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诺生效的时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的是不同的原则,有投邮生效主义、到达生效主义等。公约采纳了到达生效主义。依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没送达要约人,在要约没有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则在合理时间内未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对于口头要约应当立即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
3.承诺的撤回。依公约第22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撤回承诺是受要约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撤回的通知必须采用更为快捷的方式传递而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能阻止承诺发生效力。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交付货物、交货必须与合同相符、移交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由于各国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分歧较大,因此,《销售合同公约》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未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这里只涉及交付货物、品质担保、权利担保、移交单据等几项内容。
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既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其行使收取货款的权利的前提条件。交付货物既包括实际交货,即由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占有下;也包括象征性交货,即由卖方将控制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由买方在指定地点凭单向承运人提货。依公约规定,卖方应依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及方式完成其交货义务。
(1)交付货物的地点。如果合同已明确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地点向买方交付货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公约第31条分下列情况对交付货物的地点进行了规定: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则交货地点即为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还在生产中未经特定化,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的特定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
(2)交货的时间。依《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规定: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质量担保。货物的质量担保义务又称品质担保义务,指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相符。依《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合同没有对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作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则应依《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1)货物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2)货物适用于特定目的。(3)货物与样品或样式相符。(4)在包装上的要求。公约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公约除了规定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责任外,还规定了卖方对质量责任的免除。依第35条第(3)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四项负不符合合同的责任。
3.权利担保。权利担保可以概括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两个方面:
(1)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2)知识产权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果在买方接受货物后,任何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指控买方所购的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卖方应承担代替买方辩驳第三人的指控。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公约第42条规定的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
(1)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不是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这是不现实的,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依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例如,买方改变了原转卖A国的计划,而将卖方出售的货物转卖到了B国,则当一B国人称该货物侵犯其商标权时,卖方不对买方负责,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并不知道这批货物将被转卖到B国。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主观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的标准,依公约第42条第(2)款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导读案例九“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即涉及依买方图样生产的问题。
该例中中国某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而该批机床是依法国商人的图纸生产的。后法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法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损失,法国商人认为该批机床是由中国公司生产的,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应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于是向中国公司提出索赔。因为本例生产的机床是依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的,中国公司依公约的规定可以免除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因此,法国公司不能向中方追索。
此外,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则要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时间的长短不同。值得注意的是第39条有关最长两年的通知时限,而第43条没有最长的时限的规定。
4.交付单据
公约第34条对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即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
1.支付货款
(1)准备步骤。依《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依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这些准备步骤包括申请信用证或银行的付款担保,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获得必要的外汇及将货款汇出的政府许可等。
(2)支付的地点。依公约规定,支付的地点首先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在合同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约对支付地点进行了下列补充规定:卖方营业地为支付地,在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买方的支付地点为卖方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确定支付地。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为支付地。
(3)支付的时间。依《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付款的时间,则买方应依公约规定的下列时间支付货款:在卖方将货物或单据置于买方控制下时付款。依公约规定,卖方可以以买方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不付款则不交货或不交单据。在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付款。在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但是,如果买方这种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的,则买方丧失其在付款前检验货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应按上述和规定的时间付款。
2.接收货物。依《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接收货物的义务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其二为“提取货物”。(1)采取行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与另一方当事人相适应的步骤,即双方有相互合作的义务。为了使卖方能交付货物,买方应当采取的行为包括为卖方指定准确的发货地点,委托代理人接收货物,依贸易术语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运输安排等。(2)提取货物。提取货物要求买方将货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下。如果买方在提取货物上不配合,即违反了接收货物的义务。应注意的是,接收不等于接受,接受表明买方认为货物的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而接收并不表明买方对货物的质量没有异议,如货物在目的港经检验与合同不符,买方也应接收货物,然后再进行索赔。依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约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由于违约引起的损失,否则将从损害赔偿中予以相应的扣除。
导读案例十“买方的收货责任争议案”涉及买方接收货物的义务。该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欧洲买方乙公司检验后发现,水果总重量减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欧洲乙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提货。以致水果全部腐烂,此外,欧洲某海关收取仓储费、处理水果费共5万美元。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付货物;接收货物。”由此可见,接收货物是买方的法定义务,即使卖方所交货物存在问题,买方也应承担接收货物的责任。又依依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约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由于违约引起的损失,否则将从损害赔偿中予以相应的扣除。本案中,欧洲乙公司拒绝提货,造成水果全部腐烂,说明欧洲乙公司违反规定,因此,外国海关收取的仓储费、处理水果费共5万美元应由欧洲乙公司承担。
四、风险转移
(一)公约确定的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时间依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况:
1.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对于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7条规定应依下列方式转移风险:(1)如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2)如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2.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依公约第68条规定是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
3.其他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9条规定,其他情况下如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或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此时的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起转移给买方。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处理惯例与公约的关系,如某一合同,当事人已选择了一贸易术语,其合同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应依何规定呢?由于公约是任意性的,因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有选择的依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才适用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如选择了某一贸易术语即表明当事人在风险转移上也是有选择的,此时应当适用惯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