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督机关就自治事项的执行作出处分的“宪法诉讼”
(1)“宪法诉讼”的依据
由上可知,地方自治团体就监督机关对自治法规函告无效不服而提起“宪法救济”的依据是“大法官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而不是“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条,那么,地方自治团体就监督机关对自治事项的执行作出处分不服而提起“宪法救济”的依据是什么呢?“地制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治团体行政机关办理自治事项时的监督措施,并于同条第八项规定:“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有无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发生疑义时,得申请司法院解释之;在司法院解释前,不得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地方制度法”并没有规定申请主体,“大法官法”第527号解释中认定其申请人为监督机关。但同时认为,“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对上开主管机关所为处分行为,认为已涉及办理自治事项所依据之自治法规因违反上位规范而生的效力问题,且该自治法规未经上级主管机关函告无效,无从依据同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申请解释,自治团体的行政机关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迳向本院申请解释”。
即认定在一定要件下,受监督的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也可依本条直接申请“宪法救济”。而该号解释之理由书对此的说明是:“监督地方自治团体的各级主管机关,依地制法第七十五条对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即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办理该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认是否违背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规范尚有疑义,未依各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者,得依同条第八项规定申请本院解释。其未经本院解释而迳予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执行之行为,受处分之地方自治团体仍持不同见解,可否申请本院解释,同条第八项文义有欠明确。衡诸宪法设立释宪制度之本意,是授予释宪机关从事规范审查权限(宪法第七十八条),除由大法官组成之宪法法庭审查政党违宪解散事项外,(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尚不及涉及具体处分行为违宪或违法之审查。
从而地方自治团体依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迳向本院申请解释,应限于上级主管机关之处分行为已涉及办理自治事项所依据之法规因违反上位规范而生之效力问题,且该自治法规未经上级主管机关函告无效,无从依同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申请解释之情形。”由此可知,地方自治团体就上级监督机关的处分可以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提起“宪法救济”,但仅限于对自治法规的“合宪性”争议,而并不涉及处分行为本身的“宪法”问题。所以,严格说来,就监督机关的处分行为,地方自治团体行政机关并不能申请“宪法救济”,即地方自治团体的执行行为并不能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获得“宪法救济”。
针对此一解释,台湾有学者表示了不同的意见。首先,将“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界定为自治行政机关可依本项之规定申请“自治法规”的“合宪性”,是明显忽略了本条的规范意旨。本项在体系上是就自治行政机关办理自治事项,上级监督机关对之所作处理方式的规定。该上级监督机关依本项提起“合宪性”监督申请的,依法条规定是“自治事项”的“合宪性”,而非“自治事项所依据法规”的“合宪性”,而后者是第三十条第五项所规范的问题。因此称自治行政机关(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依本款申请“自治法规”的“合宪性”,并不妥当。在这种情形下,若对自治行政机关办理自治事项所依据法规的“合宪性”有疑义时,应依“大法官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种“法令违宪”解释之类型而申请“释宪”,或则——如前述本文之说明——直接允许自治行政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而申请。其次,“大法官”在本号解释中,之所以认为自治行政机关所能申请的是自治法规的“合宪性”,而非监督机关处分行为的“合宪性”,其理由在于“违宪”审查制度是法规范性审查,而(除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外)不及于个案行为“合宪性”审查。
但如果从“违宪”审查制度的本质观察,其目的既然在于维护“宪法”之最高性,则所有“国家行为”——包括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司法行为——的“合宪性”,理论上均应成为“违宪”审查机关所审查之对象。“大法官”不审查个案处分行为的“合宪性”,实际上是因“大法官法”等法规上未明白规定。所以“大法官”前述解释的相关说明,应有再予以补充说明的必要。再次,同属上级监督措施规范的“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五项,法条中亦未见规定申请人,“大法官”就此二条文即认为仅是指有监督权限的上级机关而言。依法条间的体系考虑,本项应与第三十条第五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为一致解释,即同属上级监督机关提起“合宪性”解释。否则体系无法实现均衡。
综上所述,地方自治团体的行政机关是无法依“地制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提起“宪法救济”的。自治行政机关若对上级机关处分行为(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执行)的合法性(“合宪性”)提出争议,原则上并无法申请“宪法诉讼”,其理由即如前所述,此应属于行政争讼问题。就上级监督处分行为合法性之外的“宪法争议”是可以依“大法官法”第五条及第七条提起“宪法诉讼”的。
(2)“宪法诉讼”的类型
机关争议类型的“宪法诉讼”。地方自治团体对上级监督机关的监督处分行为如有不服,可依“大法官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宪法解释”类型的“宪法诉讼”。“大法官”在释字第527号解释明确指出:“其因处分行为而构成司法院大法官审查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疑义或争议时,则另得直接申请解释宪法。”但如同前文所强调的,“大法官法”本款规定的“宪法解释”又分有三种类型,如欲就该处分的“合宪性”提出争议,则本款第三种“法令违宪”类型不可适用,因上级机关的监督处分是属具体个案行为而不属于“法令”;而第一种情形“宪法疑义”的解释,是指“直接对宪法条文产生疑义”之情形,故原则上也不适用。现仅剩第二种“机关争议”的类型,此即一机关行使权限,与其他机关发生权限争议。若上级监督机关认为地方自治团体在办理自治事项时有违反“宪法”、法律或法规的情形,而作出处分决定,而自治行政机关认此虽属于“地方制度法”上所规定的监督手段,但其实质内容已侵害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此时并非仅仅是监督手段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宪法”上权限争议之问题,此种情形则可适用“机关争议”类型的“宪法诉讼”。
统一法令解释类型的“宪法诉讼”。地方自治团体对上级监督机关的监督处分行为如有不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下,也可依“大法官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统一法令解释。其具体情形为,地方自治行政机关依据某法律或某自治法规办理自治行政事项,而上级监督机关解释该法律或该自治法规而认为该自治事项办理为违法,此即双方对同一法令之见解不一而,此时则可以适用统一法令解释类型的“宪法诉讼”。
3.“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权限争议的“宪法诉讼”
“地制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第一项)中央与直辖市、县(市)间,权限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院会议决之;县与乡(镇、市)间,自治事项遇有争议时,由内政部会同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解决之。(第二项)直辖市间、直辖市与县(市)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行政院解决之;县(市)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内政部解决之;县(市)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内政部解决之;乡(镇、市)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县政府解决之。”依此规范权限争议可以获得初步解决。
但问题是,如各该自治团体机关对解决结果仍有疑问,则是否可以依“大法官法”相关规定而申请“释宪”。“地制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就此,本号解释中称:“无关地方自治团体决议事项或自治法规效力问题,亦不属前开得提起行政诉讼之事项,而纯为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间或上下级地方自治团体间之权限争议,则应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解决之,尚不得迳向本院申请解释。”此即“大法官”谓“不得迳向本院申请解释”,其意旨应是“第七十七条因并未规定可申请释宪,故无法以本条为依据而申请,但并不排除在依本条规定处理后(于有争议之情形下),仍可依大法官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要件而申请释宪”。此实质上为一种“宪法”上权限争议事项,即为“大法官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种“机关争议”之类型,所以在符合此种类型之要件下,应即可申请“释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