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防止对外国人的歧视和不合理的限制,使外国人与内国人处于大体相同的法律地位,使外国人在工业产权方面的利益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但是,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不是全面的和绝对的。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取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所享受的工业产权权利以及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其他方面作出保留。
由于公约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水平不同,有的国家对其本国人享有的工业产权的保护水平甚至低于公约的最低标准。为防止这样的成员国通过实施国民待遇降低公约所要求的最低标准,公约特别强调,“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这表明,如果一个成员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低于公约所规定权利的水平,或者取得这些权利的条件和手续严于公约的要求,该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应符合公约的最低标准。此时,外国人的待遇实际上超出本国人的待遇,但并不违背国民待遇。
上述导读案例一“商标专用权案”主要涉及《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日本与我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日本国民、法人的工业产权受到我国有关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当其工业产权被侵犯时,甲作为日本注册成立的日本法人有权在我国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我国的司法救济。《巴黎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向各该国国民保证,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第2款规定,在工商业事务中任何违反惯例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3款特别列举了包括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具有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在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丙、丁上述包装与甲使用的包装、装潢相比,两者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因丁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公司乙承担。甲指控乙、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仿冒其商品包装、装潢,造成公众对双方商品的混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巴黎公约》列举的范围之内,也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因此,甲可以向我国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是我国内地,故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审理本案。
2.优先权原则。根据公约,已在巴黎联盟一成员国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即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国家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的申请日为本国的申请日。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该原则的作用是使当事人在第一次申请后,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其他人以相同事项在成员国提出申请。优先权对于涉及跨国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时意义重大。
实践中,由于申请人第一次的申请日与其后在其他国家的申请日通常不是同一天,申请人或其他人在首次申请日之后的某些行为会对申请人的申请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如发明专利丧失新颖性、他人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等都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申请。《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降低了这种不利影响。
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并不适用于一切工业产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对于公约规定的其他工业产权,如商号、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
关于优先权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优先权属于程序性权利,是一种抗辩权。这种抗辩权主要针对优先权期间内的两种情况:一是受理机构以他人在先申请、申请专利的发明已被公开或使用、外观设计的复制品已被出售、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他人使用等原因驳回申请时,申请人可以其享有优先权作为抗辩;二是第三人以在先申请或使用主张权利时,申请人可以其享有优先权对抗第三人。第二,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是国际优先权或外国优先权,而我国专利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优先权是国内优先权。
3.独立原则。巴黎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其无效原因、被剥夺权利的理由以及有效期限是相互无关系的。
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相互独立,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确定。
专利独立性与优先权并不矛盾。优先权要求成员国将在其他成员国的首次申请日期作为申请日,与是否授予专利无关。不论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结果如何,成员国应承认该申请产生优先权。另外,根据公约规定,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获准专利之后,其保护期不包括优先权的期间,与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间相同。即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所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期,不是从产生优先权的日期起算,而是从在授权国进行实际申请的日期起算。这样,不至于因享有优先权而缩短专利权的保护期,进一步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商标独立性与专利独立性基本相同。但是,商标独立性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根据公约,除公约明确规定的保留情况以外,如果申请人在原属国已正式注册一商标,则其他成员国也应给予注册和保护,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如果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的构成部分不完全相同,只要未改变其显着性,也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一致性,缔约国不得仅以此为理由拒绝注册。
公约规定的保留情况主要有三种,凡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者,被请求保护国可以拒绝注册或宣布商标注册无效。第一,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第二,商标缺乏显着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保护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第三,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4.临时保护。公约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商品上的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这种临时保护不自动产生,每一个国家可以要求提供它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公约规定的临时保护不产生优先权,也不延展优先权的期间。临时保护与优先权不同。如果以后要求优先权,各国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起计算。公约对采取何种措施给予临时保护以及临时保护的期限未作规定。因此,这些问题只能由成员国自行解决。例如,中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情形之一就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规定强制许可原则。公约同时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易于与另一个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某商标未在一成员国使用,如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该商标在该国仍然可能是驰名的。厂商名称应在成员国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它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成员国对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应予以扣押。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也可扣押。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和服务标记,并对其国民保证取缔不正当竞争。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下列情况:(1)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2)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3)经营中使用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提供的保护不是自动给予,当事人必须按照成员国的工业产权法办理法定手续,如申请注册、登记等,才能在成员国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
二、着作权的国际保护
1886年,由英国、法国、瑞士、比利时、意大利、德国、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突尼斯发起,缔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于1887年生效,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它是世界上第一部着作权公约,也是着作权国际保护领域影响最大的公约,对其后出现的着作权条约以及有关国家的着作权立法都产生重大影响。1992年10月公约(巴黎文本)对我国生效。依据中国政府声明,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也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至2002年1月15日,《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已达148个。适用《伯尔尼公约》的国家组成伯尔尼联盟。
《伯尔尼公约》的正文有38条,另有一个附录。其中第1条至第21条为实体规定,主要包括:基本原则、保护作品范围、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同《巴黎公约》一样,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石。根据公约,就受该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成员国中享有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起源国”在《伯尔尼公约》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因而,如何确定“起源国”成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问题。依据不同的标准界定起源国。
可以是作者国籍标准(人身标准)或作品国籍标准,作者是成员国国民,或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成员国发表,该成员国即为起源国。在非成员国和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后者为起源国。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保护期最短成员国为起源国。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建造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构成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公约第6条规定了有限的国民待遇。在成员国无住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首次发表作品,若非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则成员国可以对该作者作品的保护进行限制。这也称为有限互惠。根据公约的规定,国民待遇主要是为了保证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内享受该国现在或将来给予其国民的权利。除了在权利取得和保护方面与该成员国国民相同外,在义务和限制的承受方面,也应与该成员国国民相同。
如果要求成员国国民承担特别的义务或对其进行特别的限制,则构成在国际法上遭到普遍反对的歧视待遇。
由于某些成员国国内法律给予本国作者的着作权权利可能低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或者规定了比《伯尔尼公约》更严格的限制或条件,如果完全实施国民待遇,使受公约保护的作者按照国民待遇受到的保护还不如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不合理现象,公约规定受公约保护的作者在成员国除了享有国民待遇外,还享有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公约授予的权利就是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来确立受保护的作者与本国作者享受何种保护,但对于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即使成员国国内法中并未规定,成员国也必须提供保护。这实际上超出了国民待遇的范围。
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使着作权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受到保护。只要作者具有某一成员国的国籍,或者在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其作品在某一缔约国首次出版,就可以在所有成员国内受到法律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享有和行使依成员国法律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保护国法律对文学艺术作品自动保护。根据公约的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在成员国内,自动取得成员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和依公约规定特别授予的权利,而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即使成员国要求本国国民必须履行有关手续才能得到保护,如登记、交存样书、交费、加以特别标记等,也不得要求根据公约规定的非本国国民的作者履行上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