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团体如认为监督机关所采取的监督措施损害了其法定权益,则可依据上述条款提起宪法诉讼,当然应视具体情况,而本款中所规定的三种类型。如地方自治团体主张上级监督行为逾越其权限而侵害其自治权限,则属于第二种机关权限争议的情形;若是主张上级机关监督行为所依据法令“违宪”,则属于第三种法令“违宪”的类型。而另外也有可能是地方自治团体与其上级机关间,就某事项之权限产生积极或消极的权限争议时,也可依第二种机关争议之情形而申请“释宪”,以确保自治事项之不受侵害。
2.“宪法诉讼”的第二种类型:统一法令解释
“大法官法”第七条第一项规范了第二种“宪法诉讼”类型:统一法令解释,“中央”或地方机关可为申请人。地方自治团体机关如要依本款规定就监督机关的监督行为提起宪法诉讼,则须主张其是因对某法令之见解与上级监督机关不同而致使其自治权限受侵害。同时还须注意的是,依本款申请统一法令解释,法条上另有要件为“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本但书的意义在于,若二机关对同一法令之见解不合,而一机关可变更他机关见解或须受他机关见解之拘束,则表示该二机关间存有上下隶属之关系,则此时该见解争议并不真正存在,也就无理由申请“大法官”解释。因此,地方自治团体机关如欲依本款规定而申请“释宪”,则须证明其见解不受该上级机关拘束,方有可能。
在此产生一问题:在地方自治监督关系中,地方自治机关是否属于“下级机关”的地位而须受“上级机关”见解之拘束?本问题答案如为肯定,则依本款地方自治团体就监督机关所为监督行为,申请统一解释之情形就不会发生。台湾学者认为,此时应视基于该法令所执行的事务是自治事项还是委办事项,如果在地方自治事项范围内,则不存在行政法学意义上的存在上下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因地方自治本是“宪法”所保障的在一定事务内享有自主权限的一种制度,所谓“上级机关”仅是居于监督之地位,并非真正可上命下从,否则自治精神将荡然无存。反之,若是委办事项,则地方自治所从事的是上级事务,此时即应服从上级见解。因此,在地方自治事务内,地方自治机关才有提起统一法令解释的“宪法诉讼”的可能。
(三)地方自治团体就监督行为申请“宪法诉讼”的依据及类型
1.监督机关就自治法规作出函告无效处分的“宪法诉讼”
就监督机关函告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言,地方自治团体如对之提出争议,是属于个案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涉及“宪法”层次问题,则非“大法官”管辖范围,而属于行政法院审判权的问题。但上级监督机关若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认为自治法规违法“违宪”而予以函告无效,地方自治团体面对此一争议是可以依“大法官法”相关规定而申请“释宪”的。就此“大法官”第527号进一步解释为:“地方自治团体对函告无效之内容持不同意见时,应视受函告者为自治条例还是自治规则,分别由该地方自治团体之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就事件之性质申请本院解释宪法或统一法令。”若函告无效之对象是“委办规则”,“大法官”于解释理由书中则认为“如受函告之法规为委办规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须经上级委办机关核定后生效,受函告无效之地方行政机关应即接受,尚不得申请本院解释”。那么就函告无效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可以是哪一种诉讼类型呢?
“大法官”在第527号解释中称此种情形可“就事件之性质申请本院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即“大法官”认为就函告无效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即可以是“宪法解释”也可以是“统一解释法令”。“大法官”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宪法解释”实际上包含三种类型:“宪法疑义”、机关争议及“法令违宪”。那么就函告无效而提起的“宪法解释”,究是上述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呢?这也应依事件的性质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如自治机关对上级机关函告无效所依据法令的“合宪性”有疑义,则属于第三种“法令违宪”的情形;如自治机关认为上级机关的函告行为侵害其自治权限,则属于第二种“机关争议”类型。
“统一解释法令”是指“大法官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机关申请统一解释法令”的类型,在此若称可以申请统一法令解释,应是指上级机关因依据某法规产生某种见解,致函告自治法规无效,然而下级自治机关对该函告无效所依据的“法规”产生不同之见解而申请,若是单纯对“函告无效”本身产生不同意见,则不得申请统一解释,因统一法令解释适用要件为“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间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方可申请统一法令,而就函告本身是不能申请统一法令解释的,因为函告本身不是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