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应当对其直接的转让人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汇票可以多次背书。收款人和受让人统称为持有人,在背书的情况下指受让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付款人应出具拒绝付款证书,持票人依该证书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按照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的汇票。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公司或个人。在国际贸易中,商业汇票使用较多。但国际贸易中的汇票,出票人常常是收款人自己,即出口商开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要求进口商付款。出口商既是出票人也是收款人。这种汇票称为对已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是同一人。有时,收款人可能是出口商的开户行。
三、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对付款人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责任,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汇票的保证人是票据中的债务人,并负连带责任。
根据中国《票据法》,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赠予、继承等除外)。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明知存在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持票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的这些规定表明,基础交易关系、对价、善意、过失,是影响持票人权利的重要方面。
第二节 汇付与托收
一、汇付
汇付(remittance),即汇款,是指进口方(债务人)将货款通过银行寄交出口方(债权人)的结算方式。汇付一般涉及四个当事人,这就是汇款人、汇出行、收款人和汇入行。接受汇款人委托办理汇款业务的银行称为汇出行(remittingbank),接受汇出行委托向收款人解付款项的银行称为汇入行或解付行(payingbank)。根据结算工具传递方向与资金运动方向是否一致,可以把结算方式分为顺汇和逆汇。汇付属于顺汇。托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属于逆汇。逆汇又叫出票法,即债权人开出汇票,通过银行向国外债务人收款。
根据汇款的具体方式不同,可以将汇付分为信汇、电汇和票汇三种。
信汇(mail transfer,M/T),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要求,将支付授权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汇入行,由汇入行向指定收款人解付一定金额的汇付方式。信汇结算费用低、速度慢。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基本与信汇相同,只是汇出行通过加押电传方式或SWIFT(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一个国际银行间合作组织)将支付授权书通知汇入行。
票汇(bank"s demand draft,D/D),是指应汇款人要求,汇出行开立以其国外代理行或联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由汇款人将汇票寄交收款人,收款人凭此汇票向付款人(汇入行)收款。与信汇、电汇不同,在票汇中,汇款人将银行付款的汇票交收款人,汇出行与汇入行间的指示是通过汇票作出的。该汇票为银行汇票。使用这种方式结算的好处是可以转让汇票。
在信汇和电汇两种情况下,汇付使用的凭证是支付授权书或支付指示(paymentorder,P.O.)。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和汇入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或汇入行与收款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收款人是上述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在票汇的情况下,汇付使用的是汇票。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汇入行与收款人是票据关系,分别是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汇付属于商业信用,是否付款取决于进口商,付款没有保证。从付款时间上可以分为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但无论是哪一种,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讲都有风险。买方不愿先付款,卖方不愿先交货。因而,除非买卖双方有某种关系(如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小数额的支付(如样品费、展品费、尾款),使用汇付应注意其潜在风险。
目前国际上并无有关汇付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有关法律问题适用相应的国内法。
二、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collections),据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定义,指银行依据所受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凭付款和/或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简言之,托收指银行受债权人(出口商)委托,凭有关单据(商业单据,也可能包括金融单据)向债务人(进口商)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属于一种商业信用。银行所起的作用仅是一种代理收款作用。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款不承担责任。因而托收对卖方来说意味着一种风险。
国际上规范托收的规则是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ofCollection,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URC522)。该规则仅适用于银行托收,仅适用于托收指示中注明该规则的托收。该规则属于惯例性质。当事人在发出委托指示时应注明“受URC522约束”的字样。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该种约定优先于上述规则。同时,该规则并不涉及当事人的能力和有关单据的效力问题,因而对于该规则没有规范的事项,应适用相应的国内法解决。在该规则与一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抵触时,国内法律规定优先。《托收统一规则》在第1条即明确规定:本规则的适用对所有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明确同意,或者与一个国家、州或地方的强行法律、法规相矛盾。
托收一般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有时出现提示行。有时卖方会在买方所在地委托一个代理人,在买方拒收货物时代理处理货物。
委托人(principal)即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托收的银行叫托收行(remitting bank),通常在卖方所在地。除托收行外,参与处理托收的银行叫代收行(collecting bank),通常在买方所在地。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向被提示人提示的代收行。付款人(drawee),是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的人,通常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如果托收中使用汇票,通常委托人是出票人,付款人是受票人。
托收指示(collection instruction)是办理托收业务中的重要文件。托收行根据委托人的托收委托书制作托收指示。根据URC522第4条,所有托收单据中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表示该托收适用URC522并给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
银行只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及《托收统一规则》行事。
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代理关系,托收行按委托人的托收指示托收,托收指示规范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业务代理关系,或属于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托收行及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付款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导读案例一中,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际惯例。托收委托人如欲收取利息必须在托收委托书中明确指示。一般认为,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因此,本案的B 进出口公司是通过托收行责问代收行。
关于货款利息的收取,依UCR522号出版物第20条a 款及C 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当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利息不能免收时,如果付款人拒付利息,提示行不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遭拒付后,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过电讯方式(若不可能,则通过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该规定表明,在托收委托人要求托收行收取利息时,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收取利息不得免除,代收行才能因拒付利息而不放单给付款人。又依UCR522号第20条B 款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及计算基础。UCR522号第5条B 款第IX 条中又特别规定:“对托收的利息,如有的话,注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a)利率;(b)计息期;(c)所适用的计息基础(例如一年360天还是365天计算)。”而本案托收委托人B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代收行当然无法代收利息。因此本案中,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际惯例。因此,托收委托人如欲收取利息必须在托收委托书中明确指示,并规定有关的细节。
(二)托收的程序和种类
根据托收是否附有商业单据,可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光票托收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托收,跟单托收指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托收或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托收。国际贸易中的托收多采用跟单托收。
按交单条件方式,跟单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D/P),指付款人付款时向代收行索取商业单据。严格意义上说,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包括不使用汇票的托收或使用即期汇票的托收。远期付款交单则使用远期汇票。有关单据经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后,付款人检查单据后决定是否接受,接受时即付款赎单,或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时付款赎单。使用远期付款交单,付款人即使承兑汇票,也不能取得单据,只有到期付款时才能取得有关单据。因此,URC522第7条一开始即建议,指示在付款时交付商业单据的托收不应(should not)包含远期汇票。中国银行发布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建议劝阻委托人对付款交单的托收指示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统一规则评释》进一步解释指出,使用远期汇票付款交单时,中间有一个时间间隔,托收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可能已经到达目的地,由于单据仍然控制在等待付款的代收行手中,付款人不能提取货物,这时货物可能已经卸到岸上或其他交货地点,并处于风险之中。虽然这样的情形不利于托收各方的利益,但由于存在含有远期汇票付款时交单的托收指示,仍遗憾地出现这种情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出,不应提倡使用“90天后付款交单”这一不适当的托收条件。该条件的准确解释是进口商将在未来某一天接受单据并付款,但付款前不能放单。
承兑交单(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D/A),指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远期汇票,付款人验单后承兑汇票,代收行即向其交付单据。在付款日期到来时,付款人向代收行支付货款。在承兑交单的情况下,交单在先,付款在后。
对于卖方来说,承兑交单比远期付款交单更有危险,卖方可能面临着货物已经交付而买方最终拒绝付款或失去支付能力的情况;而对于买方来讲,远期付款交单比承兑交单更不利,买方履行了承兑行为,承担了汇票上的义务,却没有取得单据。
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银行所起的作用仅是一种代理收款作用。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款不承担责任。同时,无论是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对卖方都存在很大的风险。托收时,卖方已经发运货物或货物已经到达买方所在地,这时如果买方拒付,卖方会遭受很大损失。卖方面临转运、转售的问题,而且买方拒付时一般货物行情下跌,卖方还要承担价差上的损失。在卖方不能控制货物或用于提货的凭证时,例如不使用提单或采用FOB术语或航空运输,卖方不宜使用托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