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银行的托收义务及免责
1.银行应严格按托收指示履行责任
一切托收单据必须附有托收指示书。该托收指示必须完整明确。除托收指示外,银行不从审核单据中获取指示。在接受托收后,银行严格按托收指示办理托收。除非在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概不理会来自托收委托的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一方/银行的指示。托收指示应包括有关当事人的详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所附的单据清单和数量、支付及/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托收费用、托收利息、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形式、不付款、不承兑或不符指示时的指示,还应包括付款人的完整地址以便进行提示。作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须确保交单的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代收行对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而产生的迟延不负责任。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回答咨询时指出,代收行未收到付款即向付款人放单,代收行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托收行的授权与指示。将一份或数份提单进行背书以便付款人能够提货则进一步加重了这一问题。要对提单进行背书,代收行应该首先确保托收行能够得到付款。
2.银行的义务不涉及货物、服务或行为
银行履行义务的对象是有关单据。一般情况下,银行与买卖合同的执行没有关系。除非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应直接发至银行,或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即使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及责任由发货人承担。银行没有义务对货物采取措施,包括存储和保险,即使在托收指示中有此专门指示;如果银行采取措施保护货物,对货物的下落、状况、受托保护货物的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负责任,但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与保护货物的措施有关的费用由银行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承担。
然而,根据URC522第10条e 款i 项规定,当货物已经发给代收行,或者具体收货人凭代收行指示,而付款人已经通过付款、承兑或者满足其他条件履行了托收项下的义务,从而托收行安排交付货物时,应视为托收行已授权代收行这样做。当代收行按照托收指示或者根据第10条e 款i 项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时,托收行应当对代收行因此可能对外承担的所有赔偿和费用负偿付责任。
3.银行的业务标准及免责事项
银行办理业务时遵循善意行事及合理谨慎原则。
在遵循上述要求的基础上,银行对下列事项免责:
对所收单据的免责。银行只负责确定收到的单据和托收指示所列是否一致。如果发现单据丢失,应毫不迟延地通知托收指示方。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的义务。如果单据没有列入清单,托收行不涉及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数量的争议。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伪性及法律效力,不负责任;对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的条件不负责任;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条件、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不负责任;对托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任何其他的诚信、行为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履行或资信,不负责任。
对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及翻译的错误,不承担责任。
对受指示方的行为免责。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对于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责任。但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对受指示方施加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应对被指示方进行偿付。
对不可抗力免责。对自然灾害、暴动、骚乱、叛乱、战争及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造成的后果免责。
(四)托收下的银行融资
银行在办理托收时,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
但这些业务属于国内法调整的问题,而不属于URC522的适用范围。
出口托收押汇(collection bill purchased)。托收行买入出口商(委托人)开立的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跟单汇票及附随商业单据,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将剩余货款付给出口商,托收行通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收款。由于托收下债务人有可能不付款,所以出口托收押汇将卖方承担的托收不能风险转移到了托收行。除非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良好,托收行一般应避免做这种业务。为了保证托收行避免托收不能的风险,常见的是出口商向托收行保证或担保,在进口商拒付时,托收行享有对出口商的追索权。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T/R)。代收行利用托收票据向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之前,凭付款人向其出具的信托收据,借出有关单据,供其报关、提货、出售,付款人用所得货款付款,赎回信托收据。有关单据下的货物及收益仍属银行,进口商只是处于信托人的地位。该做法适用于远期付款交单,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信用。除非原来的托收指示要求这样做,代收行承担了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托收本来就有很大风险,再凭信托向进口商出借单据,风险更大。另外,进口商拒付货款时,代收行能否凭借手中持有的进口商出具的信托收据主张债权,依我国目前的法律,目前并无一致意见。其核心问题是,托收行的这种地位能否有效地设立信托。
导读案例二中,支付方式采用的是托收的付款方式。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没有义务去码头提货。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无义务受领货物。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当通知托收行(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通知卖方(即收款人)。
第三节 信用证
一、信用证定义及调整规范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信用证(Credit)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无论该项安排的名称或描述如何。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这是信用证区别于汇付、托收的根本性特征。作为一种文件,信用证是开证行开出的凭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的一份书面承诺。根据UCP600,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即使未如此表明。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是国际上处理国际货款信用证支付的商业惯例,为世界上的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所适用。为避免产生歧义、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文件中应明确引用UCP600。与该惯例相配套的主要规则主要包括:国际商会颁布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681);《UCP600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版本1.1),对UCP600进行补充,以适应电子信息的单独提交或与纸单据联合提交的情况。
UCP600性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旨在为信用证当事人提供行为规范,其调整范围和规范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UCP600没有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信用证效力、信用证欺诈、追索问题等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就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纠纷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解释,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信用证关系及相关当事人
信用证关系,指基于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而产生的关系,包括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指定行与受益人之间、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等。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不同的协议调整。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明确表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在UCP600的修改过程中,曾有方案要求明确在UCP600中这样规定,尽管最终的UCP600没有包括这样的表述。
就其运作原理来说,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位于申请人所在国的开证行借助位于受益人所在国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银行(指定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或者通过其所在地的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无论哪种情况,开证行都是最终付款责任人。如果其他银行依据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则开证行需要向这些银行偿付已付款项。由于其他银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开证行(Issuing Bank),指应申请人申请或代表自己对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一般是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其开户行。开证行是信用证关系的创始者。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了付款责任。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在指定行向受益人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对指定行承担偿付义务。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受信用证调整。
受益人(Beneficiary),指信用证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证并有权享用信用证利益的人。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除缔约卖方外,还包括货物的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已经向受益人议付的指定行,也获得了受益人的地位。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受信用证的调整,是信用证的直接关系人。
通知行(Advising Bank),指应开证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只承担确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责任。如不能证实,通知行必须立即通知对其指示的银行;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受益人,必须将其不能确定信用证真实性的情况告诉受益人。除非通知行同时承担保兑行的职责,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其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通知行可以不接受开证行的要求或委托,但应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通知行与受益人、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指定行(Nominated Bank),指信用证中指定的、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从理解上说,指定行就是受益人向其交单结汇的银行。如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一般情况下,指定行通常为卖方所在地的银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银行。
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指在获得偿付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对相符交单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而购买汇票、单据的指定行。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了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证利益。议付行并非信用证关系的当然当事人,仅出现在议付信用证中。
保兑行(Confirming Bank),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经保兑的信用证,开证行和保兑行同时独立地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开证行是被保证人。但就其实质来说,“保兑行确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开证行最终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保兑行并非是信用证关系的当然当事人,只出现在保兑信用证中。
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如前所述,信用证申请人不是信用证关系人。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形。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买方不是信用证的关系人。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担保,或者第三人为申请人申请开证向开证行提供担保。
三、信用证的种类
1.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按信用证的兑用条件分,信用证分为四种: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据UCP600第6条规定,信用证必须明确表明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同时,信用证必须规定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以在任何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也可以在开证行处兑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