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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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2)

三、国家

国家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制定者。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一方面,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订立国际经济条约和协定,有权参加国际经济组织的活动,有权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行使永久主权等。另一方面,国家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与另一国的法人或自然人订立经济合同。例如,国家可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特许协议等。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国家在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在上述导读案例二“海洋石油开发征税案”中涉及的主体有法人和国家。国家作为主体在国际税法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国家作为一般主权性的主体,表现在国际税收条约的谈判与签订,本案中涉及的《中科税收协定》即是由中科两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二是国家作为主体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征税的权利。该案例中的纳税义务人应是科威特的中东银行,但甲公司应是其扣缴义务人。依《中科税收协定》,中国行使的管辖权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科威特政府则还有权利征税。中方的税收管辖权优先。因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优先于居民税收管辖权行使。《中科税收协定》对跨国投资所得的征税权划分采用了税收分享的原则。规定科方企业来源于中方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为5%,这比中国国内税法规定的20%低了15个百分点,为科方再次实施税收管辖留下了较大的余地。

四、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量出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主体。国际经济组织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并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取决于各成员国建立该经济组织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国际经济组织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此种特权与豁免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

一、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为确定其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条约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多边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渊源,其内容涉及了国际货物买卖、多边贸易体制、区域贸易自由化安排、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各个领域。上述导读案例三“1949年澳大利亚补贴案”所依据的即是调整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的条约,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双边条约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税收安排、投资保护、自由贸易安排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安排等。

二、国际商业惯例

国际商业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反复使用而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为了使不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更便于掌握和查找,一些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或协会对不成文的惯例进行了整理和编纂。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商业惯例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也可以对其选择的商业惯例进行补充和修改。

上述导读案例四“惯例的适用事例”中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即属于国际商业惯例,该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历经十多年,将不成文的商事合同惯例编纂而成。《通则》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的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由于其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因而对规范国际商事活动有很大的影响力。

三、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依传统国际法,国际组织并无立法权,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一般来说只具有建议的效力,并不对其成员国具有强制力。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已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拘束力,特别是有些联大决议是旨在宣告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应具有法律效力,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已逐渐被接受,成为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准则。

四、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各国制定的关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文件。如一国的对外贸易法、外汇管制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海关法等。各国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上主要采用统一制和分流制。前者指所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

后者指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以调整国内及涉外经济关系。

五、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依法律的授权,就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最高法院的解释权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因此,实际上已成为了我国法律的一种渊源。例如,在信用证方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重要司法解释。

此外,国内判例在普通法国家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但国内判例在我国并不属于法律的渊源。判例自然还有国际判例,国际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的判例,依《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法院之裁决,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因此,国际法院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之一,而只能是作为确立法律规则的辅助材料。由于国际法院是全球的普遍性国际司法机构,其判决虽然不是法律的渊源,却对于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证明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列为确立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在国际经济法方面,依《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该中心的裁决依公约第53条规定对双方有拘束力。公约强调的仍然是对双方的拘束力,此类裁决应当也属于确定国际经济法规则的辅助材料。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还有颇有影响力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依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25条第3款规定争议方应当遵守裁决。但该机制的执行性一直受到置疑,因此,常被认为只具有准司法性质,其裁决也不应当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但是会对以后类似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国家经济主权表现在国家对其全部财富和资源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支配权等。在内容上,该原则包括国家对其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权;以及国家有权决定对境内的外国资产实施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等。

如上述导读案例一“苏伊士运河国有化案”,国有化是国家行使经济主权的行为,是符合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国有化问题涉及东道国政府对境内的外国人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的合法性,历史上,国有化的合法性曾存在激烈的争论,在弱小民族长期的斗争下,东道国国有化的权利已得到联合国相关法律文件的承认。根据联合国大会1962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规定,国家可以以公用事业、社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征用措施。根据联合国大会1974年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规定,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

可见,本案埃及有依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对苏伊士运河公司实行国有化的权利。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以平等的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并平等分享成果。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公平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互利指不能只谋取本方的利益,而置其他各方的利益而不顾。公平互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

上述苏伊士运河国有化案,在对苏伊士运河公司股东的补偿上即采取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关于国有化的补偿原则,目前国际上仍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充分、及时、有效”、不予补偿和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又称“部分补偿”,认为应考虑国有化国家的赔偿能力,酌情给予补偿。该观点的依据即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这一观点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例如,1977年“德克萨科海外石油公司诉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案的仲裁裁决中,杜普伊仲裁员指出,适当补偿原则是反映“在这个领域内既存的习惯法状态”的“共同法律信念”。

在1941-1951年间,一些国家在就英国原业主索赔而达成的协议中,均规定给予部分补偿。1947年,墨西哥补偿索赔额的30%;1948年,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分别补偿33%。1954年,伊朗政府对被其收归国有的英伊石油公司原业主的补偿,只相当于后者索赔额的10%。因此,可以说在上述苏伊士运河国有化案中,埃及政府提出对公司股东的补偿条件是符合国际法的要求的。

三、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是指发展中国家应通过国家经济的发展逐步缩小并消除穷国与富国的差距,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该原则首先强调的是承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就应加强各国间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合作,当然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复习提要】

1.国际经济法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依广义说,国际经济法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或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经济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涉外经济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又有横向的合同关系,既有公法的关系,又有私法的关系。国际经济法是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独立法律学科。

2.具体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上考虑,其调整的范围包括: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

3.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4.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此外,国内判例在普通法国家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但国内判例在我国并不属于法律的渊源。国际法院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之一,而只能是作为确立法律规则的辅助材料。由于国际法院是全球的普遍性国际司法机构,其判决虽然不是法律的渊源,却对于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证明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5.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等。

【课后练习】

一、名词解释

1.国际经济法

2.国际商业惯例

3.跨国公司

4.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二、问答题

1.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3.简述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4.简述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5.试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6.试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三、选择题(不定项)

1.下列哪一项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A.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B.中国海商法

C.中国交通安全法规

D.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下列哪些是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

A.营业地位于甲国的澳克尔公司与营业地位于中国的远达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

B.甲国籍人A与乙国籍人B之间的婚姻关系

C.甲国家与乙国家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D.中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

3.下列哪些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A.国际经济条约

B.国际惯例

C.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文件

D.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4.下列哪些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A.一国外贸管理机关对本国外贸公司的管理关系

B.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C.东道国和跨国银行的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及经营活动的法律管制

D.跨国税收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