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调处决定的效力与执行
查阅台湾地区现有规定,仅“公害纠纷处理法”对行政调处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调处成立并作成调处书后,应于七日内将该调处书送管辖法院审核,待法院认为调处书于法令无抵触并予以核定时,该调处书即与确定民事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并可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且针对此一纠纷,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这与行政调解的效力相当。对于其他调处决定则无关于效力的规定。然与行政调解相较而言,行政调处在纠纷解决主体上更具有专业性、公正性与独立性,其对纠纷的解决应更加具公信力,而实际规定却仅为行政调解一经法院核准便具有与确定民事判决相同的效力。
4.小结
综上,台湾地区行政调处的优势在于其解纷主体的专业性,凡是设立于政府内部的调处委员会,其委员必须以其专业性资格为前提。此外,明确规定社会人士所占的比例,是对调处主体公正性的保障。而对于调处决定效力的保障尚不如行政调解,此不利于纠纷解决亦不利于调处机制的良性发展。
(二)大陆行政裁决制度体系研判
1.立法现状:零散化与非规范化
与台湾地区类似,大陆对行政裁决制度并无统一立法,相关规定均散见于各单行法,且各单行法中对行政裁决的规定也不尽相同。首先,表征“行政裁决”的法律称谓多样化。“裁决”“处理”“决定”在某些法律中均具有行政裁决的内涵,而在某些法律中,虽指称为“裁决”,但其内涵却与行政裁决相差甚远,如《立法法》中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此“裁决”于性质上并非行政裁决。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对于制定法律的方式‘应当’予以一定的注意。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该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其次,行政裁决权的授予权混乱,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关于行政裁决的授权规定,没有统一的授权层级要求,易造成行政裁决权泛滥与无序。
2.裁决主体的设置模式
专业独立的裁决主体是行政裁决实现纠纷解决的重要保障,台湾地区通过选聘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人士参与调处以及采取聘任与兼任相结合的方式来保证调处主体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大陆裁决主体的设置,主要为以下三种:
(1)各级政府充当行政裁决主体
此种情形由各级政府直接充当行政裁决主体行使行政裁决权。如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解决,直接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关于林木、林地以及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亦由人民政府予以裁决。可见,此类纠纷的裁决主体主要为各级人民政府。此处还需注意一点,即相关法律条文中均使用“处理”一词指代“裁决”之意,再一次证明目前行政裁决在法律用语方面的混乱与不规范性。
(2)部门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裁决
此类裁决主体主要为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各部门行政机关。如关于专利权强制许可使用费的争议,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解决。有些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则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处理。与各级政府的裁决相比,此类主体的专业性更强,有助于此类涉专业知识的纠纷的解决。
(3)行政机关附设的行政裁决机构
由行政机关附设的行政裁决机构作为行政裁决主体的情况如《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此种裁决主体尚属少数。
上述无论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机关,抑或附设的行政裁决机构,其专业性、独立性以及权威性均需进一步完善。论其专业性,上述裁决机构在人员配置上,在立法层面尚无与任职资格相关的规定,在实际解纷方面,均由一般行政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裁决职能。论其独立性,要么为各级政府要么为政府内部的部门行政机关,稍微独立一些则为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机构,却仍依附于行政机关,故行政裁决机构欠缺独立性。“且从人员编制上看,专门设立的相关机构的人员也绝大多数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对于这些参与处理纠纷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为其设定身份保障方面的相关规定。”论其权威性,既缺失专业性又欠缺独立性,加之行政裁决过程无任何法律专业人士参与,使得其裁决结果欠缺权威性。
3.行政裁决诉讼路径有待完善
台湾地区采取公私法分立,于诉讼制度上采取司法二元制,按照争议事件为私法争议或公法争议,民事案件由民事法院管辖,行政争议则由行政法院管辖,两法院系统各司其职。根据台湾地区公私法分立理论,纵使纠纷已经过调处处理,若对该民事纠纷解决不服,仍应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调处仅仅是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至于选择何种诉讼途径仍以纠纷的公私法性质来区分。
大陆关于行政裁决诉讼路径的选择仍有争议。回顾行政裁决诉讼路径的发展,以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为分水岭,1990年以前一律提起民事诉讼,1990年以后,对于行政裁决诉讼路径的选择,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则一直存在争论,且皇现混乱的现象。最早对此予以规范的是199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已失效),明确将行政机关就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的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随后最高院在各种答复、通知等中对行政裁决诉讼路径模式的规定却不尽相同,甚至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后直至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明确将行政裁决涉及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合并审理,但囿于目前行政诉讼中仅对裁决不当作出撤销和裁决重做的判决,因此仍会造成行政裁决诉讼所引起的“官了民不了”的现象。
综上,行政裁决诉讼路径亟待完善,且应以保护当事人权利为制度构建原则,不应因审判职能的分工而导致当事人循环于“裁决-诉讼”的怪圈中,应切实根据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寻找利于纠纷解决的诉讼路径。
结语
台湾地区行政解纷的多项立法均是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制定,历经近百年、经过数次修改才形成现有的制度与机制,现仍然在探索完善路径,其发展历程与制度、机制的构建对于大陆现有制度而言,具有启示性作用。于立法模式选择上,我们可以采取分别立法模式;于解纷主体构建上,专业性与独立性乃其是否能够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关键,社会专业人士的参与必会促进纠纷解决目的的实现;于行政解纷效力保障方面,无效力保障无异于将纠纷解决机制架空,成为空摆设,循序渐进地引入“司法确认”制度对行政解纷的确定力与执行力予以保障;于各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方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已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与趋势,然各纠纷解决机制并非彼此孤立存在,其间必须存在能动的衔接机制,使纠纷能在一条动态的、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链”中得到迅速、高效的解决。可见,我国大陆行政解纷机制仍需进一步构建与完善,最终形成以行政解决、司法解决、社会解决等多种纠纷解决形式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不同途径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秩序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