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福鼎·艾则孜于1956年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当选为中央候补委员,1969年、1973年、1977年、1982年、1987年分别在中共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当选为中央委员,是中共第十、十一届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肉孜·吐尔迪当选为第九、十、十一届中央候补委员;司马义·艾买提当选为中共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届中央委员;贾那布尔(哈萨克族)当选为中共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届中央候补委员;铁木耳·达瓦买提当选为中共第十二、十三、十四届中央委员;克尤木·巴吾东当选为中共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届中央候补委员。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当选为中共第十五、十六、十七届中央委员;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当选为中共第十五、十六届中央候补委员,十七届中央委员;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当选为中共第十六届中央候补委员、第十七届中央委员;努尔·白克力当选为中共第十七届中央候补委员。
2.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忠实地履行了这方面的职责。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3.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经济方面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等。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次修改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把发展作为民族工作的主题,强调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关于经济建设自治权的规定,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和补充:(1)适时、合理调整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2)依据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3)通过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4)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金融方面的自治权;(5)把对外开展经济贸易活动,上升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为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经济联系,提供了法律依据;(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地方税收中可以实行减税和免税;(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文化事业、科技事业、医疗卫生事业和体育事业。
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开始施行。《规定》并不是自治法的实施细则,由于制定细则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规定》主要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始终把进一步规范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责任,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作为出发点。对上级人民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西部大开发、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转移支付、对外贸易、边境地区建设、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扶贫开发、非公有制经济、对口支援等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发展是第一要务,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体现了有法必依的原则。
2007年9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新疆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对南疆三地州实施的优惠政策。文件指出:做大做强国家优质棉生产基地,把新疆棉花生产更好地纳入全局统筹考虑,对出疆棉花铁路运输继续给予减免铁路运输建设基金的优惠政策;加大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中央大型企业勘查资金等地质勘查资金对新疆基础地质和矿产勘查的支持力度;实施资源税费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国家税收政策对资源输出地的扶持作用。将原油、天然气和煤炭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合理提高税率标准。
提高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幅度上限。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征收标准,调整资源费收益分配,加大对地方的倾斜;为促进新疆承接内地产业转移,考虑新疆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对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国有土地建设的工业项目,适当调整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中央对新疆“少生快富”工程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大力扶持;加大扶贫开发力度,支持南疆三地州全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边境地区农牧民承担守边任务给予补助;加快推进南疆三地州基础设施建设,对中央安排的南疆三地州城乡基础设施、生态环保、社会事业、基层政权建设等方面公益性建设项目,可在一定时间内免除地(州)、县配套资金;逐步提高工作条件艰苦地区干部职工的津贴水平;要针对南疆三地州的特殊问题,指导新疆编制专项规划,落实扶持项目,设立专项资金,保障规划实施。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专项资金,都要加大对新疆的投入力度。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研究提出适当降低地方投资比例的具体办法,积极支持新疆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有关省市、部门和中央企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对新疆对口支援的工作力度,特别要在资金、人才、技术和项目等方面,加大对南疆三地州的支持等。根据国家批准的《南疆三地州建设项目专项规划》,在2009年至2013年间国家将补助投资500亿元人民币,在三地州建成大中小型项目超过1.3万个。
4.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文化方面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自由。
改革开放以来,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县以上各级党政机关发出的各种文件、布告、证件、表册、学习材料等,必须同时使用汉、维吾尔文两种文字。自治州、自治县则要同时使用汉文和当地自治民族通用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广告、商标、产品说明等,要用汉、维吾尔文印刷。
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牌子、印章、各种会议的会标、标语、口号及各种广告等,都要有汉、维吾尔文两种文字;在自治州、自治县还要有当地自治民族的通用文字。对上述要求,各地、各单位还没有条件完全做到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到,不得忽视。
以后逐步形成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党代表大会、自治区政协全委会召开时,使用维吾尔文、汉文、哈萨克文、蒙古文、柯尔克孜文5种文字印发文件,并提供5种语言的同声翻译。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维两种文字。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一方是少数民族时就安排翻译;如果当事人都是少数民族时,就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审理,所发布的法律文书和公告都使用民汉两种文字。
《新疆日报》用汉、维吾尔、哈萨克、蒙古4种文字出版发行,新疆人民广播电台用汉、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5种语言播音,新疆电视台用汉、维吾尔、哈萨克3种语言播出。新闻出版事业能够用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锡伯等6种文字出版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新闻出版发行始终坚持以民族文字为主的方向,民文图书出版的品种占年出版的总品种的60%以上。中小学用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锡伯语6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新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的开发和利用,取得了初步成果,已经制定了信息处理交换用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柯尔克孜文、锡伯文的4项国家标准;信息处理用ISO-IEC10646维、哈、柯、托忒、锡伯(满)文国际编码字符集标准的研究、起草和编制工作也正在进行之中。其中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锡伯等文种的字符集编码、键盘布局、字模数据集作为统一标准,已经在各类民文软件开发中得到应用。方正、光华等高科技企业开发的以“电子出版”为代表的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信息化系统的开发和运用,使新疆的出版业进入了“光与电”的时代。新疆有关通信公司与国内有关公司合作开发的维吾尔文手机已被广泛使用。互联网也有几家网站提供维吾尔语文服务。
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方面,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规定:在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中不提倡养猪;要求在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居住的地方,要做到养猪有圈。要求在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职工的单位设立清真食堂。对少数民族的婚丧按本民族的习俗办理。对少数民族的主要节日,如肉孜节、古尔邦节都有假期,并注意组织节日活动,增加节日供应。对少数民族的特需用品,除从内地调进以外,自治区也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证。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民族的根本利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