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举例说明在风险转移上公约规定与当事人选择的惯例的关系。设中国甲公司以CIF价向法国乙公司出口一批农产品,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中国大连港装船,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甲公司取得单据后办理了议付。后甲公司接到乙公司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因雷击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要求甲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A.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货物的风险应在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B.乙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C.乙公司可依《海牙规则》向船公司提出索赔;D.该案货物的风险是在装货港船舷转移。A选项不正确,因为本例当事人已选择了采用CIF贸易术语,由于CIF术语下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转移,因此,则不适用公约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B选项正确,本例尽管是甲公司投的保,但该保单已随提单的转让而转让给收货人乙公司了,因此乙公司具有可保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不是甲公司。C选项也不正确,因为虽然承运人的责任自装船时起,但依《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雷击造成的火灾是免责的。因此,也不能向船公司提出索赔,船公司是免责的。D选项是正确的,因为CIF价格条件的风险是在装货港船舷转移,该批货物已投保了一切险,因此,乙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本例正确答案是BD。
(二)风险转移与划拨的关系
依第67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被划拨以前风险不转移。该款规定,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如前所述,划拨的概念来自于英国法。依英国法的货物买卖理论,货物在划拨以前风险不转移。例如,A公司与三个公司订了供应自行车的合同,每个公司500辆自行车,生产出来的1500辆车放在仓库时被火烧损了300辆,这300辆车的风险由谁来承担呢?在没有明确通过标记,或通知等手段划拨以前,其风险还应是在卖方A公司,因为三个公司均会主张没有证据表明这300辆属于他们。
(三)风险转移与卖方违约的关系
货物的风险指的是货物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坏或灭失的危险,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是由于卖方违反合同所致,则依公约第70条规定,买方仍然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采取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五、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一)卖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买方的补救办法
1.要求实际履行
在违约救济上,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以实际履行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而英美国普通法系则倾向于将金钱的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实际履行是衡平法上的救济,只是在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才适用。例如当应交付的货物具有独特性,通过金钱赔偿不能使买方获得等值的补偿时,可以采取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的补救办法,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公约以实际履行作为第一种补救办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在买方急需合同货物,或从其他途径难以获得替代货物,或从第三国购买有诸多不方便时,实际履行是最经济和最符合买方利益的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在要求卖方实际履行时,不能采取与该要求相抵触的措施,如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减价。此外,《公约》第47条还规定一个合理的履约宽限期,即买方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时间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并不使其丧失根据公约要求卖方赔偿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2.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了交付替代物的补救办法。交付替代物是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时的一种补救办法,即要求卖方替代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依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说明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当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时,买方应准备将已经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的货物退回卖方。但原则上,买方须将保持交付时状况的货物退还给卖方。如果买方不能做到这一点,他很可能丧失了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除非不能保持货物交付时的状况属于《公约》第82条规定的例外情况。
3.修理
公约第46条第(3)款对修理的补救办法进行了规定。修理是卖方对所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进行的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部分等。买方请求修理的要求须与发出的货物不符的通知同时提出,或在该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修理的费用通常低于交付替代货物的费用。修理可以由卖方自己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为之。
4.减价
依公约第50条规定,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如买方请求了损害赔偿就不能再进行减价了,当然,对于减价不足以补偿买方的损失的部分,还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减价和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减价作为买方的一项补救办法,它并不依赖于买方是否已经支付了货物的价款。此外,即使卖方因公约第79条的不可抗力而免除了损害赔偿的义务,只要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买方仍可以要求减价。再次,减价也不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违约的损失有可预见性,而损害赔偿有这个要求。
5.宣告合同无效
依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第一,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时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公约第五节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主要是使双方要恢复到原来的地位。
对买方来说,这意味着他不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买方可撤销付款安排及接货安排等。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由于下列情况而丧失:第一,对于迟延交货,买方没有在迟延交货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第二,对于其他情况的违约,在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当买方给予额外交付货物期限时,在该额外期限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当卖方对自己的不履行义务向买方声明将在额外期限内进行补救,而该期限已经超过或买方不接受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仍没有宣告合同无效。
(二)买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卖方的补救办法
1.要求履行义务
依公约第61条至63条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和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以及其他应履行的义务,只要卖方没有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由于买卖双方对国际贸易风险的分担,在一些情况下,如在价格下降时,买方能够花更少的钱买到货物,因此不愿意继续执行合同。买方可能既不付款,也不收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有时买方不付款是因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例如在一德国的案例中,德国的卖方向瑞士买方出售由另一家德国制造商生产的机器,分三期付款,双方同意在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卖方保留机器的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了第一期货款后,制造商拒绝向德国卖方供货,并直接将货交给了瑞士买方。因此买方拒绝向卖方付款。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制造商向买方直接交付等于是买卖方双方在履行原合同的行为,因此,买方还应向卖方付余下的二期货款。
如果买方没有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间,让买方履行义务。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其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比如,卖方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将货物卖给了其他的人。当然,卖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因买方迟延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对于未收货款的卖方,依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采以下列四种权利:停止交货权、留置权、停运权和再出售权。其中的中途停运权通常是通过承运人来行使的,需要承运人的配合,公约并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听从卖方的指令作出规定,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公约的范围。实践中,如果买方已经持有了提单,卖方要求承运人不将货物交给买方,承运人会有较大的顾虑,因为承运人不将货物交给买方,势必违反承运人凭提单交货的担保,将会遭到有提单的买方的控告,且承运人也不愿意卷到买卖合同纠纷当中来,较好的办法是承运人将有争议的货物提存或者卖方申请法院向承运人下达禁令,以阻止承运人的交货,然后买卖双方再解决争议。
2.宣告合同无效
依《销售合同公约》第64条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一,当买方没有履行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第二,买方在规定的宽限时间内仍未履行,或买方声明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公约第63条对买方迟延履行的宽限期程序进行了规定。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卖方并不是立刻就享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有时买方因为各种原因而晚几天付款,但是否能构成根本违约则不一定,如买方对卖方有适当的通知和解释,此时买方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宣布解除合同的途径是依第63条的宽限期程序,该条允许卖方给买方一段宽限期,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则卖方即可解除合同。但并不是说买方拒绝支付,卖方即必须要依63条给买方一个宽限期。
买方付款的义务包括为实际支付货款而采取各种步骤,比如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如果买方不履行这些支付货款所必需的步骤,则也构成违约。如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没有采取这些步骤,将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如买方支付了全部货款,卖方原则上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这样做了。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卖方的这个权利只有到买方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时才丧失。
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对卖方来说,主要是免除了其交货的义务,不必再为该合同备货,并可把货物转卖给其他人。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能够独立存在的约定,如有关索赔的约定,仲裁条款等,此外,宣告合同无效也不会使卖方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
上述是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规定,此外公约还规定了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则,主要有中止合同、损害赔偿、支付利息、免责、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货物保全等。
1.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预期违反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或通过其行为推断其将不履行。当一方出现预期违反合同的情况时,依公约规定,另一方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公约第71条对中止履行义务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1)中止履行义务的适用条件:必须是被中止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被中止方当事人必须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方面表明他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大部分重要义务。如在甲合同中,货物不符是由当事人所使用的原料造成的,而情况表明乙合同和甲合同使用的原料都出自同一产地,因此,如果该当事人准备使用或已经使用了这种原料,那么,这种准备使用或已经使用了的行为,就表明该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大部分重要义务。如不按上述条件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中止履行本身就是违反合同。
(2)中止履行义务的结束:依公约规定,中止可因被中止方当事人提供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保证而结束,公约规定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当然,中止除了因继续履行而结束外,也可以因中止方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而结束。
(3)预期违反合同与宣告合同无效:依公约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准备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向对方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其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4)分批交付的货物无效的处理: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对该批货物的根本违约时,只能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当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而各批货物又是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可宣告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