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贸易救济制度
一、反倾销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的反倾销措施,指针对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产品采取的、旨在消除损害后果的措施。反倾销措施通过消除倾销,或者说消除倾销幅度,实现消除损害后果的目的。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三种形式。除此之外的其他针对倾销所采取的措施,不是反倾销规则所允许的措施,从而违反了反倾销规则。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因对倾销采取了罚款和监禁等制裁措施,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违反了反倾销规则。在美国伯德修正案中,美国立法要求美国政府将收取的反倾销税分配给美国的生产商,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违反规则。
虽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对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其前提必须是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的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不产生国内产业损害的产品倾销本身,不能成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依据。对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为限,征税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确定的基本原则,成员国不得征收反倾销税,除非其根据《反倾销协议》规定进行的调查确定存在倾销进口,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倾销
如果一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以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领域,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倾销是建立在进口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之上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即是倾销幅度。
正常价值不是一种具体的价格,而是一种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倾销的标准。
正常价值有下述几种计算方法,可以基于不同的市场确定。通常使用的是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但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可以使用向第三国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推定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有时转口的中间国价格也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6条的注释中提到,“从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国家进口产品,在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遇到困难”。欧美一些国家在其反倾销立法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价格确定作了特别规定,采用替代国价格。《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了替代国的使用:在中国入世后的15年内,其他成员对中国出口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中国企业不能证明符合市场标准,可以采取非市场经济标准,使用替代国确定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一般指进口商实际已付或应付的购买价格。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关联或补偿安排使得出口价格不可靠,可以采用推定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即根据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推定的价格,或者该产品不转售给独立买主或没有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在合理基础上确定的价格。
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应在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其差额就是倾销幅度。倾销幅度,指调查产品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数额,常用百分比表示。有时使用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指通过把某一具体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总的倾销幅度除以该出口商或生产商总的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而确定的百分比。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应遵循公平比较的要求。该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通常应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并尽可能接近于同一时间的销售。在具体比较方法上,倾销幅度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即平均对平均比较法;或者在每项交易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即个别对个别比较法。如果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方面差别很大,可以将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即平均对个别比较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实践,在将全部调查产品分组确定其倾销幅度时,将某些组别中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部分零化或归零(zeroing),或者在进行单个交易比较时将出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部分归零,均违反了反倾销规则。
“归零”是一些反倾销调查机构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所采取的一种计算方法。
简言之,在调查过程中,在比较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时,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数额(有人称之为负倾销)视为零,只汇总计算出口价值低于正常价值的数额(正倾销),并根据该数据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就现有做法看,归零可以分为平均比较法下的型号归零和交易比较法下的交易归零(简单归零)。
按照美国在软木案(DS264)中采用的型号归零法,被调查产品按型号等物理特征分组,首先计算出每一组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差额,调查当局将分组情况下每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低于加权平均出口价值间的差额视为零(这些组别被视为“未倾销”),只汇总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组别的差额。归零产生在为确立受调查整个产品的总的倾销幅度对分组结果的汇总阶段。根据型号归零法,当在调查阶段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的存在时,总体倾销幅度的计算不包括特定型号的平均出口价格高于平均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
平均比较法下的型号归零,在汇总各个组别中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时,只汇总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组别,排除或忽略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组别。因而,从交易角度说,没有考虑所有交易,被排除在外的出口交易没有被计算在内;从价格角度说,没有考虑某些出口交易的价格,即那些加权平均出口价格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中交易的价格。平均法中的型号归零实质上意味着至少在某些出口交易中,出口价格按照低于实际价格的方式处理。归零没有考虑某些出口交易的整个价格,即没有考虑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低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中的组别中出口交易的价格。从倾销定义看,平均法中的型号归零,将中间计算阶段中每一组别的计算结果作为判断倾销与非倾销的标准,而非以最终的结论作为确定倾销与否的标准。
根据美国软木案执行争议案(DS264/RW)中采取的交易归零或简单归零法,商务部在每一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单个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总额,然后以全部出口交易(包括出口价值高于正常价值的交易)的总价值的百分比表示总数额。为了确立幅度,商务部汇总单个交易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数额,但不包括单个交易中出口价格超过正常价值的数额。这一方法涉及两个步骤:第一,在单个交易基础上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第二,汇总单个交易比较时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结果,忽略出口价格超出正常价值的结果。
归零产生于在该程序的第二步,即单个交易比较结果的汇总阶段。
交易比较法中的归零方法,直接将特定交易的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出口价格超出正常价值的交易归零后,被排除在计算整个受调查产品倾销之外。因此,采取交易归零法,在调查的中间过程中即已经得出了某些产品倾销、某些产品非倾销的结论。从计算过程看,这种方法,将中间阶段结果作为最终调查结果,以部分受调查产品代替整个受调查产品。从价格角度看,交易比较法中的归零,导致某些出口交易的价值被扭曲或被忽略,人为降低了这些出口交易的价格。从交易角度看,被归零的交易被排除在计算整个受调查产品倾销之外,从而只计算了某些交易而非全部交易。
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指出,“倾销和倾销幅度是针对出口商的概念,倾销是与产品相关的概念,反倾销税对受调查的并且存在倾销的产品征收;倾销和倾销幅度在整个反倾销协定中具有相同的含义;对每一受调查的出口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针对该出口商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其倾销幅度;反倾销税的目的是抵消损害性倾销而不是抵消倾销本身”。“在单个交易基础上存在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与《反倾销协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只有在汇总所有中间价值的基础上调查当局才能确定受调查的整个产品的倾销幅度。”
“小额规则”涉及倾销幅度。据《反倾销协议》,当倾销幅度小于出口价格的2%时,该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调查应终止。另外,如来自某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低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的3%,该数量通常应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合计超过该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二)产业损害
在征收反倾销税以前,进口国必须确定倾销进口对进口国的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损害的确定应基于确切的证据,并通过对倾销进口的数量、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客观审查来确定。损害可以累积评估不同国家的进口确定。倾销进口与产业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损害的滞后效应,审查损害的期限与审查倾销的期限并不必然相同。
国内产业。确定损害和因果关系必须首先确定国内产业。国内产业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确定。国内产业的确定以同类产品为基础。
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指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不相同时在特征和用途方面最相似的产品。国内产业,一般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全体,或其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占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商。构成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既可以是全国生产商,也可以是主要生产商。关联企业不包括在国内产业的范围之内。区域产业一定情况下可以被视为国内产业,即某一地区的生产者作为国内产业对待。由几个国家组成的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的地区中的产业,可以视为国内产业。最明显的例子是欧盟统一市场。
由于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确定,实践中出现过国内调查机关扩大同类产品范围从而扩大产业范围的情况,以便将经营不善的、严格意义上不属同类产品的产品生产商包括进来,增加损害效果。这种情况是违反反倾销纪律的。
实质损害的确定。据《反倾销协议》,损害应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实质损害的确定包括下述几方面的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影响。
实质损害威胁。可以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种情形是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该损害威胁必须是明确可预见到的、迫近的,而不仅仅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威胁时,除其他经济因素外,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1)倾销进口产品大幅度进入进口国市场,表明进口将大量增加的可能性;(2)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吸收额外出口的程度,出口商自由充分使用的能力,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大幅度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可能性;(3)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可能对国内价格有明显的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口,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4)被调查产品的库存。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必然具有决定性作用。前述确定实质损害所必查的因素,同样是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所必查的因素。
累积确定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如果来自一个以上的国家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下列内容后,方可对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1)每一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超过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微量倾销幅度(2%),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即从每一国家进口的倾销产品的数量占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进口的3%以上,或不足3%的每个国家的倾销产品数量的总和超过了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进口的7%;(2)依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倾销产品进口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三)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消除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倾销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不是由倾销进口的原因造成的,则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反倾销协议》要求必须证明通过上述(二)和(三)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该协议所指的损害。这一因果关系要求包括正反两个方面: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的归因和非倾销进口因素造成的损害的不归因。据此,倾销进口产品不必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唯一原因,倾销进口产品本身也不必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不能将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混为一谈。这是反面的不归因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