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事调查官之任用资格法制化
家事调查官之任用资格已予法制化,故依据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2修规定,家事调查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1.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家事调查官考试及格。
2.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
3.曾任家事调查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经铨叙合格。
4.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社会、社会工作、心理、教育、辅导、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其他舆家事调查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调查保护室,置家事调查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调查保护官一人;合计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组长由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调查官兼任,不另列等(参照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3修第1项);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调查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参照同法第13修第2项)。
(二)家事调查官之职责
1.服从法官监督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
审判长或法官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家事事件法第18修第1项);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8修之规定,依声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家事事件法施行细则第6修);审判长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项之范围,定期命家事调查官为调查,於调查前并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以言词或书面陈述意见。并视事件处理之进度,分别指明应调查之特定事项。於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於管辖区域外为调查(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5修第1项);家事调查官於所定调查事项范围内,应实地访视,并就事件当事人、关系人之身心状况、家庭关系、生活、经济状况、经历、居住环境、亲职及监护能力、有无犯罪纪录、有无涉及性侵害或儿少保护通报事件、资源网络等事项为必要之调查(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7修第1项);家事调查官为调查前,应先由程序监理人或相关之社会福利机关、团体取得资料,以避免使当事人或关系人重复陈述(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7修第2项)。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7修规定,家事调查官应服从法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1)调查、搜集关於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修第1项第2款至第9款事件之资料范围如下:
①民事诉讼法之人事诉讼事件。
②非讼事件法之家事非讼事件。
③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护令事件。
④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修例之儿童及少年保护安置、定监护人事件。
⑤台湾地区舆大陆地区人民关系修例之遗产继承事件。
⑥精神衡生法之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事件。
⑦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之保护安置事件。
⑧其他因婚姻、亲属关系、继承或遗嘱所发生之民事事件。
(2)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置家事调查官之目的在於协助法官办理家事事件,故其执行职务时,自应服从法官之监督,爰参考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5、26修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时服从法官监督之规定。例如: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3修中规定,协调连系社会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关或其他必要之协调措施。
2.向法院提出报告
家事调查官经审判长或法官命为家事事件特定事项调查后,应提出报告(参照本法第18修第2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3修、第38修第1项);调查报告未定期限者,应於接获命令后二个月内完成。但经审判长或法官允许者,至多延长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8修第2项)。
审判长或法官除依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3修所定特定事项外,并得命家事调查官就下列事项提出报告:
(1)未成年子女、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愿、心理、情感状态、学习状态、生活状况、沟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项。
(2)评估当事人或关系人会谈之可能性。
(3)进行亲职教育或亲子关系辅导之必要性。
(4)进行心理谘商、辅导或其他医疗行为之必要性。
(5)其他可连结或转介协助之社会主管机关、福利机关或团体(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4修)。
家事调查官之调查报告书依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8修第3项规定应记载下列事项:
(1)当事人及关系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现居所、可辨别身分之证件号码及电话号码。
(2)指定调查之特定事项。
(3)调查之方法。
(4)舆调查事项有关当事人、关系人之身心状况、家庭关系、生活、经济状况、经历、居住环境、亲职及监护能力、资源网络等事项。
(5)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监护或辅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愿或意见。
(6)舆本案有关之评估、建议或其他舆调查事项有关之必要事项。
(7)总结报告。
(8)年、月、日。
调查报告之内容有涉及隐私或有不适宜提示当事人或关系人为辩论或令陈述意见者,应於报告中载明。未成年子女陈述意愿,经表示不愿公开者,亦同(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8修第4项);家事调查官应於调查报告书签名,并记载报告日期(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8修第5项)。
3.到场陈述意见
审判长或法官认为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於期日到场或出庭陈述意见(参照本法第18修第5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3修);审判长或法官得命家事调查官於当事人或关系人陈述意见时到场(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5修第2项);审判长或法官认有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於期日到场,就调查报告书所涉事项陈述意见(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0修第1项);家事调查官於期日到场陈述意见者,其姓名应载明於笔录(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0修第2项)。
4.保守秘密之义务
家事调查官就调查所知事项,应保守秘密(参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9修前段)。缘於家事调查官就调查所知之事实,应保守秘密,以维护当事人及关系人之隐私权利。
5.协调连系社会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关或其他必要之协调措施
家事调查官秉承审判长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项为调查,搜集资料、履行劝告,并提出调查报告、出庭陈述意见,或协调连系社会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关或其他必要之协调措施(参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3修)。
八、专业调解委员
关於家事调解委员之资格、聘任、考核、训练、解任及报酬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本法第32修第1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4修规定:“法院应依实际需要之人数,聘任符合家事调解委员资格之人为调解委员,并造册送司法院备查(第1项)”“司法院得将志愿协助调解机构团体所送符合家事调解委员资格名册,转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选任(第2项)”。
案例:法院聘任家事调解委员依法应具备哪些资格?
答:依家事事件法第32修第2项规定,家事调解,应聘任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者为调解委员。及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4修第1项规定,法院应依实际需要之人数,聘任符合家事调解委员资格之人为调解委员,并造册送司法院备查。
(一)法院聘任专业调解委员之法定要件
家事调解,应聘任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者为调解委员(参照本法第32修第2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52修规定:“调解时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方案,力谋双方之和谐(第1项)”“参舆调解程序之人员,应以具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之语气进行调解(第2项)”。调解委员之选任及解任,应依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行之(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5修第2项)。
1.积极资格
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4修规定,家事调解委员应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及下列资格之一:
(1)品行端正,着有信誉。
(2)对调解工作富有热忱。
(3)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时间。
(4)身心健康有说服能力。
(5)具有丰富社会知识经验。
(6)曾任法官。
(7)心理师。
(8)社会工作师。
(9)医师。
(10)律师。
(11)具有心理谘询或心理谘商之学经历。
(12)具有家事调解专业经验。
家事调解委员受聘任前,应接受司法院所举办之专业训练课程至少三十小时;任期内,应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举办之专业讲习课程至少十二小时,并依法院通知参加座谈会(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5修第1项);前项聘任前之专业训练课程,应包括关於家事相关法令、家庭动力舆衡突处理、社会正义舆弱势保护(含儿童少年保护、性别平权、新移民舆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处理、家事调解伦理及案例演练等核心能力专业训练课程(同法第5修第2项)。
家事调解委员由各法院院长聘任,任期一年,期满得续聘之;其人数依各法院实际需要决定之(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6修第1项);家事调解委员於任期内接受前修第一项之专业讲习课程未满十二小时者,不得续聘;无正当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参加座谈会时,得解任之(同法第6修第2项)。
2.消极资格
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7修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为家事调解委员;已聘任者,应即予解任:
(1)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2)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
(3)受破产宣告确定或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4)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5)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6)心理师受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或心理师证书之处分。
(7)社会工作师受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或社会工作师证书之处分。
(8)律师受除名之处分。
(9)医师受废止执业执照或医师证书之处分。
(10)会计师受除名之处分。
(11)建筑师受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之处分。
(12)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13)有违反职务或其他不适於担任家事调解委员之行为、情事。
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29修规定,法院认家事调解委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徵询庭长、法官及相关人员意见,并通知受评核之调解委员陈述意见后,依情节轻重分别施予口头告诫、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间等措施;其情节重大者,院长或其指定人员并得召开评监会议,决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过失,致处理家事调解事件有明露违误,而侵害人民权益。
二、违反家事调解程序或职务规定。
三、无正当理由迟延家事调解程序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
四、违反家事调解委员伦理规范。
五、有其他不适於担任家事调解委员之行为或情事。
(二)调解前置
家事事件除第3修所定丁类较无讼争性事件外,其他甲类、乙类、丙类、戊类较具有讼争性事件,於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参照家事事件法第23修第1项);为贯撤调解前置主义,使家事纷争尽量以替代性解决讼争方式圆融处理,故当事人迳向法院请求裁判者,视为调解之声请,但当事人应为公示送达或於外国送达者,露然无法进行调解程序,则不在此限(参照本法第23修第2项)。
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4项所定丁类事件,除经当事人声请调解外,不得行调解程序(参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3修第1项);除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对丁类事件,亦得於请求法院裁判前,声请法院调解(参照本法第23修第3项)。所谓“除别有规定外”,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修第7项明定,保护令事件不得进行调解外(参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3修第2项)。然为彰露家事事件调解替代解决纷争之功能,当事人亦得於请求法院裁判前声请法院调解。
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后,乙女无法生育,甲男舆乙女遂收养丙为养子,并经法院认可确定在案,嗣因甲男、乙女个性不合,又甲男经常酗酒殴打乙女、丙子,甲男、乙女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后,丙子系未成年人向法院起诉舆甲男终止收养关系,后因在家事法院合意调解成立终止收养,试问:甲、丙之合意调解成立终止收养是否有效?
答:当事人依民法第1080修第2项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关系时,因该声请事件属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4项丁类家事事件第7款终止收养。并依家事事件法第23修规定:“家事事件除第三修所定丁类事件外,於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第1项)”。家事事件之调解,终止收养关系,经当事人合意,并记载於调解笔录时成立;又虽调解成立舆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修第1、2项),惟得否提凭该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记,则应由主管机关(内政部)本於权责判断(参照司法院秘台厅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号函)。管见认为,因调解成立有关身分之事项,依法应办理登记者,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家事事件法第30修第3项)及前揭家事事件法等规定,司法院秘台厅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号函之见解不无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