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一、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案
2002年11月27日,肇庆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肇庆海关申报3票进口集成电路,申报的货物单价均为每个0.05美元。经审核报关单及附随单证,肇庆海关认为,肇庆外贸公司申报的价格明显低于海关设定的价格风险参数,遂于2002年11月27日向肇庆外贸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肇庆外贸公司向肇庆海关提交了境外供货商香港翱思公司与境内实际接货单位翱思科技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等相关资料。肇庆海关认为,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境内实际收货人与境外供货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该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成立价格,遂根据《海关审价办法》的规定,决定不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价格。肇庆海关经询价后,使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集成电路按每个0.09美元估价。肇庆外贸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肇庆海关在采用合理估价方法时违反了海关估价所应遵循的适用次序。肇庆海关采取估价方法中的最后一种方法即合理方法进行估价,是否违反了海关估价规定?
二、我国对欧盟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措施案
中国商务部于2005年12月29日收到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代表国内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依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内地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6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中国商务部2006年8月18日发布第60号公告,作出对原产于欧共体的进口马铃薯作出初步裁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6年8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根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2007年2月6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2007年第8号公告,宣布终裁调查结果,最终裁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2月6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荷兰艾维贝公司,18%;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18%;法国罗盖特公司,17%;其他欧盟公司,35%。自2007年2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公告同时规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对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则不再补征。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2月6日起5年。
对从欧盟进口的马铃薯粉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指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制度。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进出境检疫、检验相关法律确立的。
《外贸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该法确立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基本体制,确立了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对对外贸易政策及管理方法和手段作出了规定。“国际贸易法的基本目的是减少贸易保护主义,改善国际竞争条件。”《外贸法》的目标与宗旨正是为了扩大中国的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从而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中,发展对外贸易,主要是开拓、维护对外贸易的国外市场和国际市场,致力于消除国外市场存在的贸易壁垒,并对外国政府限制贸易的做法采取积极的有效的应对措施。维持对外贸易秩序,则着重保护国内产业,保护国内产业不因外国政府或生产商、出口商的不公平贸易做法受到损害,或对这种损害采取救济措施,包括对外国生产商、出口商采取的损害国际竞争的各种垄断行为采取救济措施。即使在国外产品正常进口到中国境内,如果严重损害中国产业,中国政府亦应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国内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间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性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截至2008年5月,除于2001年12月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外,中国已经与多个国家或地区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或签署了紧密性经济伙伴协定,包括中国政府与香港和澳门签署的《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签署《货物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中国加入《亚太贸易协定》(原曼谷协定)。此外,中国与韩国、冰岛等其他国家正在进行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工作。
中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中国根据自己的入世承诺和世界贸易组织项下的义务,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给予最惠国待遇;同时,中国根据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优惠性贸易待遇;还对一些不发达国家给予免税或特别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一种非歧视性待遇,是现代贸易体系中的正常贸易待遇。该待遇保证了缔约方之间贸易关系的平等。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中国采取的歧视性措施,中国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予以处理,在磋商不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在被诉方成员拒不执行裁决或者不能完全取消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措施的情况下,中国政府可以通过获得世界贸易组织的授权,对该成员采取报复性措施。
《对外贸易法》除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以及基本原则等进行总则性的规定外,主要就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法)主要是通过海关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中国海关依照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除征收关税及相关职责外,还承担着维护国家贸易秩序的重任,例如打击走私、对与进出境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说,海关是贸易政策的执行机构,护卫着国家外贸大门。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通过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其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利益,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依据该法承担的重要职责。在国家外贸政策、外贸法律允许货物进出口的前提下,通过进出口商品检验,可以有力地降低或消除进出口货物可能带来的风险。根据该法,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维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一、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制度
(一)海关制度框架
《海关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国海关是中国国家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海关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保税区海关监管管理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非保税区)之间,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均予以免税;对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保税指海关批准进境的货物未办理纳税手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