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WTO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WTO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知识产权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WTO共设置三个理事会,即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简称TRIPS理事会)。在世界贸易组织直接领导的常设机构中,也设立了一个知识产权与投资部。从机构设置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已经成为WTO的三个基础之一。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是WTO总理事会下的一个机构,处于WTO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核心地位。
1.总理事会与三个理事会
总理事会是WTO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WTO框架下的协议。同时,它在部长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部长会议的职能。由于WTO框架下的多边协议数量众多,总理事会的工作任务颇重。为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第5款规定,WTO设立三个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这些理事会均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TRIPS理事会
TRIPS理事会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负责监督TRIPS协议的运作,并根据总理事会指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根据TRIPS协议第68条,TRIPS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能:第一,监督TRIPS协议的实施,尤其是对成员履行本协议义务进行监督;第二,就有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为成员提供协商的机会;第三,成员指定的其他任务;第四,应成员的请求就争端解决程序为成员提供援助;第五,与有关各方磋商并向其求得必要的信息;第六,与WIPO进行磋商,寻求合作。
(二)TRIPS理事会的工作
1995年1月1日TRIPS理事会开始工作,理事会开展的工作主要有:
1.通知及通知程序TRIPS协议在许多条款中要求成员将有关情况通知TRIPS理事会。理事会于1995年11月召开的会议上通过实施TRIPS协议第63条第2款通知义务的一系列决定,并收到许多通知。根据TRIPS协议第1条第3款(适用《罗马公约》有关条款的通知)、第3条第1款(适用《伯尔尼公约》与《罗马公约》有关条款的通知)、第4条(d)项(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情况)、第69条(信息交流与合作)等许多条款,TRIPS理事会开展了大量工作。
2.监督TRIPS协议的实施
TRIPS理事会在监督TRIPS协议实施方面所做的工作主要包括:第一,评估国内法律和规章;第二,监督TRIPS协议第70条第2款和第8、9款的实施;第三,对TRIPS协议第24条第2款有关地理标记保护的法律和规章进行评估;第四,就实施TRIPS协议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多边谈判开展工作。
3.技术合作
TRIPS协议第67条要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合作。理事会在1995年11月讨论该问题,要求发达国家提供有关技术合作行动的信息。在理事会的努力下,到1997年工作报告发表之日,有22个发达国家向理事会通知在其域内设立的联络地点,以便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些地点寻求技术合作。
4.与WIPO的合作
理事会与WIPO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间协议》于1995年12月22日签订,1996年1月1日生效。协议共5条,分别涉及缩略语、法律与规章、为TRIPS协议之目的而实施《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法律技术协助与技术合作、最后条款。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内容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时对我国生效。从整体上看,TRIPS协议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约束力强的国际公约,该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与贸易的紧密联系和处理原则,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制度,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成果。它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本原则。GATT 一般的适用和解释方法对解释TRIPS协议有指导作用。
TRIPS协议是一个既复杂又特殊的协议。其内容不仅包括协议文本,还包括纳入的原来的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它将这些已有成果纳入其纪律范围,对所有成员(无论是否加入上述公约)具有约束力。WTO对于这些公约的解释,依赖于这些公约原有管理机构WIPO的解释。TRIPS协议纳入这些公约时,并非全文采纳相关公约文本,而是有选择地并入,使其相关内容相对独立于原公约。
TRIPS协议确立较高的最低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广、保护期限长、保护程序严格。除基本原则外,它不仅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还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义务。实施义务的规定使其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使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更大,保护更充分,从而强化成员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
(一)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1.最低保护原则。成员应履行TRIPS协议所确立的义务,实施该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但成员可以,而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得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成员有权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该协议所规定的适当方法。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简称《华盛顿条约》)保护资格标准的法人或自然人,如同WTO全体成员是这些公约的全体成员。TRIPS协议所指的“国民”,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关税区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2.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规定的例外除外。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TRIPS协议规定的权利。如上所述,“国民”的概念,应根据相关公约或协定的标准确定。TRIPS协议认可国民待遇的例外。它认为《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规定含有某种程度的互惠国民待遇。另外,成员可以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维持国民待遇例外。但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该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要,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与GATT 的国民待遇明显不同。国民待遇及下面所述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WIPO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关于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3.最惠国待遇原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保护”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TRIPS协议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成员给予的下列情况下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免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由一般性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所产生的;《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允许的另一国不按国民待遇给予的;TRIPS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WTO协定生效前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所产生的,该类协定已经通知TRIPS理事会,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4.保障公共利益、经济福利和公共健康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达成双赢,促进社会、经济福利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时,成员可以采取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至关重要的公共利益所必要的措施,只要该措施与TRIPS协议一致。成员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防止不合理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TRIPS协议一致。
(二)TRIPS协议与所纳入公约的关系
TRIPS协议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的相关内容,它所确立的国际知识产权的新规则和纪律,建立在已有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础上。只要不违反该协议规定,成员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确保比协议规定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TRIPS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实体性规定,不得背离成员据上述条约承担的义务。这表明TRIPS协议确立的义务,建立在上述公约基础之上,是对已有公约内容和义务的补充与发展。它采用不同方式、有选择性纳入不同公约。
对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华盛顿条约》,它直接纳入相关条文;对于《罗马条约》,则采取转变方式,没有直接引用条文。
1.《巴黎公约》。TRIPS协议要求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执法、获得以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第1条至第11条是《巴黎公约》的实体性规定,第12条是有关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的规定,第19条规定成员相互签订专门协定的权利。在商标保护的客体方面,成员可以根据不违背《巴黎公约》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比照适用于服务,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对地理标识,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TRIPS协议的新规定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上述导读案例三“美国通用诉奇瑞汽车案”主要涉及TRIPS协议与所纳入公约的关系,以及它作为国际公约的基本特点。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经济法,一种认为属于知识产权法。TRIPS协议第2条明确肯定《巴黎公约》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并要求全体成员不得违背《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这就肯定了反不正当竞争属于知识产权。第2条所肯定的《巴黎公约》条款中,包括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第10条之二和之三;第22条第2款规定适用《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保护地理标志;第39条第1款规定应结合《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保护未经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巴黎公约》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纳入工业产权保护(第1条第2项),第10条之二规定:“缔约国国民在各联盟内应享有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并给不正当竞争下了一个经典性定义:“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明确禁止三种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贬毁、误导)。
TRIPS协议作为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条约,同其他国际条约一样,直接规范的主体是WTO成员的政府,是通过规范和调整成员的国内法,间接规范成员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同大多数WTO成员一样,我国在加入时明确排除了WTO的有关协定在国内的直接适用,这一点对TRIPS协议同样适用。因此,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旗下的韩国通用大宇汽车和技术公司,在中国只能依据中国的法律向人民法院对奇瑞公司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依据TRIPS协议提起诉讼。
美国政府根据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要求,与中国政府就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中国奇瑞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交涉,实际上是启用了TRIPS协议解决成员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TRIPS协议解决成员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指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还包括在WTO框架内成员之间依据TRIPS协议进行的磋商。因此,美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就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中国奇瑞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交涉,并不违反TRIPS协议的原则。
根据TRIPS协议,相关政府可以依据TRIPS协议介入其所管辖的民事主体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直接进行磋商。
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实体性规定),但是成员不享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即精神权利。因而,TRIPS协议没有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TRIPS协议第14条第1款至第3款授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罗马条约》允许的限度内,成员可对这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追溯保护”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TRIPS协议没有直接纳入《罗马条约》的具体条款,只是转述该条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3条的相关规定,《罗马条约》的许多实体性规定未纳入TRIPS协议。
3.《华盛顿条约》。成员同意依照该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