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一、世界贸易组织选任例
1998年12月起,世界贸易组织开始了第二任总干事的选任程序。在后期阶段,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就来自泰国的素帕猜和来自新西兰的穆尔达不成一致意见。一些成员主张通过投票方式选出,另外一些成员对此表示反对,主张通过共识方式选出,但对就哪一位候选人达成共识存在分歧。1999年7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非正式会议同意孟加拉和澳大利亚提出的议案,由素帕猜和穆尔二人平分6年任期,穆尔在先,素帕猜从2002年9月1日起。7月22日,总理事会批准了二人分享总干事的决议,并向发展中国家保证,如3年后素帕猜不能担任,必须任命另一发展中国家的总干事代替。为什么不能通过投票表决方式选任总干事?
二、加拿大汽车产业措施案
加拿大政府对于在加拿大境内设立的特定机动车辆制造商实施机动车辆进口免税措施。为获取免税资格,制造商在加拿大境内的车辆经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达到加拿大增值最低要求;在加拿大的销售额维持最低的产销比例要求。
这一措施来源于加拿大和美国于1965年签订的《汽车产品协议》。1989年的《美加自由贸易协议》把享受进口免税待遇的企业限定为三种类型:符合1965年美加《汽车产品协议》条件的制造商;在《美加自由贸易协议》签订前已被加拿大政府指定为受益方的制造商(后被《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取代);在1989年标准年度之前,被加拿大政府指定为受益方的其他企业。日本政府对加拿大的这一措施提出了指控。加拿大的免税措施是否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
三、韩国进口牛肉销售制度
韩国对牛肉采取双重销售制度。该制度包括:
(1)对进口牛肉零售的限制:进口牛肉应在专卖店销售的要求;百货市场中进口牛肉应在单独的区域销售;摆放进口牛肉商店张贴标志的义务。
(2)对进入(牲畜产品推销组织进口)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的限制:来自进口牛肉批发市场的供应应限于牛肉专卖店;进口牛肉应以现金支付;批发市场需要保持至少两年的进口牛肉的供应记录。在双重零售制度下,韩国是否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义务?
四、美国持续中止减让义务案
欧共体诉称美国持续报复违反了DSU 第22条第8款,原因是欧共体已经通知其全面履行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美国则反驳欧共体没有全面履行裁决。世界贸易组织2008年3月28日发布的欧共体诉美国持续中止义务案的专家组报告提供了这方面的实践。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单方面宣布全面履行了裁决并不意味着真正履行了裁决。美国是否违反了引用条款,以欧共体的执行措施是否与相关协议(SPS协议)相符为前提。但专家组是否有权审查欧共体的执行措施是否相符?欧共体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没有引用SPS协议。美国的持续报复是否违反了DSU第22条第8款。
【内容讲解】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产生与成立
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WTO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和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T),是1947年签署,1948年1月1日临时适用的国际贸易协定,以及管理该协定的事实上的国际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是依各成员立法机关批准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设立的永久性组织,是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处分财产,其官员可以享有各国给予的外交豁免。
世界贸易组织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和发展。世界贸易组织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过修改,成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一部分,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一部分。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行之有效的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大适用到了新制定的协定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二,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决策方法和惯例指导。
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形成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作出的决定、程序和惯例,对世界贸易组织也有指导性作用。正因为如此,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有投票表决决策的规定,但实践中遵循的却是协商一致决策的惯例。世界贸易组织,是以规则为依据、由全体成员管理的组织。各成员在该组织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在争端解决制度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信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解决争端适用的原则。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框架、价值理念、救济方式,都源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做法。案件审理的二审制、争端解决报告的反向一致制度,都没有根本改变争端解决机制在成员履行义务方面的作用。在成员义务性质方面,成员承担的义务仍然具有相互性、契约性(reciprocal and contractual),并没有因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而改变。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经验和精华。
世界贸易组织发展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两者主要存在下述区别:
(一)确立、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协定;而适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依据则是1947年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PPA),该议定书已被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废除。
(二)约束力度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在实质意义上不允许成员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出保留或偏离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应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国内法的规定不应成为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理由;而在原《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则明确允许在不违反现有国内立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二部分(此被称为祖父条款或祖父权利),国内法的规定可以成为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借口。
(三)法律框架的结构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制度,对所有的成员都有约束力,成员不得有选择性地参加协议(极少数成员参加的附件4中的诸边协议除外),各成员承担的义务是相同的;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各协议间是相互独立的、分散的,不同缔约方受不同协议的约束,不同的协议有不同的参加方,不同参加方间的权利义务有可能是不同的。
(四)调整范围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既调整货物贸易,又调整服务贸易,还调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它所调整的货物贸易还包括了纺织品贸易和农产品贸易;而以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调整货物贸易,但不包括纺织品贸易,对农产品贸易的调整也缺乏强有力的约束。
(五)争端解决制度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是统一的,各成员根据不同协议产生的争端都适用同一争端解决制度;而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不同的协议有不同的争端解决制度,表现出分散性。两个制度下,申请设立专家组、通过和实施争端解决报告的程序,都不相同。
世界贸易组织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建立的多边性贸易组织。其成员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各国政府和单独关税区政府,任何个人、企业或其他非政府机构都不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也不能向它依据其规定向政府主张权利。
单独关税区,是指不具有独立的完整的国家主权但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这样的单独关税区。欧洲经济共同体及其成员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3个成员。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分为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中国属于加入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便利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促进协定目标的实现,并为诸边贸易协定提供实施、管理和运用的体制。
(2)在相关协议处理的事项方面,为成员间多边国际贸易关系的谈判提供场所;为成员间国际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谈判结果提供实施框架。
(3)实施争端解决制度。
(4)实施贸易政策审查机制。
(5)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合作,促进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设置
(一)最高决策机构——部长会议
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部长会议。部长会议是最高级会议。部长会议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需的措施。部长会议有权对所有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二)常设权力机构:总理事会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部长会议的职能由总理事会行使。总理事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根据情形召开会议。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但是,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查机构有自己的主席,负责机构的运作。
(三)(部门贸易)理事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的不同调整范围,设立了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理事会依总理事会的总体指导运作,分别履行货物贸易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总理事会指定的职能。各理事会的成员资格对全体成员开放,但并非所有成员代表都参加理事会。各理事会设有下属机构。
(四)(综合)委员会
环境与贸易委员会、收支平衡委员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最不发达国家小组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是在在总理事会之下设的六个委员会,负责处理诸如贸易与发展、环境、区域贸易协定以及行政事务。
各委员会行使有关协议赋予的职责及总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并向总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下属机构
几乎每一个理事会/委员会都有下属机构,例如,货物贸易理事会有多个专门委员会处理各专门问题(如农产品、市场准入、补贴、反倾销措施等)。
(六)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和总干事
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机构,是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设在日内瓦。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任命秘书处职员,并依照部长会议通过的条例,确定他们的职责和服务条件。秘书处的职责主要包括: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代表机构(如理事会、委员会、工作组等)进行谈判和执行协议,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持;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在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由法律雇员提供有关规则和先例解释方面的法律帮助;处理新成员的加入谈判,为准备加入的国家提供咨询。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纯属国际性质,在履行职责方面,不应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各成员不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施加影响。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由其成员共同管理。世界贸易组织继承了GATT1947所遵循的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做法。世界贸易组织在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如在场的成员未正式提出异议,则视为一致作出决议。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规定了投票这种决策程序,实践中这种做法难于实施。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不同决策事项规定了强制性的成员数量要求。修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决策)、第10条(修正)、《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和第2条(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最惠国待遇),需由全体成员接受方始有效。对任何协议条款的解释,都需要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一般条款的修改,需要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涉及权利义务条款的修改,对接受修改的成员生效;不涉及权利义务条款的修改,对所有的成员生效。豁免某成员的义务需四分之三多数同意。接受新成员的决定需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决策遵循协商一致的惯例,这些表决性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
在导读案例一中,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总干事由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选出。但如何选任总干事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程序进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规定了两种决策程序:共识和表决。但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极力反对表决,认为这既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通过共识决策的决策惯例,也容易为后来的其他决策事项创设不好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