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义务的不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中规定了货物国民待遇义务的两项例外。第一项是政府采购例外。政府机构购买货物供政府自己使用,对这方面的产品采购进行调整的法律、规章或规定,不受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第二项是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例外。但该例外不表示对国内生产商的补贴不受任何约束,而只是表明这样的补贴不根据国民待遇义务进行调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也适用于国民待遇义务。
(三)约束关税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原则是约束关税,并不断削减。各成员在降低关税谈判中作出的关税降低,通常称为关税减让。一成员对其进口产品作出的关税减让,构成了该成员的关税减让表。各成员在关税减让表中公布的税率是受到约束的,是可以适用的税率的最高限。除非经其他有关规则允许(如反倾销税),或重新与其他成员谈判,不得提高关税税率。但成员可以实际适用比约束关税低的关税。
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产品的关税待遇,不得低于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在外国产品进口时,不得征收超过减让表中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也不得征收超过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实施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各国的关税税率,都按照税号、商品名称、货物名称、实施税率和约束税率,规定在关税减让表中。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关税的义务,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对任何产品进口随时征收下述关税或费用:对于同类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国内税费的国民待遇义务规定相一致且等于国内税的费用;符合反倾销或反补贴规则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与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税费或其他费用。
(四)非关税措施
1.数量限制
依《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对进出口产品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对进出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是指对进出口产品采取除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数量限制与税费措施相比,缺乏透明性、公正性,它对贸易的影响也不易在产品价格上直接反映出来。在争端解决实践中,数量限制措施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了直接的数量限制或禁止外,类似将价格控制在一定限度内的措施等,也属于数量限制措施。
下列情况存在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例外: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需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为了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实施的限制;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而对进口产品进行的限制。
实施数量限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获允实施的数量限制的实施方式,应满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在分配数量份额时,应尽可能接近没有这种限制时各成员所预期的份额。在采取数量限制的具体方法上,首先选用配额,在配额不可行时,采取进口许可证的方式。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实施数量限制时,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
2.进口许可程序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要求,进口许可程序应尽可能简单。所需要的文件、许可要求,应提前公布,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知悉;申请表格应简单明了,不因应申请中的微小失误而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
进口许可分为自动许可和非自动许可两种。自动许可,是自动发放的许可。
只要满足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就能迅速获得许可。自动许可的实施目的主要是对贸易进行统计和监测,不是为了限制进口,也不得对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
非自动许可,即不能自动获得许可的许可。除进行限制本身造成的贸易限制作用或扭曲作用外,非自动许可不得具有另外的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效果。许可的发放,可以按先来先得的方式或同时考虑所有申请的方式处理。拒绝发放许可时,申请人应被告知拒绝的原因,且申请人有权对该拒绝提起诉讼或要求审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过短而妨碍进口,不得阻止使用已经发放的许可证进口产品。
3.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技术性法规和规章,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合格评定程序,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有关规章、标准的实施方式,不应构成条件相同的国家之间的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存在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即将完成时,除非该标准对追求的合法目标不适当或无效,应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在制定技术法规的早期阶段,各成员即应公布有关建议和通知,使有关成员的贸易商知悉。
4.海关估价
《海关估价协议》适用于商业意义上正常进口的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指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从价关税的货物价格。根据该协议,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次按下述方法估价:⑴货物的成交价格;⑵同时进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⑶同时进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⑷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扣除有关费用、税费和利润后价格;⑸根据成本、费用推算的价格;⑹运用合理的方法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
5.原产地规则
产品原产地决定贸易待遇。配额、数量限制、歧视、优惠、一般税率、反倾销、反补贴,都依产品的原产地来确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原产地规则就是贸易待遇规则。
《 原产地规则协议》,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统一标准。这一标准还正处于制定之中。在实质性统一标准制定出来之前,实施过渡性的协调政策。过渡性的协调政策要求:应以公正、透明、可观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于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规则不应在国内产品和外国产品间实行差别待遇,也不应在其他成员间造成歧视。
在美国纺织品原产地规则案中,印度指控美国的纺织品原产地规则不具有合法性,但由于《原产地规则协议》无实体性义务规则,印度的诉求没有成功。
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在不损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与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义务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违反数量限制规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普遍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进口;限制企业使用外汇,从而限制进口产品;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
印尼汽车案中,印尼的当地含量措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依赖于当地含量要求的关税和国内税利益,构成了对国内产品的优势,该要求是强制性的。该措施被专家组裁定为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义务。
7.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允许各国制定自己的标准,但必须有科学依据,且只能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的必要限度内实施,并不得对情况相同的成员领土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存在相应的国际标准时,应采纳国际标准,除非有科学证据表明国际标准达不到所期望的保护目的,各成员可以采取更高的保护水平。各成员采取的有关措施,应以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作依据。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
(一)调整服务贸易的规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第一个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性、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它规定了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和义务,及各成员的具体承诺。
服务贸易总协定明显地表现出了框架性协定的特点,目前还缺乏有关的具体义务和规则,这些具体义务和规则在以后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将有所规定。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成员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的措施,以及它们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采取的措施。但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适用于为履行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即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的、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服务。
(二)服务贸易方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方式。
1.跨境供应,从一国境内直接向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服务产品的流动(不需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实际流动)。
2.境外消费,在一国境内向其他国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流动。
3.商业存在,外国实体在另一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即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国境内设立的机构提供商业服务——设立当地机构,如银行、保险。
4.自然人的存在,一国的服务提供商通过自然人到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如工程承包。
服务贸易种类繁多,相同种类之间的差别也非常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表遵循的服务部门分类基本是以《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为基础。共分为12个部门种类,155个分类。这12个部门种类为:职业(包括专业与计算机)服务、通讯服务、建筑与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保险与银行)服务、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
(三)最惠国待遇义务
WTO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该原则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基本一致,但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而不是适用于货物产品。
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得到豁免。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上,享有一次性的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其最惠国待遇义务得到豁免,该期限最长为10年。在其他情况下,应按照一般的义务豁免规则豁免最惠国义务。
最惠国义务的规定不妨碍毗邻国家优惠。《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阻止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不阻止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协议。此外,该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对最惠国待遇都适用。最惠国待遇义务不延及政府的服务采购。
(四)具体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方面的义务没有统一的规定。是否给予市场准入、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依每一成员具体列出的承诺表来确定。服务贸易方面的具体承诺的作用,与约束性关税的作用相类似。每个成员应具体列出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以及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从某种意义上说,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也是建立在具体承诺基础上的。
1.市场准入
在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同意和明确的规定、限制和条件。但除非在承诺表中明确规定,原则上禁止6种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即: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资产或交易的价值;限制服务经营总量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雇佣人数;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通过限制外国持股比例或外国投资总额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建立商业存在方面存在例外。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承诺中明确注明批准商业存在应以加强国内服务能力的经济需求为标准。其条件通常包括:在合资企业的基础上批准商业存在的建立;不允许外国提供者在此类合资企业中占有大部分的股份;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本国人;外国服务提供者应使用适当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该企业应培训当地雇员并向他们传授技术;可能时应雇佣当地的国内分包人员。
2.国民待遇
允许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的贸易市场,并不等于赋予它们与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一样的待遇。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仅限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并且要遵循其中所列的条件和资格。没有作出承诺的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义务。即使在作出的承诺中,也允许按所列的条件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这与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形成鲜明对比。依国民待遇的要求,一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不要求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都要求适用于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