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法颁行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首先对婚姻法中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了界定,确立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其次,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最后,重申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明确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该司法解释首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几类财产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将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一方实际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和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属于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内涵,只包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实际取得的收益;将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按照婚姻关系存续年限界定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性质;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界定为共同财产;将夫妻一方父母婚前为双方出资所购置的房屋界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将婚后无相反表示所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其次,该司法解释亦对离婚财产的分配和清算规则进行了细化,以便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最后,该司法解释亦对夫妻双方的债务承担规则进行了细化:明确婚前债务除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存在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否则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安排或者夫妻一方死亡均不影响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夫妻财产关系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重要内容。
首先,该司法解释借鉴非常法定财产制之精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之分割作出了规定,允许在存在一方严重损害另一方共同财产利益或者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人医疗费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次,明确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再次,该司法解释对部分财产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该方名下之房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将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按份共有;将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购买协议并支付首付的房产认定为支付首付方的个人财产,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一方作为共同财产的养老保险金的范围界定为婚后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最后,该司法解释亦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和清算规则进行了细化。
在2001年婚姻法颁行后,历次司法解释均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足以证明夫妻财产关系在中国婚姻法中的重要地位。从历次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来看,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同财产的范围皇现缩小趋势,例如司法解释明确将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养老保险金中非婚后个人缴纳部分、夫妻一方父母婚后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房产排除在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司法解释亦将婚后父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认定为按份共有,从而排除所得共同制共同共有规定的适用。保护个人自由发展之趋势日益明显。此外,保护交易安全亦成为历次司法解释的重要目标,夫妻财产关系约定和财产分割均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婚姻法现代化变革的总体路径来看,新中国成立之初以废除旧法统,推翻封建的父权、夫权之宗法家族制度,解放妇女为目标,进行了疾风骤雨式的变革,但因法理准备不充分,法技术不够成熟,婚姻法的规定相当简陋,夫妻财产制度只具备雏形。之后在逐步完善夫妻财产制的过程中,兼顾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但对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考量不够充分。从夫妻财产制的后期变革来看,中国大陆之个人主义思潮兴起,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向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进化之趋势。
三、两岸夫妻财产制度之发展趋势
在消除男尊女卑的宗法家族制度对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影响,适用男女平权的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两岸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路径:大陆是通过革命、突变的手段,废旧立新,逐渐完善,采用了先行立法而后依靠运动进行推进的模式,是一场自上而下的变革。而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之修正则是男女平权运动之结果,是建立在男女平等渐成社会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妥协、渐进的手段,逐条修正,逐渐实现男女实质平等,是一场自下而上的变革。但殊途同归,两岸最终均消除了宗法家族制度的影响,实现了男女平权的夫妻财产制度。但两岸夫妻财产制度均有需要完善之处,就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应在保持各自特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
(一)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近代民法以人之抽象为前提,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夫妻双方均有财产能力。夫妻双方之形式平等意指立法平等对待夫妻双方,不以夫或妻之身份而区别对待,赋予不同的权利或者附加不同之义务。为满足形式平等之要求,夫妻财产制之变革以废除夫妻财产地位之形式差异为目标。无论采用何种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应当在形式上平等。而夫妻双方之实质平等实乃基于保护弱势之社会法原理。民法传统向以抽象之形式平等为特征,对实质平等之关注则为现代民法之重要课题。梁慧星先生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之特征归结为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之转变。所谓实质平等是指“真正的”、“实际上的”平等,同时允许“特殊措施”或差别对待旨在将处于劣势的个人/群体提升到一定的水平。这种广义的平等理念关涉从历史角度出发的赔偿性对待或分配公正的思想,超越了形式上的平等。
虽然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女性从家务劳动中解放,步入生产领域。但无可否认的现实是,多数国家男女双方经济地位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梅迪库斯认为,亲属法和继承法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亲属法回应生活的一项重要表现就是承认“多数夫妻双方在现实经济地位上不平等”之事实。并通过法律上的特别措施予以矫正,此为现代亲属法之一项重要变革。于夫妻财产制而言,夫妻形式平等之目标可以细化为夫妻一方对财产的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清算分配不因夫或妻之身份差异而区别对待。夫妻财产制度内部,夫妻双方在形式上是平等的,夫妻双方权利义务可以对换。此处之权利为应然之权利,而非实然之权利。在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双方之实质平等实则是指在确保夫妻形式平等的前提下,通过合理之制度设计照顾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现代亲属法无不重视家务劳动之价值即为追求实质平等之体现。
两岸的夫妻财产制度虽然不同,但均以实现男女平等为最重要的价值理念。台湾地区在所得分配制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并通过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方式、自由处分金条款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等多项保障条款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但在实际夫妻共同生活中,在财产实际分别所有的情况下,收入较低或仅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一方仍难以达到与丈夫真正的实质平等。大陆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因法律规定过于简略,在财产处分及财产清算时,收入较少的一方往往难以真正实现其共同所有权。如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多数为妻子)对共同财产范围难以举证,家务劳动的价值又不能计算,其财产分割的结果难以实现实质平等。因此,大陆应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建立夫妻财产登记与报告制度。
(二)维护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当考虑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婚姻共同生活是夫妻关系的本质性特征,乃婚姻之自然属性,夫妻财产制是身份财产法,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之稳定与和谐是构建夫妻财产制的重要价值理念。“家和万事兴”,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是中国优良的传统伦理道德,无论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均应以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为目标,否则就是本末倒置。有台湾学者认为最能反映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质的财产制度实为共同财产制。盖“配偶一方之经济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与他方,关系甚为密切”,如强作区分,有违婚姻之伦理本质。
两岸的夫妻财产制度的修订都注重维护夫妻共同生活,强调夫妻协力的重要性。无论是大陆立法坚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还是台湾地区肯认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理念之上,即夫妻一方婚后财产的取得,与另一方的协力密不可分,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与保护,这样不仅可以维系婚姻生活之和谐,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台湾地区的所得分配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别所有,各自管理,通过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实现维护婚姻共同生活的应然目的,但如何实现维护婚姻共同生活的实然目的仍需做进一步的规范。
大陆设立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夫妻和家庭的共同生活、鼓励夫妻间相互扶助、同甘共苦,增强家庭的凝聚力,实现养老育幼的经济职能。显然,大陆共同财产制所反映的主要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更强调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是利益共同体,提倡分享、利他和奉献精神。但在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却有利益平衡问题,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所作出的对重大财产的处分应当如何确定其效力,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过于注重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而台湾设立的对一方婚后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制度,对剩余财产分配对象追加计算和保全制度值得大陆借鉴。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的规定,一方对其婚后财产的处分行为将有可能减少他方剩余财产的分配时,他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前5年内均不能处分其婚后财产,以免减少他方可以分割的剩余财产,一旦处分可以要求追加计算,以确保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这一规定明确具体,易于操作,有利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维护夫妻一方应得利益的实现。
(三)保护交易安全
所谓“保护交易安全”乃是指因夫妻身份所生财产权利变化不应当妨碍市场交易之安全。夫妻财产制之本质实乃因夫妻身份之变化所致财产关系之变化。这些财产关系的变化反应在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和分配之中。市场交易以产权清晰为前提,而夫妻身份关系所致财产关系的变化会影响产权的清晰。此外,由于夫妻间婚姻关系涉及个人隐私,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反熟人社会的,信息之获取亦会增加交易之成本,亦即夫妻财产制可能增加缔约之成本,妨碍交易之效率。夫妻财产制度是身份财产法,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应当适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考虑夫妻之间的身份属性,考虑有利于维护婚姻生活的和谐稳定。而夫妻之一方或双方对外发生的财产交易,则应适用一般财产法之规定,注意保护交易安全。
两岸夫妻财产制的修订均关注到此问题,台湾的所得分配制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其个人财产。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此种财产制度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界限比较清晰,易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对于选择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者,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台湾地区的规定不详。大陆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特别增加了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后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及解释(三)对此也都有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些规定只注意到了保护交易安全,没有充分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没有保护享有共同处分权的夫妻另一方。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了家庭共同生活居住的唯一住房,尽管购买人是善意第三人,但这一交易显然不利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应受到保护。笔者认为,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权应优先于保护交易安全,因为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大陆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应当完善夫妻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应当登记在双方名下,未经对方授权不得处分财产。
(四)尊重个人意思自治
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应当充分尊重个人之发展,尊重个人之意思自治,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现代各国大多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尊重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协议,保障个人意志自治的实现。
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修订均遵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设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其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但目前两岸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均比较简明,台湾地区在2002年修订“民法”亲属编时对约定财产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了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的种类、订立、变更及废止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确立了夫妻财产契约登记制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大陆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始于1980年婚姻法,在确立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规定“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形成了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模式。2001修订婚姻法时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及其效力均作出了规定,约定财产制成为大陆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但因规定过于简约,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大陆婚姻法应当进一步完善约定财产制,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定要件。同时,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以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制取代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以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是现代夫妻财产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与发展方向,其中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为首要目标,兼顾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1949年以来,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路径迥异,但各自在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中,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逐渐接近并最终趋同。在未来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我们应当关注民法现代化进程中私法公法化趋势,力求兼顾亲属法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功能;并在对他国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注意传承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尊重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与生活习惯,使亲属法的改革,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真正达到情理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