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由于民事案件的大幅度上升,使得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问题十分突出,法院从上到下是加班加点,叫苦连天。就在这种情况之下,我最近意外地发现,个别人民法院将所有的刑事案件递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这种做法一方面无形中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只能是忙上加忙,另一方面实际上剥夺了人民法院合议庭的判决权。这里暂且不说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利弊得失,更不用说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就现有的法律来看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此外,三大诉讼法均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我们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刑事案件的审理后的判决权在合议庭,不在审判委员会,也就是合议庭进行判决是常态,而审判委员会研究是例外。而这种例外还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只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而不是任何案件;二是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只要合议庭认为可以做出决定的也可以直接判决;三是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就是说合议庭只需提请院长,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因此说,将所有的刑事案件递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做法,不仅剥夺合议庭的裁判权,更重要的是还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
记于20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