互之间的言语行为往往带有一定的策略性,不仅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也有可能是不真诚的。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并非不想达成共识,只是每一方都希望对方妥协,而以己方的主张作为共识的基础。若是当事人的言说行为不够真诚,那么就会令法官产生误解,使得最后的裁判不是在各方共识的基础上达成,将会给裁判的确定性埋下不稳定的风险。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除了当事人外,即使是法官这样代表规范正义的参与者,为了能够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也有可能会做出策略行为,而使其言语表达行为不够真诚。

例如我国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所谓“以判压调”的现象,就是法官言语行为不真诚的一种表现。尤其在时下强调调解解纷的司法政策要求下,一些法院的调解活动已经发生了异化,法官在解纷的调解目的下,还隐藏着其他的目的,包括迎合执政党的维稳政策、规避裁判风险和职业风险等。这种调解的异化,使得法官的言语行为也常常带有一定程度上的虚伪性。另外,在司法环境不够透明廉洁的情况下,一些影响法官裁判的庭外因素在发挥着实际的作用,而这些因素又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所以法官往往进行虚伪的说理,导致裁判结果与裁判说理之间欠缺关联性,或者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根本就拒绝说理或者故意说理不足。尤其在二审裁判中,二审法官往往没有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诚意,他们虽然对案件也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所表达的意见根本就不愿意听取,而是在走完过场后直接维持原审裁判。这样,不仅二审法官的言语行为不够真诚,实际上整个二审程序都带有很大的虚伪性,或者说这样的二审程序从一开始就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骗,而不是对原审裁判错误的救济。基于这样的认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中,应当重点强调并保证法官言语行为真诚性的要求,尤其要注意避免使上诉审程序沦为欺骗当事人的谎言。

4.言说的正当性

所谓言说的正当性,乃是要求当事人和法官之言语行为,都应当符合既有法律的要求,至少不应当违背既有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我在前面讨论程序的自由品格时,指出程序应当开放和宽容,但是这种开放和宽容,不应当违背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正当性的要求,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已有体现。例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描述,以及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都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正当性要求。

而《刑法》、《法官法》以及《程序法》对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的一些要求,例如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和对法官枉法裁判的禁止,则是为了确保法官之审判行为符合正当性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违背程序之裁判可成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促使审判权的运作符合正当性要求。然而我国当下诉权和审判权各自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实践表现,与既有建制性规范的表述并不一致。就诉权而言,拒绝服从确定裁判,不断进行申诉和上访,或者以一些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来表达意见,显然与言说正当性的要求不相符合。而就审判权来说,像调解前置和强迫调解、互争管辖或者推诿管辖、随意将应当使用普通程序审理之案件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合议审理流于形式、随意推出一些所谓的改革措施等,都是违背言说正当性要求的表现。基于此,我们在建构诉审商谈的程序时,恐怕需要为保证诉权和审判权在商谈时的言说的正当性,提供更多的程序性保障。

(二)反思理性

我在前面已经指出,对于反思理性,我们可以用换位思考这样的概念来表达其含义。根据反思理性的要求,我们的任何观点,若要能够被他人接受,恐怕都应当经受不同立场之他者的视角检验。反思的理性在司法裁判领域具有某种特别的意义。我们知道,当事人相互之间之所以会有争议,就是因为他们站在各自的立场,对于某种利益安排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他们对于争议事实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都是站在各自不同的立场来认识和解读。若当事人之间能够相互站在对方的立场来看待问题,也许他们之间的争议就会得到解决。所以反思的理性对于参与司法中商谈的当事人来说,其实非常重要。这是其一。

其二,在当事人所代表的诉权和法官所代表的审判权之间的商谈,同样也需要反思理性的介入。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就是法官认为他的裁判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对于规范的适用,都是正确的,是经得起考验的,而当事人却对裁判仍然不满,意欲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予以改变。我想,在这样的情形下,他们最需要做的,也许就是秉持着反思的理性,各自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再对裁判进行一次检验。若法官能够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以当事人的视角观察问题,也许就能够体会到当事人的切肤之痛,然后会以一种不同的态度来处理纠纷。而当事人若是能够站在法官的立场,以法官的中立视角来看待问题,也许就能够体会到法官的困难处境,从而以一种不同的态度来看待其权益。我们说诉审商谈主义的目的乃是打破法官独白式的裁判传统,这里所说的法官独白,实际上就是法官未能以反思的理性来看待作为裁判对象的争议。为什么诉审商谈主义要强调打破法官的独白,而不是强调当事人的反思,乃是因为法官居中裁判,兼听两造意见,有着不受当事人立场左右的中立地位、专业能力和控制权力,但是对于法官的独裁立场,当事人无法予以强制性改变,他们只能试图说服法官,而无法强制法官站在自己的立场看待问题。所以,诉审商谈主义的程序构造,就要在反思的理性引导下,建立强制法官站在当事人立场看待问题的规则,以使法官的裁判能够经受住反思理性的检验,并以这种检验来证实裁判不是法官的独白,而是诉审之间商谈的共识性成果。

四、自治

我在这里以自治来表达尊重商谈的参与者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这样一种要求。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纷争的程序,因此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在诉审商谈的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参与到程序中来,其首要的目的,恐怕是维护私权;而要维护私权,还需要程序的上权利的保障。因此,从尊重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出发,诉审商谈的程序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维护私权的目的,进而尊重当事人处分私权的行为。为尊重当事人处分私权的目的,对于当事人为处分私权而对自己程序上权利的处分,当然也应当予以尊重。其次,为了达致维护私权的目的,程序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并且设定相应的保障机制。在讨论尊重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之目的时,应对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作较为开放的解释,例如当事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要求进入诉讼程序时,程序不应当以目的错误予以拒绝。就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只要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程序即应当以宽容的姿态予以接纳。

在尊重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之目的时,还要尊重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此一目的乃是程序法之规范目的,应当由法官代为表达。关于民事诉讼目的,各国并不一致,例如英美法系以纠纷解决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大陆法系之德国传统民事诉讼目的是私权维护,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则以维护私法秩序为主。在一般情况下,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并无冲突。

例如民事诉讼制度若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则纠纷的解决应当在当事人之私权获得维护的基础上达成;若民事诉讼制度以保护私权为目的,则其本身已经与当事人参与诉讼之目的相合;若民事诉讼以维护私法上秩序为目的,则私法本身即为保护当事人私权,维护私法秩序当然同时亦是对当事人私权的维护。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往往还有一些隐藏的目的,例如前曾提及的法官迎合执政党和政府阶段性政策的目的、规避裁判上风险和职业风险的目的等,甚至法官还可能企图通过审判而实现一些违法目的,这些目的当然不可被允许参与到诉审商谈中来。而程序法应当以相应的机制建构,将这些隐藏目的予以隔绝,使之不能影响到诉审间为达致正当目的而进行的商谈。

以上是就诉审商谈程序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品格所进行的大略讨论。这些基本的品格,应当像血液一样,沁入到程序规则之中。当然,在整体的程序规则体系中,一些规则对某一种品格体现较为直接明显,另一些规则可能对另外一种品格体现较为明显,而其他一些规则可能只是间接地体现了前述某种或者某些程序品格,或者只有在与其他的程序规则一起结合,方能看出其品格所在。但从总体上看,诉审商谈的程序建构,应当较为周到全面地兼顾独立、自由、理性和自治这四个方面的程序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