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02年废除联合财产制,采所得分配制
1985年之修正实际上已经撼动联合财产制之根基,2002年之修正则彻底废除了联合财产制,而采所得分配制(财产增益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作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所得分配制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同时吸收共同财产制之精神对分别财产制进行修正。该制与原联合财产制有法律传承之因素,均以夫妻财产权在婚姻期间的分别所有为基础。此次修法,内容主要涉及六方面。其一,夫妻双方在形式上平等,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之规定,旧法之形式不平等规定全部予以废除。
形式平等原则贯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始终。其二,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各自保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并以各自财产承担各自债务,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个人自由。无法证明为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无法证明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此二推定以实现夫妻实质平等为目标。其三,夫妻双方享有法定财产制终结时的剩余补偿请求权。即夫或妻婚后财产剩余的差额应当平均分割,从而反映家庭劳动之价值,以期实现夫妻双方之实质平权。将无夫妻协力之无偿取得或者继承所取得的财产以及慰抚金排除在外,由此贯彻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不发生物权效力,以期保护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其四,增设自由处分金,保障夫妻经济自主,维护夫妻个人自由。其五,增设财产报告、剩余财产分配对象追加计算和保全制度,确保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实现,维护夫妻实质公平,贯彻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质。其六,夫妻按经济能力负担家庭内生活费用,以贯彻夫妻平等之原则。此次修法,除极个别细微之处,均为法律移植之结果。
3.2007年修订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通常财产制而言,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的财产制度。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分别财产制与宣告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法定财产制所适用的具体财产制形式。为了与所得分配制的规定相衔接,体现夫妻双方各自人格独立,男女平等的精神,2007年台湾地区修订了非常法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两项内容:其一,删除了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第1009条)。因为在所得分配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其财产保有所有权权能,亦各自承担债务,显然,法定分别财产制已无存在之必要。至于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者,因共同财产本为夫妻公同共有,债务人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后,共同财产本应依比例列入破产或清算财团,故无再改用分别财产制之必要,纵删除本条,亦不影响共同财产制夫妻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程序之进行。其二,删除了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第1011条)。本条规定是对夫妻联合财产制下债务清偿的补充规定,所得分配制下已无存在之必要,且易为第三人利用,破坏夫妻关系,故删除之。显然,修订非常财产制的目的,在于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并保护婚姻生活的相对稳定性。
2007年的修正,还废除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人身专属性,以保障交易安全。
回顾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之修法历程,不难发现,台湾夫妻财产制之现代化路径是从男女不平等到法律上的平等到实质上的平等。这一现代化改造深受人民思想观念、教育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修法之直接动因乃是“违宪解释”之压力,深层原因则是社会观念之变迁。从经济上来看,台湾经济迅速崛起,越来越多的女性摆脱了家庭劳动,参与社会劳动,经济上日益独立。传统社会之家庭结构亦发生重构,核心家庭渐成主导家庭模式。夫妻财产制必须对这些变化作出回应,当然这种回应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采用渐进的方式,逐渐完成从法律上的形式平等至实质上的平等。显然,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的现代化路径以清除宗法家族的父权、夫权的影响、消除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不平等为首要目标,兼顾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和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这与中国大陆夫妻财产制现代化的目标在本质上是相同。
(二)彻底废除旧法统——大陆夫妻财产制之现代化路径
1.废除旧法统,建立全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了彻底废除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根基,废除宗法家族制度的父权、夫权,把妇女从封建家庭中解放出来,焕发人们建设新中国的热情和能量,解放生产力,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基本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对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之夫妻财产制并无任何继受。1950年婚姻法是革命式的,以彻底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使命。该法第一条即明确提出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基本原则。该法所涉夫妻财产制主要是继受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实践和移植苏俄立法例之成果。在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下,夫妻财产制采用了有利于保护妇女的一般共同制,即婚前婚后财产均为共同财产,但女方的婚前财产除外。
就立法技术而言,1950年婚姻法相对比较粗陋。首先,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非常简略,仅有3条规定涉及夫妻财产制度,既未规定约定财产制,也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尽管该法之立法背景文件认可夫妻双方可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任何体现。其次,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概括,仅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根据陈绍禹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所谓家庭财产包括男女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本条规定就是要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再次,该法并没有采用细化财产制进而通过法律技术之设计来实现男女平权之目标,而是直接在形式层面维护妇女之权益。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该法第22条亦作出类似的规定,确立了“在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由男方负担为共同生活所生债务”的债务承担原则。其立法目标在于通过对当时几乎没有财产权利也没有财产收入的妇女给予特殊保护,实现男女平等享有财产权利之结果,即通过特殊保护实现平等之目的。
1950年婚姻法所存在的这些问题与当时急于革新社会理念,实现男女平等目标有直接的关系。尽管该法在立法准备上显得并不充分,但从实施的效果看,它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宗法家族制度,动摇了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夫妻财产观念,构建起男女平等的现代夫妻财产制度雏形。
2.渐次修法,逐渐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在经历了“文革”的十年浩劫之后,恢复婚姻家庭秩序成为1980年婚姻法所面临的重要任务。较之于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度更为完整,内容更为明确。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明定为法定财产制,同时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鉴于当时妇女的经济地位与解放初期相比已有很大提高,在离婚财产的清算上,1980年婚姻法废除了1950年婚姻法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而男方婚前财产划入家庭财产的规定。同时规定,夫妻双方可对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进行协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在适当照顾女方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在债务承担上,1980年婚姻法废除了在无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时由男方单独偿还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以示公平并保护交易安全。此次立法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之上构建起一个相对体系完整、内容明确具体,以男女平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为目标的现代夫妻财产制度。
21世纪初,鉴于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进步之迅疾,1980年婚姻法已经难以适应国人观念之变化,社会之发展之需要,亟须修订更新。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首先,该法通过列举加概况的方式明晰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适度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以适应当今社会个人财产普遍增加,个体意识不断增强之社会现象。其次,该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内容、方式和效力。明确夫妻之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次修法,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加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维护个人自治之趋势明显。但相对于其他采所得共同制的国家而言,共同财产的范围仍然较大。例如,没有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赠与夫妻一方就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立法例相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