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主要有下列几种规定方法:第一,在出口国产地启运前检验。即由出口国产地或工厂的检验人员,或会同买方验收人员在货物的产地或工厂发运前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离厂后在运输途中产生的品质、数量及重量等方面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第二,在装运地装货前或装货时检验。即在装货前或装货时在装运地由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对货物的品质、重量、数量及包装等进行检验并出具证明,以此作为货物品质和重量的依据,又称“离岸品质、重量”。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在货物到达后原则上不能对货物的品质和数量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对卖方比较有利。第三,在进口国卸货后检验。指在目的港或目的地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品质、重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又称“到岸品质、重量”。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可以根据目的港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向卖方提出品质、数量方面的异议。这种做法显然对买方有利。对于精密度要求高且不能在使用前拆开包装的货物,或需要特定检验设备的货物也可以规定在最终用户所在地进行检验。第四,出口国装货地检验,进口国目的地复验。即以装运地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而不作为最后依据,在货到目的地后允许买方有复验权。如复验后发现货物的品质、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可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证明,向卖方提出索赔。这种做法比较公平合理,兼顾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比较普遍。
另外,检验也应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检验的期间有时也是品质、数量索赔的期限。例如,规定买方必须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若干天内(如60天内)进行检验,或规定买方应于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若干天内进行检验,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不进行检验,买方就失去检验的权利等。
(3)关于检验的标准和方法。各国对同一商品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完全一致,而且每个国家的标准(包括各同业公会的标准)各年的版本又有可能不同,内容也有差异,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按标准确定商品的品质,不仅要规定是按哪个国家的标准,而且还需规定是按照哪个版本的标准。有些商品,在检验时常因所采用的检验方法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可能有几种检验方法检验的商品,应约定明确采用哪一种检验方法。
6.装运条款。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时间、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通知等事项。装运是指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国际货物运输涉及的运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海洋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和邮包运输、公路运输、国际多式联运等。
相应的当事人对装运单据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主要包括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多式联运单据等。下列为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
(1)装运时间。装运时间是卖方在起运地装运货物的期限,卖方应在规定的装运时间内装运货物,否则买方有权要求赔偿其损失,甚至可以撤销合同。装运时间的规定有多种方式:其一,明确规定装运时间,例如规定在2002年12月装运。对于大宗货物,装运时间一般规定得长一些,或规定在某季节装运。其二,将装运时间与信用证挂钩,如规定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内装运,此种方式有利于促使对方在约定时间内开证。其不利因素是使卖方的装运受对方开证的制约,如果对方拒不开证,卖方的装运时间即无法确定。因此,在采用此种方法规定装运时间时应加列约束性条款,如规定买方必须最迟于某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否则,卖方有权提出违约索赔。
(2)装运通知。装运通知对于做好运输工具与货物的衔接,办理货物的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论采用哪一种贸易术语,买卖双方都应承担相互通知的义务。例如,在CFR 贸易术语下,在卖方装船完成后,有义务立即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以便买方及时办理货物的投保。否则,对由于未及时投保造成的损失,卖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装卸港。装卸港是贸易术语的一部分,如FOB大连术语表明装货港为大连,CIF大连则表明卸货港为大连。一般来说,装运港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卸货港则由买方提出,卖方同意后确定。在大宗货物采用航次租船的方式运输的情况下,还可以采用选择港的方法。由于装卸港口是由货方指定的,船方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通常要求指定的港口和泊位是安全的。安全港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从政治角度讲,船舶可以安全驶进和驶出港口,不会遭受扣留、没收、拿捕等危险。第二,在地理上,该港口可供船舶在空载和满载的情况下均能驶进和驶出。安全泊位指在船舶满载后仍能保持浮泊状态的泊位。
(4)转运和分批装运。转运(Transshipment)指需要两个以上运输工具才能完成的货物运输。由于转运会增加成本延长运输时间,因此,买方一般不希望安排转运,此时应在合同中规定“限制转运”条款,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如信用证没有相反的规定,可以允许转运。在合同约定允许转运的情况下,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转运的办法和转运费用的承担。
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指一笔成交的货物分若干批次装运的情况。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如信用证没有相反的规定,可以允许分批装运。
因此,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对于约定允许分批装运的货物,应明确约定批次及每批装运的具体时间及数量。
7.保险条款。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是指具体规定由哪方当事人负担货物运输的保险责任,及应投保的险别等内容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把保险责任具体化。
所投保的险种依运输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邮包险等。
(1)在采用CIF贸易术语下,是由卖方投保,在双方约定了险别和保险金额等内容的情况下应在合同中写明,例如“由卖方依发票金额110%投保水渍险,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投保”。如果采用的是FOB和CFR价格条件,保险条款应定明“由买方处理保险”。如果是买方委托卖方办理投保,则可以写明“由买方委托卖方依发票金额110%代为投保××险,保险费由买方承担”。保险金额一般由双方商定,依国际惯例通常是依CIF或CIP总值加成10%计算。如买方要求以更高的加成率投保,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接受,但超出部分的保险费应由买方承担。
(2)在采用FOB、CFR、CPT等术语时,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装船后保险由买方负责”。在以FOB或CFR进口时,以CIF作为保险金额而不必加成。如采用CIF进口,将应在保险条款中订明“由卖方按发展金额110%投保××险,依××××保险条款投保”。
8.支付条款。支付条款是合同中有关买方支付货款内容的条款,主要涉及使用的支付工具、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以及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等各项规定。
(1)支付工具。支付工具包括货币和票据,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结算一般是采用票据中的汇票。货款的结算都须以一定的货币计价。计价货币是双方当事人用来计算价格的货币。计价货币与支付货币不同,支付货币是双方约定用来清偿债务的货币。计价货币与支付货币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如约定计价货币为美元,而支付货币为英镑,在两者不同的情况下,应当约定不同货币的折算方法,一般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是依付款日美元与英镑的汇价折算。
(2)支付方式。支付方式包括汇付、托收和信用证,汇付和托收方式是由双方依贸易合同互相提供信用的,因此是一种商业信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经常采用的是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以信用证方式付款,通过单证的买卖,将卖方履行的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来承担,因此又称为银行信用。由于此种支付方式能较好地保证卖方安全迅速地收到货款,因此是国际货物贸易中最普遍采用的一种支付方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也采用托收的方式。在实践中,在双方不能就某一种支付方式达成协议时,也可以采用两种或多种方式结合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与汇付结合、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信用与汇付及托收相结合等方式。如约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的一定百分比,余数待货到目的港后,依检验的结果和实际重量计算确切的金额以汇付方式支付等。
(3)支付时间和地点。支付时间有预付、现付和迟付之分。随订单付现属于预付,交单即付或交货付现属于现付,延期付款属于迟付。支付地点分为出口地支付、进口地支付和第三国银行支付。当事人需依具体情况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约定支付的时间和地点。
9.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条款是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条款。
(1)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的构成条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其一,意外事故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发生的。订立合同以前发生的事故是已知的,不能说是意外,如明知不能履约还订立合同则是一种欺诈行为。其二,意外事故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可控制的。不可抗力的事故范围很广,主要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风灾、旱灾、地震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封锁、政府禁令、骚乱、暴动等。一般来说,对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分歧不大,但对于哪些是构成不可抗力的社会原因则往往会产生分歧,如什么情况构成骚乱或暴动往往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进行规定可以下列几种方式:一种是概括式规定,即笼统地规定因不可抗力引起的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由于国际上对不可抗力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因此任意性较大,难于执行。第二种是列举式规定,即一一将水灾、风灾、旱灾、地震、战争、封锁、政府禁令、骚乱、暴动等事件列明,规定由列明事件引起的损失卖方不承担责任。但由于不可抗力的事件是多种多样的,难免挂一漏万。此外,还有以混合方式规定,即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不可抗力的事故。这种方式可以避免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因此也是最常用的方式。意外事故的引起没有当事人疏忽或过失等主观因素。即未履约一方对于意外事故的发生、发展及其后果完全没有主观的过失。为了满足这一法律上的要求,援引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有关机构的证明,在我国即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证明,在其他国家一般是由当地的商会或公证机构出具证明。
(2)通知的义务及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依国际惯例,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援引不可抗力的一方未及时给对方通知,则应对另一方由于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减少争议,合同中可以对发生不可抗力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通知方式进行规定。
(3)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依《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在不可抗力因素与当事人的过失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可抗力的后果是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其责任,遭遇不可抗力后对合同的影响主要为下列:
其一,解除合同,且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如在买卖特种粮食的交易中,该特种粮食的产地因水灾而失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其二,延迟履行,且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不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如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则只能延迟履行。例如,由于不可抗力使交通受阻,可能延迟履行,等通车后再履行。
10.索赔条款。索赔条款是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索赔的条款。主要包括索赔期限、处理索赔的办法、索赔的依据等内容,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索赔期限,索赔期限是索赔方向违约方提赔的有效时限。索赔期限有两类,即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
(1)约定索赔期限,即由当事人依货物的性质、种类、港口条件、检验等各项因素对提赔的时限进行的约定。如约定索赔期限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90天,或货物运抵最终目的地后120天等。超过索赔期限,会使买方丧失提出索赔的权利。检验证书是提出索赔的重要依据,因此,买方应在上述期限内检验完毕,如果不能在该期限内检验完毕,则须在该期限内通知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或提出保留索赔权,以免造成超过索赔期限提赔无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