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4条第1款规定,信用证在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第7条进一步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第8条规定,保兑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独立于买方进行付款,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是跟单信用证的根本原则和特征。信用证独立原则,保障信用证交易(支付)的独立性,不允许银行以卖方与买方之间对有关基础合同履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许买方以其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为理由,限制银行向受益人付款。银行之间的关系亦独立于银行与受益人或申请人的关系。英国判例法曾指出,信用证如同汇票和现金,不允许以其他原因减损其效力;信用证的独立性如同人的血脉,不能割断。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卖方应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为止。在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卖方应按信用证条款履行合同,否则将面临不能通过信用证收汇的风险。
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按时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灭。但买方按照合同对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这也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体现。UCP600禁止信用证开成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也是信用证独立性的体现。
2.单证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Compliance)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第二,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即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
UCP600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如果信用证中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规定这一条件而不予理会;同样,如果交单人提交的单据是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亦不予理会,并可退还给交单人。此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坚决反对开证行开立含有非单据性条件的信用证。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相分离,也体现了信用证关系的独立。
根据UCP600第17条规定,信用证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为非正本。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空或盖章;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作为一项安排,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保兑的情况下,保兑行对相符交单独立承担类似开证行的义务。所谓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根据UCP600第14条规定的审单标准,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时,银行须根据信用证兑用的类型履行相应的义务。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ISBP681)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要求。
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UCP600规定的一系列的银行免责条款,例如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单据代表货物状况的免责、对其他人的履约行为的免责,都体现了对表面形式的要求。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出,开证行的责任是从表面上审核单据的一致性,无需关注货物本身。如果受益人遵循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作成以开证申请人为收货人的已装船提单”并装运货物,他必须意识到提交的单据一旦被发现不符点,指定行或开证行没有责任承兑或付款,尽管货物可能或已经被申请人领取。
在相符交单下予以付款是各银行承担的义务,也只有在满足相符交单的条件时银行才予以付款。指定行、保兑行、开证行都应遵循相符交单付款的规则。
如果指定行、保兑行没有遵循这一要求,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付款,则可能因开证行以单据不符拒付而得不到偿付。另一方面,指定行、保兑行审单合格,并不解除开证行自己审查的义务和权利。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出,不管指定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有关单据是否相符采取的立场或决定如何,开证行必须独立地确定跟单信用证的条款是否得到遵守。开证行不仅对它自己,而且对它的客户开证申请人和指定行或受益人,都有一项职责即仔细审核根据信用证提交的单据,独立地确定信用证条款是否得到满足。如果这些条款没有得到满足,它可以拒绝接受单据和任何信用证项下已经办理的付款、议付或承兑。在议付行已经议付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认为交付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议付行应该退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保兑行没有权利反对开证行(对不符单据)采取的处理程序,保兑行不能期望开证行背书其不同意接受的单据。受益人也不能因为保兑行未能及时拒付而声称开证行无权拒付。开证行虽然对作为其代理人的保兑行的行为负责,但这不能阻碍开证行凭有效的不符点拒付单据,而不论单据是否被保兑行以同样的理由拒付过。至于如何归责与给予公平救济,应由法院来判决。各国法律对代理责任问题也有影响。
开证行遵循单证严格一致原则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请人对开证行的要求,也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要求。根据UCP600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放弃这种要求,在单证不符时,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一旦申请人放弃单证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丧失了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在单证不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申请人的这一放弃对开证行没有约束力,开证行仍然有权对受益人拒付。“开证行没有义务遵守申请人对不符点的弃权指示,也没有义务迅速通知受益人它收到弃权指示或者它是否同意遵循该指示的决定。”不论是直接收到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声明,还是通过受益人收到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声明,都不能约束开证行一定接受单据。是否按照声明行事是由开证行自己决定的问题。⑥根据UCP600第16条定,指定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确定单据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但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且该拒付通知必须自交单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该拒付通知必须声明下述内容:第一,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第二,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第三,银行对单据的处理,包括下述几种选择方法: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根据UCP600第16条,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第16条的规定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并且按第16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出,开证行必须一次提出凭以拒付的所有不符点,拒付通知仅第一次有效。如果开证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拒付通知,它必须对所提交的单据付款,即使这些单据可能存在有效的不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说,《信用证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UCP 的规定是一致的。
导读案例三中,开证行不能依容昌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为本案议付行已经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华尔纳公司办理了议付,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才偿付了议付行。开证行的做法是符合UCP600规定的。依UCP600规定,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信用证所进行的是单证的买卖,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依信用证独立的免责。银行处理的只是单证,而不是货物。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对于本案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容昌公司应依买卖合同向本案卖方德国华尔纳公司提出索赔,而不应拒绝付款赎单。
3.银行免责事项
UCP600许多条款规定了银行的免责事项,包括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讯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不可抗力的免责,以及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等。
根据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或附加的一般性、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表明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其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概不负责。
根据UCP600规定,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按照信用证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传输、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对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差错,概不负责。但是,“如果指定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行,即使单据在指定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在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一部分的规定是UCP600新增加的对传递免责作出的限制。
根据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或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中断营业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根据UCP600第37条规定,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其他银行代办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承担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