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价格条件下与卖方义务有关的问题: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应及时交付单证,如有合同约定的交单时间,卖方应在该约定时间交单,如没有约定的时间则应在合理时间交单。卖方迟延交单,可能会严重影响买方对在海上运输的货物进行转售,卖方构成违约,需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责任。导读案例五“CIF合同卖方迟延交单案”涉及CIF下卖方提交单据的义务问题。该案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规定:卖方应在提单签发日后20天内提交单证,即1974年12月31日前。但在1974年12月20日,船在圣劳伦斯河搁浅受损,因修理船舶耽搁了时间,1975年3月才转船,货物于4月才到达欧洲。提单日期是12月11日,而直到2月7日,单据才转到买方手中。买方以超过规定期限为由拒绝接受单据。买方于3月4日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裁决买方胜诉,卖方上诉至法院。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及时交单是卖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先行“条件”,否则就是卖方违反合同,买方有权因此终止合同并拒绝单据。
因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即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因为卖方交单过迟。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术语下,提交单据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关于交单的时间,有约定的应该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卖方应在提单签发日后20天内提交单证,即1974年12月31日前提交。而直到1975年2月7日,单据才最后转到买方手中。可见,卖方违反了其CIF合同下提交单据的义务,因此,买方可以拒收单据。该也表明了卖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交单义务的重要性。
在保险方面,由于CIF的报价中包含保险费,因此,尽管运输途中的风险不是卖方的,但卖方仍需付费办理货物的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指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在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在买方要求加保的情况下,应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可加保战争险、罢工险、暴乱险等。
CIF价格条件下与买方义务和风险有关的问题:在CIF术语下,买方有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单证的义务。CIF下的买卖在交货上属于象征性的交货,因此买方的付款义务不能是在检查货物之后,其付款时货物应该还在海上,无法安排其检查货物。当然买方有在首次有机会检查货物并发现与合同不符时拒收的权利,并可向卖方提出索赔。
买方需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依合同非由卖方承担的费用。除非合同约定卸货费由卖方支付,买方应支付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并支付由于买方未及时通知卖方装运货物的时间和目的港造成的额外费用。买方须支付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但出口国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承担进口海关手续费、交纳关税和其他费用,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该费用已包含在运输合同中。
3.CPT,全称Carriage Paid To,意为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此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1)交货:卖方须向承运人交货,在有接运承运人的情况下,须向第一承运人交货。
(2)风险转移:货物的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3)卖方义务:提供约定的货物和单据;办理出口手续;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将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并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4)买方义务:支付货款;办理进口手续;承担货交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和保险费。
CPT卸地4.CIP,全称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意为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须支付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运费,并办理运输中的保险。货物的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此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与CPT 相比,此术语在报价中包括了至目的地的保险费,因此,该术语下是由卖方办理投保并承担保险费的。其他内容与CPT 基本相同。
(四)D组(到货合同)
D组由DAF、DES、DEQ、DDU和DDP五个贸易术语组成,其特点是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卖方是在目的地如边境、港口、进口国内地履行交货义务,因此称为到货合同。
1.DAF,全称Delivered at Frontier,意为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指卖方在边境的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运输工具时尚未卸下而交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货物的风险于交货时转移。此术语适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
2.DES,全称Delivered Ex Ship,意为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指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自交货时转移。卖方须承担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港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该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在目的港船上交货时也可适用该术语。
3.DEQ,全称Delivered Ex Quay,意为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指卖方在指定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在交货时转移。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该术语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多式联运只有在目的港码头卸货时才能适用该术语。
4.DDU,全称Delivered Duty Unpaid,意为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不办理进口手续,将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自交货时转移。卖方应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5.DDP,全称Delivered Duty Paid,意为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办理进口手续后,将未从运输工具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即完成交货。此术语是卖方义务最大的一个术语,卖方须承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办理出口及进口手续。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组织下,经过多年的努力,1978年,在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该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一、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依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依公约第10条规定,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营业地在同一国内则不适用公约。
上述情况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因为尽管两个公司的国籍不同,但营业地在同一个国家。
下述情况应适用公约,因为虽然两个公司都是中国公司,但由于其营业地分别位于不同的缔约国,其之间的货物买卖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
现举例说明公约的适用。设甲乙两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A公司、B公司的营业地在甲国,C公司、E公司的营业地均在乙国,甲国籍F公司的营业地也在乙国,请问下列哪些情况可以适用该公约?
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A公司与C公司之间订立的电视机买卖合同;A公司与E公司之间订立的技术贸易合同;A公司与F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本例涉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依1980年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选项不正确,因为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均位于甲国。选项正确,因为A公司与C公司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且两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选项不正确,因为涉及不是货物买卖合同,而是技术贸易合同。选项正确,因为尽管A公司与F公司均为甲国国籍,但两者的营业地在不同的缔约国。故本例正确答案为。
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
依第1条第1款(a)款规定,本来公约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双方均不位于缔约国或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均不适用公约。而依(b)款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
(二)不适用公约的合同
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公约在第2条和第3条对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分别进行了规定,公约第2条是从合同的种类上排除了六种不适用公约的合同:(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
上述第(1)类属于消费合同,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且多数具有强制性,在许多国家(比如我国),对消费者是有专门法律保护的,并常常具有强制性。公约的制定者不希望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此外,消费者直接从国外购买个人消费品的不是很多,多数消费者合同都是国内合同。公约是否不应适用,并不取决于货物本身,例如,电视机可以购买供家用,也可以是两个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标的。公约着重的是看购买的目的和用途。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销售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销售属于消费者购买货物的范畴,那么,公约的规定仍将予以适用。第(2)类和第(3)类通过拍卖的销售和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销售均属于比较特别的情况。首先,它们都受特别的国内法律规则约束,并不容易用国际条约来统一。其次,虽然有些货物销售的买主可能是其他国家的当事人,但毕竟这类由外国人购买的情况较少,因此,公约认为应当仍然由各国的国内法来管辖这两类交易。对于第(4)类有价证券,有些国家认为其不是货物,它们不同于通常的国际贸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比如股票的买卖在我国只能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符合法律和交易所的规则,并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严格监管。债券亦如此。
货币的交易往往受到更严格的管制。因此,公约考虑到这些因素,将这类交易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第(5)类船舶和飞机,在一些国家中也有特别的规定。所有国家都要求对飞机和某些船舶进行登记,这类货物的交易必须履行登记过户的手续。而哪些需要登记,如何登记,哪些不需要,各国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此外,由于船舶和飞机买卖的这种特殊性,有些国家将它们视同不动产的交易,而公约的适用不希望遇到不同的和复杂的解释问题。因此,对于船舶和飞机的国际交易,公约不予适用。最后一类电力也是因为该标的不可触及的特殊性,电力在一些国家中不视为货物,电力的国际销售所遇到的问题与一般货物的国际销售不同,因此,也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也不适用于合同中主要部分为提供劳务和服务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1)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2)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
这两项不适用反映了公约适用范围的一条原则,即公约适用货物的国际销售,而不适用于劳务或服务合同,因为劳务或服务合同与货物销售合同有明显的差别。排除的原因是这两种方式,供方的义务主要不是提供货物,而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因此会产生一些调整单纯的货物销售的公约无法解决的问题,从而影响公约作为统一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