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一、商标专用权案
甲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日本法人,生产、销售电脑软磁盘。乙为中国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磁记录产品。丙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的中国法人,生产经营电脑软磁盘及其包装盒。丁为乙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销售电脑软磁盘。
甲生产、销售的电脑软磁盘在我国注册商标为“maxell”,使用该商标的电脑软磁盘包装分别是扇形球、环形球、鸟图形3种装潢。甲于1991年7月创作完成扇形球包装、装潢,同年9月在日本销售使用扇形球包装的电脑软磁盘,并在日本国内刊物上刊登使用该包装的电脑软磁盘广告。1994年8月在香港销售使用扇形球包装的电脑软磁盘。甲于1993年8月前创作完成环形球包装、装潢,于1994年1月投入使用,并于1994年4月在我国内地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使用环形球包装的电脑软磁盘广告。
1995年10月甲向国外出口的电脑软磁盘使用鸟图形包装、装潢,1996年4月,甲印制使用鸟图形包装的电脑软磁盘的境外销售广告,该广告上载有甲在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电话。1994年7月,甲在我国内地出版发行的《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称,盒上印有‘万胜摧字样的电脑软磁盘,非本公司生产产品,且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本公司生产的原装正版maxell 电脑软磁盘,乃独家在日本制造,优质保证,盒上只印有maxell 字样,无任何中文名称。丙自1994年3月成立以来,其在内地所生产的电脑软磁盘使用过环形球和鸟图形的包装、装潢。丁在内地销售的软磁盘也使用扇形球、环形球和鸟图形包装。丙、丁上述包装与甲使用的包装、装潢相比,两者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甲向我国法院起诉,指控乙、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仿冒其商品包装、装潢,造成公众对双方商品的混淆。甲是否可以向我国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为什么?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二、专利权、着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案
原告甲和乙诉被告丙制造和销售编号为665号的“CARO”塑料积木玩具的行为侵犯原告甲专利权、着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甲乙分别依瑞士、丹麦法律成立。甲对包括已销售的乐高玩具块在内的所有乐高产品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授权乙在中国进行广告、推销和销售时使用。
甲向我国专利局申请的“用于分离组合件中的元件的工具”的发明专利,于1993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0101532.6;甲申请的“用于玩具组件的分离工具”
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0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89302378.7。丙制造、销售的用于玩具组件的分离工具的外观与甲第89302378.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甲申请的“玩具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0年获得我国专利局授权,专利号为89302380.9。丙制造、销售的玩具箱在外观上与甲第89302380.9号专利产品相同。原告主张享有着作权而请求作为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作品共有34件(下称组合元件)。这34件均是分离的用于组合玩具中的元件。作为组合元件,它们与其他元件通过组合,可以构成各种组合形状。单独地看,它们有各种形状与颜色,有窗户、汽车轮胎、圣诞树的形状以及其他形状。其中八件作品为半身人头像。丙制造、销售的玩具组件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元件在表现形式上相同。被告将甲第89302378.7号外观设计专利、第90101532.6号发明专利的产品连同组合元件及其他组件装在第8930238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玩具箱内,作为一套产品出售,编号为665。自1995年2月开始制造、销售上述产品。被告的乐趣665的包装、装潢与甲“LEGO545”的包装和装潢,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似。
《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品是如何规定的?我国如何保护实用艺术品?谁是第90101532.6号“用于分离组合件中的元件的工具”的发明专利、第89302378.7号“用于玩具组件的分离工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第89302380.9号“玩具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受让人?如何看待原告主张其享有着作权保护的作品——34件分离的用于组合玩具中的元件?原告是否享有着作权,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
三、美国通用诉奇瑞汽车案
2003年夏,通用计划投产雪佛兰SPARK微型轿车。安徽奇瑞公司5月抢先推出定价4.98万元、外型颇似SPARK的微型轿车QQ。QQ微型轿车的面市,对通用投产SPARK轿车的部署冲击很大。通用称奇瑞QQ在外形上与通用大宇Matiz车以及在此基础上在华制造销售的SPARK有惊人相似之处(Matiz 车于20世纪90年代在韩国等国家取得外观设计保护,未在中国注册外观设计,而且已经超过《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期,不能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注册)。通用认为奇瑞QQ模仿和抄袭Matiz(在中国为SPARK),存在侵权行为。同年年底,通用(中国)再次向外界证实,通用认为上汽奇瑞新车“东方之子”涉嫌侵犯其通用大宇美男爵Magnu专利。
2003年7月,通用举办“全球标准成就精品——雪佛兰SPARK研发解读活动”时表示,“仅凭模仿制造出的汽车极有可能存在七大隐患”。在有关部门干涉下,奇瑞被迫对QQ微型轿车进行安全碰撞测试:第一次在天津的国家实验室,QQ微型轿车通过碰撞测试,通用不承认;第二次从奇瑞生产线上随机抽取一辆QQ微型轿车,发改委监督测试合格,通用仍不承认;随后,奇瑞又做了第三次碰撞测试。三次测试,奇瑞耗资人民币百万元。2004年初,在通用(中国)策划下,QQ微型轿车与血统纯正的SPARK微型轿车在海南实地较量。在不到3万公里的比试中,新投产的SPARK微型轿车几次出现故障,通用没有看到希望出现的结果。同年12月,SPARK微型轿车面市,手动挡售价为6.18万元,自动挡售价7.28万元。截至2004年6月,SPARK微型轿车销量不足3000辆。
2004年4月,美国政府代表正式就通用公司与奇瑞公司争议之事与中国政府代表进行交涉。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认为,由于通用未在中国申请专利,按照中国以及各国通行的法律,SPARK的外观设计在中国不具有专利权,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国的法律和通用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奇瑞公司的QQ车型存在对通用SPARK的侵权,也不能认定奇瑞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12月,通用大宇汽车和技术公司(通用大宇公司)以“奇瑞QQ与雪佛兰SPARK存在惊人的相似性”和“违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将奇瑞公司诉至法院。通用大宇请求法院判令奇瑞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万元,承担律师费和调查费用500万元,并没收销售QQ车的所有非法收入。2005年夏天,通用提出奇瑞的“CHERY”品牌也是模仿其“CHERY”品牌,警告奇瑞在美国的销售合作伙伴——梦幻公司不要在美国用“CHERY”名字销售奇瑞汽车,以此阻挠奇瑞出口美国市场。同时把侵权官司打到黎巴嫩、马来西亚等奇瑞计划销售产品的国家。2005年11月,奇瑞、通用发表公开声明,“通过友好协商,就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纠纷,他们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
根据TRIPS协议,反不正当竞争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为什么?通用大宇公司能否直接依据TRIPS协议提起诉讼?为什么?美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就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中国奇瑞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交涉是否违反TRIPS协议的原则?为什么?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工业产权与着作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一种地域性与时间性相结合的垄断制度。一方面,它使获得授权的人在规定的时间与地域内排斥其他人拥有相同的竞争手段;另一方面,它允许本国公众自由使用来自其他国家的技术手段,同时又为其他国家国民在本国获得相应授权设置条件。因此,实践中发生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同时,常常存在不正当竞争。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实现。前者是指国家制定保护专利、商标、着作权等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后者是指各国以签订多边协定方式调整知识产权在国外的各种关系,这种多边协定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The 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标准、体系、范围、制度,是技术贸易的基础。这类知识产权重在解决知识产权的获得、期限、效力及国际合作,是静态的知识产权保护;而技术贸易规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则注重动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
1883年,由法国、比利时、巴西、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萨尔瓦多、瑞士及塞尔维亚发起,在巴黎外交会议上缔结《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
它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也是目前工业产权保护领域中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该公约于1884年生效后多次修订,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至2002年1月15日,《巴黎公约》成员国达162个。
1985年3月该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本)对我国生效。我国加入公约时提出对第28条予以保留,即我国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或适用时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不能谈判解决的,可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适用《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巴黎联盟。
(一)工业产权的含义及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至第2条所规定的工业产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成为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工业产权包括:
1.专利。公约所规定的专利,是指发明专利,不包括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依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专利应包括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公约对于保护专利提出许多具体要求,这些要求成为成员国专利立法的基本标准。
2.实用新型。实用新型是一种工业产权,但公约显然没有将它作为重要问题进行规定,公约第1条至第12条没有一条专门规定实用新型。
3.工业品外观设计。公约第5条专门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该规定只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护。
4.商标。商标是工业产权的重点内容之一,公约许多条款专门规定商标保护问题。但是,公约所规定的商标,仅指货物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
5.服务标记。服务标记即通常所说的服务商标。公约没有将服务标记作为通常意义上的商标来保护,第6条第6款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未规定具体保护措施。
6.厂商名称。公约第8条对厂商名称进行实体性规定,不论厂商名称是否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均不需要注册即可获得保护。但公约没有具体体现如何保护。
7.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与通常所说的“地理标记”含义相同,是公约规定的工业产权之一。公约没有规定任何的“权利”,所适用的保护方法通常只是制止不正当竞争。
8.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虽然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一种工业产权,但不是“权利”意义上的工业产权,而只是保护工业产权的一种补充方法。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农业、采掘业、商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根据公约,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联盟其他国家内,应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可能授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这种保护不以在提供保护的国家有住所或营业所为条件。即给予成员国国民以国民待遇;非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联盟一个国家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享有国民待遇,即在特定条件下给予非成员国国民待遇。
因此,《巴黎公约》以国籍或住所确定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保护国按本国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本国法律确定国民待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