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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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1)

【导读案例】

一、苏伊士运河国有化案

埃及政府于1956年7月宣布将苏伊士运河收归国有的措施,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英国、美国、法国在伦敦举行会议商讨对策。随后,关于运河管理等问题被提交联合国安理会,在此期间,英法以埃以战争为借口,出兵埃及并企图以武力解决此事。在国际社会的积极努力下,英美同意用和平方式解决因运河国有化而发生的纠纷。双方于1958年最后达成协议,埃及一次性向涉及国有化的公司支付2800万英镑,该数额不到求偿额的10%,且分6年付清。本案埃及依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否有对苏伊士运河公司实行国有化的权利?埃及政府提出对公司股东的补偿条件是否符合国际法的要求?

二、海洋石油开发征税案

甲公司是一家参与中国海洋石油开发和生产的外国参股公司。该公司参股的莺歌海区块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崖13-1气田的开发和生产协议。协议规定,开发期各方应负担的投资由各方自行筹集,如果需要贷款也由各方自己负担利息。该公司于1993年11月8日与科威特中东银行签订了贷款12亿美元的协议,并向中东银行支付了至1996年10月3日止的利息。中国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依《中国、科威特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之规定,中东银行所收之利息应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税款由甲公司在支付利息时扣缴。就此,甲公司于1996年10月向中国政府补交了利息所得税934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7556万元。本案涉及哪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该案例中的纳税义务人是谁?中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是什么管辖权?如果科威特政府有权征税,那么是中方的税收管辖权优先,还是科威特方优先?

三、1949年澳大利亚补贴案

1949年智利政府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要求就澳大利亚政府停止对硝酸钠补贴问题作出裁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澳大利亚政府对购买硫酸铵和硝酸钠的消费者给予了“战时国内消费补贴”,以降低某些受控产品的价格。同时,澳大利亚对从智利进口的硝酸钠也给了税收优惠。1949年,澳政府为了限制对蔗农的补贴,取消了对硝酸钠的补贴,但对硫酸铵继续补贴。智利政府认为两种化肥属于“类似产品”,对一种产品补贴而对另一种产品不补贴,被停止的主要是从智利进口的化肥,这损害了智利所享有的关税减让利益,违反了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工作组认为智利政府在谈判税收约束时只要求对其出口的化肥实行优惠税率,虽然依各国的税收实践,澳大利亚的做法没有违反《关贸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但如澳政府的措施会给两种化肥之间的竞争关系造成不利影响,而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约束时又无法预见这种措施,则澳政府的措施就损害了智利的利益。工作组认为这两个条件都已满足,澳政府的措施确实损害了智利的利益。

工作组虽无法定义务改正这些措施,但还是希望澳政府重新考虑自己的政策。

1950年澳接受了工作组的报告及建议,将补贴调整到智利政府满意的程度。该案关贸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两国的争议时所依据的是什么法律?

四、惯例的适用事例

某港口经营人A与外国承运公司B有业务往来,该港口经营人A对B公司援引适用其所在港口的一项特殊惯例,而此港口通常也由外国人使用,且所有用户不论其经营地和国籍如何,均惯常地遵守该惯例。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具体协议时,确定可适用的惯例的标准是“被相关的贸易领域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在国际贸易中进行这样的限定,是为了避免将那些国内交易的或仅限于国内交易的惯例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中。在没有其他任何可参照的惯例的情况下,纯粹的地方性惯例或国内惯例也能适用,但这些惯例必须通常地被外国人遵守,才能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贸易展销会惯例或港口的惯例即属于这一类。本例的那项特殊惯例在港口通常也由外国人使用,因此,B公司应受该惯例的约束。该案所依据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属于什么性质?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界定和调整范围

一、国际经济法的界定

由于观察角度和研究方法上的差异,对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的界定有一些差异,对“国际经济关系”一词的理解也有不同,学者们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和范围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即狭义说与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的早期定义是狭义的。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是英国伦敦大学的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法国的卡罗(D.Carreau),奥地利的霍亨威尔登(Ignaz Seidl-Hohenvelder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分支,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狭义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一般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发展,在传统国际法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杰塞普(P.Jessup)教授,美国学者杰克逊(J.H.Jackson),美国纽约大学的洛文费尔德(A.F.Lowenfeld)教授,日本学者樱井雅夫、小原喜雄等。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有人称之为跨国经济关系,认为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我国研究国际公法领域的学者在国际经济法的界定上多采狭义说,而主要研究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学者则多采广义说。在国际经济法的界定上,本书采多数学者的主张,即国际经济法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或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如上所述,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有的学者从规范的角度,通过对比国际经济法在规范上与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的不同,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的一个综合法律体系。也有的从关系的角度,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调整私人之间交易关系、调整国家与私人间管理关系,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合作与协调关系。这里的“国际”应理解为既包括跨国的“国际”关系,又包括一国境内的“涉外”关系。这里的“经济关系”,多数学者认为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即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们在从事生产活动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活动中必须形成一定的经济关系”。总之,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经济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涉外经济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又有横向的合同关系,既有公法的关系,又有私法的关系。国际经济法是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独立法律学科。

具体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上考虑,其调整的范围包括:

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国际支付与结算、进出口法律管制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国际贸易是一种跨国的贸易,可以发生在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及法人之间,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如有关国际贸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国内的对外贸易法、进出口管制法、外汇管理法、合同法、民法、海关法和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规定等。

2.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包括商业性服务、通讯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文化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3.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资本输出、资本输入、投资保护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法律规范在国内法方面涉及外国投资法、海外投资保险法等,在公约方面涉及多边投资保证公约、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

4.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着作权的国际保护、国际许可证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际层面通过了许多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着作权公约》等。在贸易与知识产权交叉领域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5.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货币、跨国银行、国际贷款、国际证券、国际融资担保、跨国银行的管制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内容:(1)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内容,即各国对本国货币在是否可以自由兑换上的确认,本国的汇率制度和外汇管制等方面的内容。(2)有关国际资金融通的内容,主要指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国际融资租赁等方面的内容。(3)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即东道国和跨国银行的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及经营活动的法律管制。

6.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逃税与避税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税法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7.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各类国际经济组织的出现。国际经济组织有其各自的政策和规范性的文件,有的国际经济组织已形成了本身独特的法律体系,如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组织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一、自然人

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具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有些国家法律对本国自然人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限制。例如在国际贸易方面,在中国入世前,自然人是不能成为对外贸易的当事人的,在中国入世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改,自然人在依法登记后即可从事对外贸易。当然自然人在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领域的权利能力仍有一些限制。

二、法人

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其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法人属人法的约束,法人属人法指法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同时,一国法人要在另一国从事经济活动还必须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以便在另一国也被认为有法人资格。通常称不具有某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一外国法人在内国被承认为法人后,虽具有了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但该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范围还要受内国法的支配。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各国都有权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的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