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及适用限制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信用证当事人的关系彼此是独立的。这些原则极大地保护了受益人的收款利益,但同时也可能为受益人欺诈申请人或银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这一做法。在证明受益人实施欺诈时,即使单证一致,法院也可以禁止或中止银行根据信用证对外付款。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指出,这些规则都有一个例外,即滥用权利或欺诈例外。这种例外的范围及其对受益人、指定行的后果在不同的法域可能不同。能否公正地保护所有有关的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取决于法院。
从法律渊源上说,欺诈例外规则是国内强制法对国际惯例的一种限制或替代。UCP600作为一种商业惯例,主要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基于这些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惩处,其实质是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但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其在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被控制得非常严格。在中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处理问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欺诈可以使银行对相符交单拒付,即银行拒付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一般认为只有受益人(卖方)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付款义务,受益人(卖方)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拒绝付款前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银行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英国有判例将信用证独立视为商业交易的生命线,以此来限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1995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编信用证第5-109条,规定了处理信用证欺诈的规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这一规则。“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第8条列举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其他相关条款规定了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提起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诉讼的相关程序,同时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不适用的情形。
信用证欺诈主要包括下述情形:第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第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第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但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下列情况下,法院不应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第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定善意地进行了付款;第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第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第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信用证欺诈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表明,开证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只有拒绝支付的申请权,而决定权在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符合下列条件: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的情形;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限制,是国内法的问题。因此,有可能产生开证行所在国法院认为欺诈而受益人所在国法院不认为欺诈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开证行所在国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免除受益人所在国法院判决的付款义务。
这表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开证行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在导读案例四中,黄芪的买方韩国公司以卖方保定公司实施了欺诈为由,通过向韩国法院申请付款支付的保全处分,要求韩国银行拒绝对信用证的受益人保定公司付款。韩国法院作出了中止信用证款项支付的决定,韩国银行必须遵循法院的这一决定。但韩国法院的裁决对位于中国境内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保定公司没有约束力。保定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了诉讼。中国法院亦认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认为本案中,受益人没有实施实质性欺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对卖方提供的货物产生争议。国际检验公司的检验结果只证明卖方提供的是鲜黄芪,而没有证明腐烂;买方也表示鲜黄芪也可以。因此,中国法院认为,卖方并不存在欺诈,在不存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违反了其根据信用证付款的承诺。本案中,韩国银行对中国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表明,开证行所在地法院的支付令并不能绝对地免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除非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具有法律效力,或两国之间存在类似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协定,开证行所在地法院的判决不排除受益人所在地法院的不同判决,不同法院的欺诈认定标准可能是不同的。这说明,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拒付信用证款项时,更应该从自己利益考虑。
本案中,在卖方交货后的双方沟通中,买方表示也可能接受鲜黄芪这一事实,对中国法院的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果买方坚持原合同约定的是干黄芪,而卖方交付了鲜黄芪且因腐烂而不能作为药材销售,则本案的结果是货物品质争议还是卖方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可能会难以确定。因此,本案卖方尽管获得了法院支持诉求的裁决,其在合同履行上也存在瑕疵,亦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责任。
不过这涉及基础交易问题,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相独立的。
六、信用证项下的融资
(一)出口融资
处理信用证的银行可以利用信用证对受益人或申请人提供出口或进口融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融资包括两类:一是适用于银行对出口商装运前的融资,如打包放款;二是适用于银行对受益人交单时的融资,如出口押汇。
1.打包放款
打包放款(packing loan),是指出口商以收到的信用证正本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的生产、备货、装运等,交单结汇时以所得款项偿还贷款。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开证行提供的一种银行信用。一般情况下,有了信用证就有了付款的保证。只要出口商(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交付单据,就能获得货款。因此,银行根据信用证提供融资,一般是有保障的。
申请打包放款的出口商,将信用证质押给提供融资的银行。该银行一般是信用证的指定行。融资行向出口商发放一定的贷款,其数额一般低于信用证金额。待受益人交单结汇时,融资行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放款本息和费用,如信用证金额不足时,融资行可从出口商的账户中扣除。
打包放款存在一定的风险。下述情况下可能使提供融资的银行不能收回贷款:出口商不履行合同,不提供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使用信用证;出口商利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特点,不向融资银行议付,而向其他银行议付;出口商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被开证行拒付。由于打包放款是融资行自己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与开证行无关,所此打包放款所引起的风险由融资行自己承担。
2.出口押汇
出口押汇(Export Bill Purchase)是出口商(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质押给信用证的指定行,由指定行(押汇行)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押汇行利用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向开证行寄单索偿。由于出口押汇是押汇行自己向受益人提供信用,在开证行拒付或失去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押汇行面临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所以押汇行在提供融资时一般保留向出口商追索的权利,同时要求出口商提供其他担保。
出口押汇属于银行在出口商交单时对出口商的融资,适用于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这两种信用证下,出口商在交单时不能立即得到货款。如果出口商需要融资,可以利用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向银行贷款。
(二)进口融资
进口商作为信用证的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一般应向开证行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押金),作为将来偿付开证行对外付款的保证。如果开证行免收保证金,视为对进口商提供了信用。除此之外,在申请人无款赎单时,开证行先根据信用证对外付款,后向申请人追偿,形成对进口商融资。
开证行在收到指定银行寄来的单据后、付款前,一般要求进口商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付款赎单。如进口商不能在开证行对外付款前付款赎单,银行则与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以单据及单据项下的货物作担保,开证行对外付款后,进口商付款赎单。如果进口商不能付款赎单,开证行可以处理单据及单据项下的货物,收回对外支付的款项。
有时进口商不能及时付款赎单,向开证行申请延期付款,以进口单据作质押。在提单已经到达而付款日期未到时,如在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的情况下,进口商可以申请凭信托收据换取提单,利用出售货物的款项偿还开证行。这与托收下的信托收据是一样的。
七、与信用证有关的纠纷及法律适用
信用证交易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极易产生纠纷。常见的纠纷有受益人与指定行(开证行)之间的纠纷,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与偿付行(开证行)之间的纠纷,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证纠纷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这实质上是狭义上的信用证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上述规定,适用中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与信用证相关的法律关系,与开证行的义务没有直接关系,不受UCP600的调整。
在导读案例五中,农业银行为外贸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旨在保证外贸公司偿付中国银行依据信用证对外支付款项。这一担保合同是开证申请的从合同,属于纯国内商事关系,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没有直接关系。这一担保纠纷适用的法律应是中国国内法律,包括《担保法》、《合同法》等,而不能依据UCP600来进行处理。
第四节 保理
一、保理的概念
保理(factoring),也叫保付代理、客账代理或承购应收账款业务,指银行或保理公司向卖方收购以发票表示的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来提供综合性服务,包括销售分账户管理、债款回收、信用销售控制、坏账担保和贸易融资。一笔保理业务中保理商至少处理上述两种业务。保理是一种为以赊销为主的信用销售方式第五章 国际支付 209而设计的一种集融资、结算、账务管理和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这一结算方式适应了非信用证结算方式扩大化的趋势。它既适用于国际业务,也适用于国内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