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特定情况的处理。在贷款的提取方面,贷款银行与借款人通常还会在协议中就特定情况的发生约定一定的处理办法,以避免因一方不作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这些特定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借款人不提款,二是贷款银行拒绝贷款。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不提款,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提款是借款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不会强制借款人借款。针对这种情况,贷款银行通常会在贷款协议中与借款人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提款,则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对贷款银行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借款人还应履行一定的通知程序,以免扩大贷款银行的损失。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贷款银行拒绝贷款,则可能给借款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由于贷款银行往往会将其拒绝贷款归因为风险过大,并且有一定的合理解释,加之银行业在经济中的特殊性,有管辖权的法院往往也不会强制银行必须采取贷款。因此,借款人为了保护自身权利,往往也会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贷款银行无故拒绝贷款,则贷款银行应对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对借款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贷款货币、计价货币和还贷货币的选择
由于目前各国家普遍采取浮动汇率制,因此,对贷款货币的选择对借贷双方来讲都至关重要。对于贷款银行而言,其倾向于提供有升值潜力的货币,因为这样可以确保在借款人还贷时其所获得款项不贬值甚至升值。但是,对于借款人而言,如果贷款货币在还款期间升值过高,这就意味着,借款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本币去购买贷款货币用来还贷,因此,借款人往往倾向于借贷有贬值趋势的货币。为了避免借贷双方在贷款货币的选择上出现冲突,并避免因货币的升值或贬值给协议任一方带来过大的风险,借贷双方有时在确定贷款货币后,还会选择一种币值比较稳定的货币来对贷款货币的价值计价,并据此来计算利息。这样,借款人在还贷时,可以根据计价货币的价格购买贷款货币用来还贷。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借贷双方对贷款货币、计价货币和还贷货币分别约定的情况。
在导读案例一中,既然借贷双方约定用美元作为借款货币和还款货币,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有关美元货币贬值的市场风险应由美国银行承担。
4.关于贷款偿还
贷款的偿还也是国际商业贷款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这个问题上,借贷双方往往会就还款方式、还款货币、提前还款和逾期还款等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就还款方式而言,双方会明确约定是一次性还款,还是分期还款。在分期还款的情况下,还会约定每期还款的金额和期限。就提前还款而言,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存在,国际货币总体上呈贬值的趋势,同时,由于借款人主要通过提高资金周转率来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实践中,提前还款的现象比较少见。当然,这并不妨碍借贷双方为控制风险就提前还贷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一般而言,在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情况下,贷款银行固然会遭受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其因贷款项目承担的风险也大大减轻,因此,贷款银行对提前还贷的态度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通常都会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贷时支付一定的费用。关于这笔费用的性质,不宜定性为罚金或违约金,而应理解为借款人对贷款银行的利息损失作出的补偿。关于逾期还款问题,由于逾期还款表明借款人还款能力或信用下降,并会严重影响贷款银行的流动性,导致银行的风险加大,因此,即便逾期还款时,贷款银行可以继续计算利息、违约金甚至罚金,绝大多数贷款银行仍然会选择采取法律手段追缴贷款。但为了便于操作,也为了给借款人必要的时间筹款还贷,贷款银行往往会在协议中规定逾期还款不得超过一个期限,譬如90日或者365日,否则银行将会诉诸法律手段或者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三)国际定期商业贷款协议所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1.关于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讲,只要具备要约和承诺的法律要件,国际商业银行定期商业贷款协议即告成立。但是,由于各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协议成立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生效。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涉及协议生效(整体生效和部分生效)、协议无效(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以及如何处理等问题。在实践中,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在此类问题上的处理不尽一致。譬如,在资本输出国对资本输出规定需要审批或资本输入国对资本输入规定需要审批的情况下,如果借贷双方其中一方不能获得或提供相关批准的法律文件,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对于此种情况,实践中的做法多种多样,有的借贷双方将此规定为不可抗力,有的则将获得相关批准文件规定为协议生效的条件之一,有的则将获得相关批准文件规定为协议当事一方的协议义务,等等。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某些教材将协议签订地也归入协议生效的法律问题,这种做法似有不妥。一般情况下,协议签订地与协议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并不产生关系,因为协议的成立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相关的法律要件,其法律效力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协议签订地无关。而且,实践中,有些协议是通过邮递、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达成的,而并非在同一地点签署。
所以,协议签订地与协议的效力问题基本无关。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协议签订地的确定也是有其法律意义的。协议签订地的确定可能会影响到协议的履行、法律适用和纠纷管辖等。譬如,在协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和纠纷管辖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适用协议签订地法律和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法律后果。
由于协议效力问题比较复杂,限于篇幅,这里不再展开讨论。
2.关于与贷款协议有关的声明与保证(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为了评估借款人资质和控制风险,借款人往往需要在贷款协议签订之前或者在贷款协议中,首先就与贷款事项有关的一些问题向贷款银行作出声明和说明。这些声明和说明的问题绝大多数是事实问题,包括借款人的法律状况(是否有效注册)、财务状况、既有协议履行情况、业务状况以及是否卷入可能会导致其资产减少的重大法律诉讼、借款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借款人是否有权或者是否已经获得授权对外借款、借款项目和借款本身是否违法以及是否能够或者是否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等等。由于这些情况直接影响贷款银行对借款人资质和风险的评估与控制,因此,借款人在上述申述和说明后,还必须就上述声明和说明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在许多情况下,借款人对一些重要事项的声明和保证构成了贷款协议生效或部分生效的先决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同样是为保证贷款银行的债权安全而设定,但是,借款人在此所作的保证不同于第三方保证,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首先,两者所涉范围不同,借款人在此所作的保证仅限于保证其所声明和说明的事实的真实性;第三方保证通常是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保证,是对贷款银行债权的担保。其次,两者法律后果不同,在借款人作虚假或不实声明和说明以致贷款银行作出了错误的贷款决定时,贷款银行可以以此为由寻求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协议或拒绝提供贷款、停止提供未尽贷款、对已提供贷款宣告加速到期并要求还贷以及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等;而第三方保证人仅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需要对贷款银行按约定偿还债务,通常第三方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也会要求借款人对其提供反担保。在国际贷款协议实践中,借款人保证和第三方担保往往是同时存在的。
由于国际定期贷款协议的履约时间一般比较长,为确保贷款安全,贷款银行往往会分期提供贷款,并且要求借款人在整个贷款协议有效期限内,借款人都必须保证上述保证事项的真实准确和稳定性,一旦上述保证事项的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地通知贷款银行;一旦借款人上述保证事项向不利于贷款银行债权安全的方向发展,贷款银行有权利停止提供后续贷款、要求提前还贷或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此即所谓“常态保证或四季青担保(Evergreen Warranties)”。
这种保证方式的存在无疑会加重借款人的负担并严重束缚借款人的经营活动。
在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会尽力减少常态保证的涵盖范围,将其具体为少数重要的特定事项,以摆脱“事事都要通报、事事都要与贷款银行协商”的尴尬处境。
3.关于与国际贷款协议有关的法律意见书
由于国际商业贷款金额大、期限长,且具有跨国的属性,使得贷款银行的风险加大。在风险的降低和控制方面,律师除了可以在合同文本的起草方面扮演重要角色之外,在其他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包括律师针对贷款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都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合同生效和借款人提款的先决条件之一。
一般来说,在法律意见书中,律师主要侧重于就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贷款协议的有效性作出一定的结论。在起草法律意见书之前,律师往往还要根据贷款银行的委托,对借款人及其主要人员的相关资质、资格、履约能力、品行和信用状况、借款人所在国的法律环境等可能影响贷款银行利益和贷款协议执行的相关要素进行尽职调查。这些调查结果将构成律师提供法律意见的事实依据。如果有关事实的存在可能影响到贷款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律师在结论中应对贷款银行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律师通过尽职调查所掌握的法律事实并不可能绝对翔实、正确或准确,其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和判断也并不一定绝对周延和正确。因此,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只能作为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和使协议生效的重要参考依据。只要律师在相关领域具备通常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在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书的起草中尽到了一般律师的谨慎和勤勉义务,律师即无需对法律意见中所存在的错误和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过失责任。实践中,律师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掌握或核实相关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为了降低执业风险,往往针对其法律意见书所基于的一些法律事实作出一定的假定,也即在假定某些法律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来提供其法律意见。对于这些假定及因此而带来的风险,贷款银行有义务予以必要的重视和考虑。
二、国际银团贷款中的法律问题
在借款数额巨大或单个银行无力或不愿提供贷款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分别向若干家银行借款,不仅耗时长久,效率低下,且往往成本过高。因此,如何降低贷款成本和提高贷款效率,便成为借款人和银行共同关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际银团贷款方式便应运而生。
国际银团贷款(International Syndicated Loan),根据其音译,又称为“国际辛迪加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商业银行组成银行团,共同向他国借款人提供的一种贷款。国际银团贷款是国际定期商业贷款的一种,通常用于由于贷款数额巨大而单个商业银行无法、不能或不愿单独贷款的情形。从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的格式和内容来看,其与一般国际定期商业银行贷款并无本质不同。
当然,由于银行对银团的参与方式不同,也使得国际银团贷款在协议本身、贷款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等方面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
(一)国际银团贷款的一般操作程序或方法
国际银团贷款的一般操作程序是:由借款人物色一家信用好的银行作为“牵头行(lead bank)”或“经理行(managing bank)”,授权其在大致的贷款条件下负责银团贷款事宜;然后由该银行根据借款人授权联络其他银行,并与愿意参与贷款的银行共同组成一个银行团;银行团与借款人进一步商定贷款条件,并签订贷款协议;各银行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的共同条件和所承诺承担的贷款额度提供贷款,将有关贷款打入银行团指定的经理行或代理行账户;借款人根据贷款协议安排从指定银行获得贷款。
(二)银行参加国际银团贷款的方法
银行参加国际银团贷款的方法有直接和间接两种。
1.直接参加
所谓直接参加,是指有关银行直接参加银行团并参与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的谈判和签订。在贷款协议中,参加行的贷款额度会有明确规定。各参加行只需要根据贷款协议履行其应承担的贷款义务即可,且各参加行之间关系平等,如果有参加行不对借款人履行贷款义务,其他参加行无须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