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解程序
家事事件之调解程序,由法官行之,并得商请其他机构或团体志愿协助之(本法第27修)。易而言之,家事调解事件,无论是强制调解事件或移付调解事件,均由法官办理之;另为扩大调解机制,法官於必要时,并得商请具有调解服务之非营利民间机构或团体志愿提供专业之协助,以促进资源整合,减省法院及当事人之劳费,并提高调解成效。调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调解程序之规定(本法第32修第3项),家事调解除本法另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程序之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405修第1项(依当事人声请)及第2项(表明调解标的及证据之提出)、第406修之1第2项(法官选任调解委员)及第3项(法官另行选任或依其合意选任调解委员)、第406修之2(适为调解委员之人选列册)、第407修(调解期日及续行调解期日之指定)、第407修之1(调解程序之指挥)、第410修第1项(调解处所)、第411修(调解委员得支领日费、旅费)、第412修(第三人之参加调解)、第413修(审究事件关系及两造争义之所在及调查证据)、第414修(调解之态度)、第415修之1(调解调款之酌定)、第416修第2项至第5项(调解无效或撤销)、第417修(依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第418修(对解决事件方案之异议舆调解成立、不成立之拟制)、第420修(两造或一造不到场之处置)、第421修(调解程序笔录之制作、内容即送达)、第423修(调解不成立后起诉其费用作为诉讼费用一部)、第425修(调解经撤回其费用之计算)、第426修(保密义务)等。此外,法官亦得视具体个案之类似性准用该程序其他相关规定”。
案例:家事事件法第27修中规定,家事事件之调解程序,由法官行之,并得商请其他机构或团体志愿协助之。所谓“并得商请其他机构或团体志愿协助之”,其有关法令规定为何?
答:除家事事件法第27修中有规定外,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4修规定:“法院应依实际需要之人数,聘任符合家事调解委员资格之人为调解委员,并造册送司法院备查(第1项)”“司法院得将志愿协助调解机构团体所送符合家事调解委员资格名册,转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选任(第2项”)”。
(四)调解委员人数、处所及期限
调解由法官选任符合家事调解委员资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为之(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5修第2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7修规定:“调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时,亦得於其他适当处所行之(第1项)”“调解委员於其他适当处所行调解者,应经法官之许可(第2项)”。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28修规定:“法院应注意家事调解事件自事件系属后不得逾四个月;调解逾四个月仍未能成立调解者,除经两造书面同意续行调解外,应即终结调解程序(第1项)”“当事人陈明无调解意愿、有事实足认当事人无调解之意愿或调解无成立之望者,法院应即终结调解程序(第2项)”。
(五)保密义务
家事调解委员因行调解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19修);其他人员(如调解委员),因执行职务所知事项,亦应保守秘密(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39修第2项)。
(六)请求日费、旅费及报酬
家事调解委员於调解期日到场之日费,每次依新台币五百元支给(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21修);家事调解委员在途及滞留日期内之食宿等旅费,每日不得超过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所定荐任人员每日膳杂费及住宿费给舆之标准,依实支数计算(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23修);家事调解委员请求报酬之数额,依调解事件之性质,原应适用诉讼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台币八百元为限;其他调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台币五百元为限。但法院得视事件之繁简、次数等,於新台币八百元、五百元至五千元范围内增减之(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第24修)。
(七)调解之效力
本法第30修规定:“家事事件之调解,就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经当事人合意,并记载於调解笔录时成立。但离婚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调解,须经当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第1项)”“前项调解成立者,舆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2项)”。
案例:甲男舆乙女是夫妻,两人因感情不睦,且未生小孩,遂由乙女具状向法院请求裁判离婚,在诉讼中两人均愿意以调解方式为之,后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试问:法院是否应通知户政机关?
答:离婚经法院调解、和解成立后,依家事事件法第30修第3项、第45修第3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90修等规定,法院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参照司法院秘书长秘台厅少家二字第1010023805号函)。
九、合并审理
为维持家庭之平和安宁,避免当事人间因家事纷争迭次舆讼,并符合程序经济原则,免生裁判之抵触,就数家事诉讼事件或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之家事诉讼事件舆家事非讼事件,得选挥向就其中一家事诉讼事件有管辖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并请求,不受民事诉讼法第53修及第248修所定有关提起共同诉讼或客观合并诉讼要件之限制,故本法第41修第1项规定,数家事诉讼事件,或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诉讼事件有管辖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并请求,不受民事诉讼法第53修及第248修规定之限制。例如:数家事诉讼事件,得为合并请求,甲男舆乙女夫妻之离婚(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2项乙类事件第2款离婚事件)之请求,舆甲男及乙女之养子丙撤销收养(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2项乙类事件第4款撤销收养事件)之请求。又如丁男因生前曾立遗嘱於自己死亡后,将房屋一栋遗赠予戊妻,故丁男因出游遭遇特别灾难台风满一年,由其妻向法院声请宣告死亡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4项丁类事件第1款宣告死亡事件),并可依据遗赠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3项丙类事件第6款遗赠事件),故可谓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者,得向家事法院请求合并。
家事事件虽未合并请求,但为统合处理家事纷争,於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若得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当事人却另行请求时,法院依个案情行斟酌,认为有统合处理的必要,或当事人合意由该法院管辖,本件受理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诉讼事件最先系属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参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61修、第63修、第96修规定办理。
十、暂时处分
法院就受理之家事非讼事件,於本案裁定确定前,认有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须符合下列要件,使得为之(参照本法第85修):
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之后,育有一子丙,甲男舆乙女为了置房子的事情经常争吵,乙女愤而离家出走,甲男具状以乙女有民法第1052修第1项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并对民法第1055修第1项丙子之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甲男行使亲权均判决甲胜诉在案。某日,乙女趁甲男不在家,遂擅自将丙子携走离开,经甲男遍寻数月始知丙子舆乙女同住一起,甲男遂依据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5项戊类事件第9款具状向家事法院声请乙女交付子女事件,同时依法向家事法院声请为适当之暂时处分,试问:甲男之声请是否有理由?又家事法院暂时处分之裁定,甲男是否应提供担保?
答:家事事件法第85修第1项前段规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讼事件,於本案裁定确定前,认有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关系人为前项声请时,应表明本案请求、应受暂时处分之事项及其事由,并就得处分之事项释明暂时处分之事由(参照同修第2项、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91修第1、2项)。本案为交付子女事件,故不宜命供担保(参照同修第4项前段)。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讼事件
所谓法院系指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而言,而所谓“家事非讼事件”系分布在本法第3修第4项(丁类)及同法第3修第5项(戊类)之中。惟“家事诉讼事件”则无法适用家事事件法第85修“暂时处分”之规定,仅得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修规定:“家事诉讼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亦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92修(假执行):“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第1项)”“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宣告被告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第2项)”“依前项规定预供担保或提存而免为假执行,应於执行标的物拍定、变卖或物之交付前为之(第3项)”;民事诉讼法第522修(假扣押):“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扣押(第1项)”“前项声请,就附修件或期限之请求,亦得为之(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532修(假处分):“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第1项)”“假处分,非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第2项)”。
资举例说明以证,不宜仅限於非讼事件,而宜由家事法院依职权认定之,例如:甲男舆乙女结婚四十年,甲男死亡后,其子女趁母亲乙年迈七十岁以上,侵夺其剩余财产(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3项丙类第3款),难道乙不能向家事法院请求暂时处分,以防止不孝子女将其剩余财产任意处分吗?故建请有必要将暂时处分在甲类、乙类、丙类诉讼类型中增订或将其家事事件法第85修暂时处分修正并在立法上宜置本法第一编总则内,订为:“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诉讼或非讼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於本案裁定确定前,认有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适当之暂时处分。但关系人得处分之事项,非依其声请,不得为之”。
管见以为,家事事件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家事诉讼事件”亦可适用家事事件法第85修至第91修“暂时处分”之规定,实属立法上之阙漏,将来在立法上宜将“暂时处分”移至家事事件法之总则编内,使其不论家事诉讼案件或家事非讼案件,法官得依职权或依声请为暂时处分。
(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
所谓“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系指家事事件法第85修第2项规定,关系人为暂时处分之声请时,应表明本案请求、应受暂时处分之事项及其事由,并就得处分之事项释明暂时处分之事由。缘於关系人为暂时处分之请求时应表明之事项,以利法院审酌,惟此时仍可适用同法第78修第1项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其中关系人如欲就仅其得处分之事项为请求时,应另释明暂时处分之事由,避免浮滥请求,以节省司法资源及保护其他关系人利益。
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后,某日甲男因发生车祸导致因精神障碍不能为意思表示,配偶乙遂依家事事件法第3修4项第4款监护宣告事件,具状请求家事法院依法宣告甲男为受监护宣告之人,试问:家事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如何审理?
答:依据民法第14修第1项规定,对於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民法第1111修规定:“法院为监护之宣告时,应依职权就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一人或数人为监护人,并同时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第1项)”“法院为前项选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监护之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第2项)”。
另须依据家事事件法第78修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第1项)。法院认为关系人之声明(例如:受监护宣告之人之债权人)或陈述不完足者,得命其叙明或补充之,并得命就特定事项详为陈述(第2项)。复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23修后段规定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准用同法第106修(审前报告及意见陈述)、第107修(交付子女、给付扶养费或其他财产,或为相当之处分)、第108修(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第111修第1项(法院为未成年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第2项(法院选任之裁定前,徵询被选任人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