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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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父母与子女(3)

具体认领方式主要有:在子女的出生证书上予以注明;在户籍官或者负责监护事务的法官面前特别声明认领;以公证方式认领;以任何形式的遗嘱认领;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认为以生父的意思表示,经要式行为,即可生效。

为了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假冒行为,以损害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的名誉,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的困难和障碍,各国法律普遍在规定生父之认领的同时,还规定了认领的否认和撤销,即在认领发生后,如发现认领人非认领子女之父,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否认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认领。否认的时间,有的法律规定为1年,有的规定为2年,还有的规定为3个月。

2.强制认领

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认而拒不承认为其子女时,经非婚生子女本人或者其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查证属实后判决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或生母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制度。由于认领非婚生子女将导致父母对子女所负担义务的履行,故也有部分生父母应当承认自己的子女却拒不予以承认,从而发生强制认领。

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各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同,法国等国家限定为非婚生子女本人,如法国。瑞士等国家规定母及子女均可以为请求权人。《日本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及其卑亲属,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均有请求权。有些国家法律对请求强制认领权有一定限制,即生母在受胎期间曾与他人有通奸或放荡行为时,不适用强制认领的规定。这种限制又称不贞抗辩。强制认领的时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一般从子女出生时计算,为1年。但《法国民法典》规定为2年,从子女出生时起计算。如果生母与被主张之父已同居,或被主张之父已供养子女抚养教育费时,从中断同居或停止供养之日起计算。

请求强制认领的原因,必须是非婚生子女与被强制认领的生父或生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负有举证责任。通常构成强制认领的原因或事由主要有下列几类: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的;受胎期间生母与生父有同居事实的;由生父所作的文件可证明其为生父的;生母系受生父强迫或者诱惑而与之发生性关系致使受胎的。当有一定证据指向被告,但尚不足以认定时,可采用亲子鉴定技术辅助。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判断。

(二)认领的效力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或生父母承认,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从而与生父或生母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负担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并与生父或生母的亲属也发生相对应的亲属关系。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所产生的效力相同。

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应当具有溯及力,即溯及到子女的出生时。各国家庭法就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相同。《日本民法》规定,认领溯及出生时生效,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如家产已经分析,非婚生子女后被认领,不得要求重分家产。《法国民法典》规定,因判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在宣布判决之日生效。认领的效力还涉及认领后子女的姓氏,以及生父对生母生育等费用的补偿问题,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对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溯及力不应影响第三人在认领之前已经取得的权利。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家庭法,至今未曾明文规定认领制度,但司法实践中,长期承认和保护非婚子女的认领,也有裁判强制认领的。

四、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

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适用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未曾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时,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生父母给付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五节 继父母与继子女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概念与类型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父母离婚或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种类型:

(一)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在父亲或母亲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或生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属于直系姻亲关系。

(二)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在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时,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是全部的抚养费的,形成抚养关系。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时继子女又与自己的生父母之间保持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该子女有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

确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无明文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争议。只要继父母履行了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或者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履行了生活照顾和教育职责,均应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此外,经生父母同意,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为其养子女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身份上,双方不再为继父母与继子女。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是直系血然血亲关系,与没有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另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继父母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之间,既有姻亲关系,又有扶养关系,类同于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没有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相互之间不负担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继父母死亡时,继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理,在继子女死亡时继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继子女与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父母子女关系,享受生父母对其的抚养、教育,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又对生父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其生父母有权继承遗产;另一方面,继子女与承担了抚养教育责任的继父母又形成了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享受双重的权利,负担双重的义务。同理,继父母因为履行了双重职责,既与自己的亲生子女之间保持父母子女关系,又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存在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双重负担,享受双重权利。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社会生活实践中,基于一定原因,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

(一)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这类继父母子女关系,是通过婚姻为中介而联结起来的姻亲,在其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该姻亲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但在生父或生母死亡时,其与继母或继父的姻亲关系是否解除,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风俗习惯。

(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在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或继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应区别情况分别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和抚养这两项事实而产生的,以此为依据法律赋予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既然其权利义务关系既是法律人为创设的,那么理当可以人为解除,主要决定于形成身份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对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与生父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致原有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此当然消失;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且现已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