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否认时效的限制,根据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以亲子关系应尽量符合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为目的,因而对婚生推定的否认权人及否认的时效未作严格限制。但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更注重亲子关系的法律身份,立法以尽量维护现有的亲子关系和家庭的稳定为目的。因此,在婚生否认的否认权人和时效上都作了严格的限制。
4.否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婚生子女之否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任何人不得主张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在法院判决确定否认之诉胜诉时,子女即丧失婚生资格。非婚生子女之母及生父要承担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之“养父”有权要求非婚生子女之母及成年子女补偿抚养非婚生子女所支出的费用。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无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实践中,丈夫否认子女为其婚生子女这类争议并不鲜见。当事丈夫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非其所生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主张否认者应负举证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为了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未来应尽快建立该项制度。
第三节 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继承子女遗产。父母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所负担的义务,通常也就是权利,或者说,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仅是从不同角度强调而言,有时称之为权利,有时被称为义务。
一、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抚养教育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这些都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也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将子女依法送养他人),任何情况下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的父母,无论子女由谁抚养,另一方也不能因此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始于子女的出生,无论男婴女婴,父母都有义务予以抚养,任何溺婴或遗弃婴儿以及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般情况下到子女18周岁为止。但是,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子女尚在中学及以下学校就读的;(3)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对于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的,法律并不干预。
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强制措施。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利被侵害时,他们有权向父母追索抚养费。其追索抚养费的要求还可以通过父母所在单位调解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可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既是父母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父母的一项义务。
(一)保护和管教的义务
保护是指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有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危害的权利和责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除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外,不得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权代理或同意未成年子女进行与其智力和年龄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当不满14周岁的子女被人拐骗、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时,父母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拐骗者的刑事责任,归还子女。
父母享有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并按照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必要的约束。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重要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二是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身心健康地成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包含有管教的意思。未成年子女由于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的限制,对外界事物的认识不够全面,自控能力也较差,在法律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法律赋予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进行危害他人的行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权利义务,要求父母要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不得虐待和残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第12条、第16条明文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父母教育和管理未成年子女时,应当尊重子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由于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由此看出,当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父母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且如果父母尽了监护责任,子女本身又有财产的,父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对于离婚的父母,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也可以与未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在自己年老体弱时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
赡养是指子女负担的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在精神上尊重和慰藉父母的法定义务。扶助是指子女负担的为父母提供生活照料、协助等帮助的法定义务。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一般是针对成年子女而言。赡养扶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子女应对无行为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依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子女不得擅自侵占老年人的房产。
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就履行赡养扶助义务附加条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0条特别强调“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子女也不得以放弃继承或其他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方式,可以是与父母共同生活中直接履行赡养义务,可以是提供赡养费。确定赡养费的数额,既要考虑赡养人的经济条件,又要能够满足父母的实际需要。
一般而言,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有多个子女的,可以协商履行赡养义务的事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扶助,子女就应继续履行这一义务。
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律强制的,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不取决于子女的意愿。即使子女与父母达成免除赡养义务的协议的,但如果父母有赡养需要的,该协议条款仍因违法而无效。
对于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父母有追索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既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裁决。
四、父母与子女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又依法承担着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通常在继承对方遗产时,享有最高法律地位。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和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死亡时,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子女死亡时,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此处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此处所称“父母”包括生身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四节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各国婚姻家庭立法强调婚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加之传统习惯对婚外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非婚生子女曾经长期深受歧视,地位低下。近现代社会,人们认识到人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非婚生子女本人无过错,不应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律逐渐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德国等工业化国家为代表的婚姻家庭法进一步实施改革,在父母抚养权、姓氏、监护、继承权、生活费请求权等方面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的差别,取消了“非婚生子女”这一法律术称。有一些国家仍保留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区别待遇,如《日本民法》第90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相互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已是人类的共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规定有该项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形情形:其一,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准正。
在法律实践中,此情形被形象地比喻为“先上车后补票”。有的国家规定,只要生父母结婚就可准正,无需其他形式。有的国家则规定,除生父母结婚外,还必须办理认领手续,虽结婚而未办理认领的,不发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其二,非婚生子女因司法宣告而准正。在生父或生母死亡,或存在婚姻障碍,而致使不能通过父母缔结婚姻而准正时,法院依父母一方或子女的请求而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应具备的要件:一是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确定的血缘关系。二是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有法官宣告。准正属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
准正的效力,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身份。准正的效力,通常是溯及至该子女出生之时。但是,个别国家也有不同规定。
非婚生子女准正后,如发现该子女与已获法律确认的“生父”之间并无血缘关系的,可由该子女本人、生母、“生父”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之人,随时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请求。经查证属实的,否认其亲子关系。
我国婚姻法上,现行无准正制。
三、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或生母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使父母承担和履行对子女的职责。由于生母与子女的关系因子女出生这一事实客观明了,认领通常主要针对的是生父与子女关系的确认。
(一)认领方式
认领有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
1.自愿认领
自愿认领是指生父自愿表示其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从而确立父子关系。
换言之,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
自愿认领未经法律的强制。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生母因出生的事实即可确认,无需经认领程序。但也有国家规定,生父或生母均可以作为认领人。被认领人为非婚生子女,不受子女的年龄、婚否的限制,甚至已经死亡的子女也可被认领。但是,已经他人认领的或已经准正为婚生的子女,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解除原认领的亲子关系外,不得认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