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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章 贺兰县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宁夏醉驾第一女”

新闻材料:

“宁夏醉驾第一女”肇事后想开溜

法制网银川5月18日电记者申东今天,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交警大队了解到,5月16日,该交警大队在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报警时,竟然发现肇事女司机为醉酒驾驶。这是自去年9月酒后驾驶“严打风暴”以来宁夏查获的首例醉驾女司机,这名女司机由此成为“宁夏醉驾第一女”。

倒车撞人态度蛮横

5月16日下午3时15分,贺兰县交警大队接到银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贺兰县朔方南街女人街路口有人酒后驾车将一对骑自行车的母女撞倒,人员轻微受伤,请求前往处理。

值班交警5分钟后赶到现场,发现肇事车辆为一辆红色吉利牌轿车。被撞的女士告诉交警,大约下午3时05分,自己骑自行车捎着4岁多的女儿沿街边行走时,突然被正在倒车的吉利牌轿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因为女儿没有大碍,自己也只是脚踝轻微扭伤,本来只想对方能下车道个歉就算了,可是开车的女司机下来后满嘴酒气,态度蛮横,不但不道歉,居然还不管不顾地要开车离开,令自己很生气,所以就将车拦住,拔了对方的车钥匙并报了警。

呼气测试醉驾成立

当交警在现场找到肇事的女司机时,她正醉醺醺地坐在街边的护栏上。问名字她不说,要求出示驾照和行车证,她也拒不配合。几经劝说,她才坐上警车到了交警队。

经查,这名女司机姓郜,38岁,职业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当天中午她和同事在事故现场附近的火锅店聚餐。从警方获取的餐厅账单上看,郜某等人吃火锅结账总金额为260元,其中包括两件西夏啤酒。

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9mg/100ml,大大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交警随后将其带往贺兰县人民医院,在提取血液样本后将其拘留。

被抓现行埋怨女儿

5月17日上午,记者跟随提讯民警进入银川市看守所,见到了已经完全清醒的郜某。

据郜某回忆,当天中午同事请客,8个人从中午12点多开始喝,一直到下午3点才结束,自己平时一般能喝三四瓶啤酒,当天喝了几瓶不清楚,反正是“每人挨着打两关,我打了三个关,每次打关三杯过”。

对于为何酒后驾车,郜某居然说这要怪自己的女儿。郜某说,自己在酒桌上接到正上高中的女儿打来电话说钱花光了,让她送200元零花钱到学校。出于对自己“水平”的自信和一丝侥幸,所以就开车赶着去送钱,结果倒车上路时还是撞了人。自己停车查看后见对方没事就想尽快离开,没想到还是把事情“闹大了”。

女子醉驾全区首例

经记者上网检索并多方查证,自去年9月宁夏开展整治酒驾行动以来,在郜某之前全区尚未查获女司机醉驾行为,郜某为第一例。

贺兰县交警大队负责人表示,郜某醉酒驾驶,将对其实施吊销驾照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处罚。法院一旦判定其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郜某除了要赔偿被撞母女的经济损失,还将被判处拘役1-6个月。

(本文来源:法制网)

以上是一则关于酒驾的新闻报道。《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是近来全社会关注,新闻媒体热议的“酒驾入刑”的问题,我要说的是上面这个案件,当事人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报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人于5月19日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不批准逮捕。

为什么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呢?

首先,我们看一看关于逮捕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逮捕是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过量适用逮捕,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必须坚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到不枉不纵,既不能该捕不捕,也不能以捕代侦,任意逮捕。对无罪而错捕的,要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为了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这一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同条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逮捕的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只有严格掌握逮捕的适用条件,才能够防止错捕和滥捕现象的发生。

从以上的介绍和分析一看就知道不批准备逮捕的原因: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适用的重要条件,而本案的处刑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明显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这是不捕的根本原因;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本案报捕时已经侦查完结,基本事实已经查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完全可以保证正常的诉讼活动,没有逮捕的必要;三是犯罪嫌疑人事后非常后悔,态度诚肯,悔罪表现明显,现实危害性很小,从这个角度出发也没有逮捕的必要;四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是现代新司法理念,司法工作人员要理性地对待所发生的一些刑事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好每件案件,不能人云亦云,到处跟风,社会一关注就从重,甚至于超越法律的界限加重处理,不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是司法工作人员之大忌。

以上是本院为什么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原因,特别是我本人的想法和依据。

于201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