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1.国际公约对当事人的要求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要求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如双方的国籍不同,但营业地位于同一个国家,则不适用公约,如果只有一方的营业地位于缔约国也不适用公约。当然公约的第1条还对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进行了规定,我国对此进行了保留。
2.我国国内法对当事人的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修改之前,依原《外贸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在对外贸易经营主体方面实行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即只有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才可以进行进出口贸易。此种许可制度不符合《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中关于“中国将在加入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的承诺。因此,2004年修改后的《外贸法》取消了贸易权审批制,改为实行备案登记制。
关于对外贸易的经营资格,2004年《外贸法》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关于货物贸易、技术贸易,依我国有关入世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的承诺,从原来的许可制改为登记制。依该法第9条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第二,国际服务贸易,因涉及许多部门,因此,第10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关于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由于需要另行制定具体法律调整,因此,第10条第2款仅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此作为将来有关对外工程承包及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依据。第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继续依现行管理体制,并免于登记。
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外贸法》第8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而修订前的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但新《外贸法》并不意味着任何个人可以不受限制地从事进出口贸易。事实上,经营外贸仍然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包括依第9条规定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以及到海关和银行完善相关手续等等。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正文部分的条款如下:
1.品质规格条款。品质规格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有关货物品质的说明是合同的要件,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不同种类的货物有不同品质的表示方法,主要有下列几种:(1)凭样品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2)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3)凭商标或牌名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4)凭说明书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对依何种方式确定交易货物的品质有所约定,确定品质的方式的改变也应有所约定。上述导读案例一“关于货物买卖质量的争议案”,德方乙公司试图将原来凭规格的买卖改为凭样品的买卖。在该案中,有关该批货物的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成交后,德国乙公司又要求甲公司提供货物样品,甲公司寄送了样品,但声明此笔生意只是凭规格的买卖。也就是说,合同是依“规格”进行的买卖没有变。中方公司在履行时,货物装运前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说明中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乙公司提出虽有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低,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应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问题的关键是该合同是否从“凭规格的买卖”变为了“凭样品的买卖”,如果变化了,则甲公司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就是违约,如果没有变化,由于甲公司已依合同在卖方所在地通过商检合格了,则没有违约。本案甲公司虽依乙公司的要求寄送了样品,但声明此笔生意只是凭规格的买卖,因此,合同并没有从“凭规格的买卖”变为了“凭样品的买卖”,甲公司只承担依规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承担依样品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符合合同约定。故甲公司不承担其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的责任。
另外,如卖方交付的货物高于合同约定的品质是否属于与合同不符呢?实践中当市场发生变化,收货人不再想要此货了,或者收货人所要货物有特殊用途时,即使货物的品质高于合同的约定,买方也会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导读案例二“货物买卖品质争议案”。在该案中甲公司与美国美利公司签订了一出口红枣的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品质为三级。交货时甲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便改装二级货,并在发票上注明货品二级,货款仍按原定三级货价格计收。美利公司认为该货有特殊用途,因而不能接受甲公司所交的二级货,并主张甲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规定交货的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与样品或文字的品质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拒收,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提高了货物品质,但美利公司要此货的目的是有特殊用途,因此亦构成违约。实践中为了避免此类争议,即使将货物的品质提高,也应通知对方,以免日后的争议。
2.数量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数量通常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个数等单位来表示。数量条款是确定卖方交货数量的依据。
对于有些农产品货物或矿产品货物,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或受包装和运输工具的限制,或由于蒸发的原因等,使货物的重量和数量很难与合同相同,对于此类货物,国际惯例也允许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与实际交货的数量之间有一定的机动幅度。通常有两种规定机动幅度的方法:(1)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溢短装条款”即允许卖方按一定的机动幅度多交或少交一定数量的货物。如“2.000公吨,2%的伸缩”(Quantity2.000M/T,2%more or less)。也有的合同中除了上述的规定,还加上了有关机动幅度选择权的规定,如“2.000公吨,2%的伸缩,卖方选择(或买方选择、或船方选择)”,船方选择的情况是在涉及海洋运输的情况下,其交货量与承载货物的船舶的舱容有关,因此常常约定由船方在机动幅度内决定货物的数量。
(2)在货物的数量上规定一个约数。在合同中规定一个货物数量的约数,如规定“约1.000公吨”(Quantity about 1.000M/T),则货物的数量可以在一定的幅度内机动,“约”字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法定解释,因此,在采用此种方式规定货物的数量时,应由双方就约量作出必要的约定。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情况下,货物的数量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一致才能结汇。此外,在合同中通常还规定对超过合同的数量按什么价格支付的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规定,一般对于超过合同数量的货物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货款。
3.包装条款。包装条款主要包括包装的种类和性质、包装材料、包装尺寸、包装费用和运输标志等内容。在国际贸易中,除一些货物因其本身特点不需要包装外,多数货物都需要有一定的包装。货物的包装主要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包装条款应依货物的性质进行协商,同时还应考虑对方国家的习惯和法律规定,如有的国家对以陶瓷作为包装材料的货物课以重税,有的国家禁用稻草等作包装材料等。依《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须依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货物应依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方式,则依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包装主要分为两类:
(1)运输包装。运输包装又称大包装或外包装,主要作用是为了保护货物的安全运输,便于装运和储存。合同中也应明确包装上的运输标志由哪一方来提供,如由卖方提供的,应由卖方设计后通知买方,如订明由买方提供的,应规定买方提供的时间,在买方没按时提供的情况下,卖方可提出其他补救方法,并由买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销售包装。销售包装又称小包装或内包装,其作用是为了保护商品的质量、数量,此外,还有介绍商品的作用。包装条款应依货物的性质进行协商,同时还应考虑对方国家的习惯和法律规定,如加拿大法律规定,销往法语区的商品必须使用英、法两种文字,有的国家对以陶瓷作为包装材料的货物课以重税,有的国家禁用稻草等作包装材料等。
4.价格条款。价格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价格条款主要规定货物的计价货币、计价单位、单位价格金额等。国际贸易术语常常被用来表示货物的单价,如规定“每公吨500美元CIF纽约”的单价中,重量的单位是公吨,计价货币是美元,单位价格金额是500美元,目的港是纽约,价格构成是货物的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货物买卖合同的总价是以单价乘以交易商品的数量。价格条款是确定买方支付义务的主要依据。合同的定价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下列几种:
(1)固定价格。固定价格即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货物的价格。上述“每公吨500美元CIF纽约”即属于固定价格,依《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中的价格可以由当事人明示约定,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规定。依第55条规定,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采用固定价格的缺点是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利的影响,导致对方观望而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而对方有时也会寻找理由毁约。
(2)非固定价格。对于市场价格不稳定的货物,可以采用非固定价格的方式规定货物的价格。非固定价格有多种规定方法:第一,暂定价格,即先在合同中规定一个初步价格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待双方确定最后价格后再清算,多退少补。此种方式适用于大宗货物远期交货的情况。第二,后定价格,即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价格,而是依合同约定的作价时间和作价方法确定价格。以此种方法确定价格不宜只规定作价的时间,因为会给双方带来较大的不稳定性,没有明确的作价方法时如果双方各持己见,会使合同无法履行。第三,折衷价格,即部分货物采用固定价格,部分货物采用非固定价格。此方法可用于当双方就采用固定价格还是非固定价格持不同意见时。
5.商检条款。商检条款通常规定商品检验所应依据的标准、检验机构、检验期间及商检权等内容。商检条款的作用是提供一个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依据,关系到合同的履行、索赔、诉讼等许多法律问题。商检条款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关于商检机构,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国家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在我国就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行;生产、制造厂商或产品的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
(2)关于检验的时间和地点。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往往与合同采用的贸易术语、行业惯例、包装的性能及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关。例如在采用工厂交货条件下,检验的地点应在卖方工厂,在采用目的港交货条件的情况下,检验的地点应在目的港。但对于有些贸易术语,当事人对检验时间和地点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如对于CIF价格条件,尽管属于装运港交货价,应在装货港装船时检验,但实践中买方此时往往没有机会检验,而一般是在目的港进行检验,因此,为了防止分歧,双方应对检验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约定。货物的包装也会对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产生影响,如对于技术密集型产品,其检验的时间往往推迟到最终用户收货后并在其所在地进行。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会对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产生影响,如有些国家颁布法令规定,由指定的公证检验机构在出口国对进口货物进行装船前的强制检验,并以检验证书作为出口国银行议付和进口国通关的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