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两个范本,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基于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而构成常设机构。基于物的因素,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这种固定场所必须具备固定性、长期性、营业性三大特征。一般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建筑安装工地等。而商品库存、陈列、展销,为采购货物或收集情报而保有的场所,以及其他任何具有准备性、辅助性的固定场所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基于人的因素,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没有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但如果在另一方境内通过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仍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两个范本,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依附于该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特定性质的营业活动,如依授权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等,一般构成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境内通过独立地位的代理人进行营业,并不构成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代表该企业。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与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基本相对应的概念是机构、场所。外国企业如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由此取得的营业所得及其他收益应在我国纳税。如我国与一外国企业的居住国尚未达成税收协定,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将依据我国税法认定。在我国已与该外国企业的居住国签订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企业在我国境内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应按照有关税收协定认定。导读案例三“确认所得来源地标准案”涉及两国之间存在税收协定时,是根据国内税法,还是根据协定确定常设机构的问题。按照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应当依据两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确定常设机构。根据中德税收协定第5条第5款,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了该个人是一个独立地位代理人的情况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除非仅限于第4款所指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由于施密特先生是德国公司的雇员,有权代表该公司在我国签订销售合同,其活动显然不是准备性的或辅助性的,因此可认定这家德国公司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施密特先生在我国境内推销产品的盈利应向我国纳税,但他在东南亚其他国家和地区推销产品的盈利不向我国纳税。
2.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与核算
一般采取“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确定常设机构利润的范围,采用“独立企业原则”和“收入费用分配原则”核算已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1)实际联系原则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其设在来源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活动所实现的营业利润,以及与常设机构有关联的其他所得(如常设机构对其他企业的投资、贷款所获的股息、利息收益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可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至于非居民企业未通过常设机构而取得的营业利润和与常设机构并无实际联系的其他所得,应排除在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之外。
(2)引力原则是指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所取得的其他营业所得,尽管未通过该常设机构的活动而取得,只要产生这些所得的营业活动本身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来源国都可以将它们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
(3)独立企业原则是指常设机构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总公司或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但来源国却将其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要求其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来与其他企业及其总机构进行经济交往,并以此来核定常设机构的应得利润。
(4)收入费用分配原则是指承认常设机构应分摊总机构为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发生的或与该常设机构的经营有关的费用。在计算常设机构应税所得费用扣除时,允许总机构将上述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常设机构。常设机构原则不适用于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业。因为国际运输涉及众多国家,如按常设机构征税,将有碍于国际运输业的发展。按照两个范本的原则,对从事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企业的利润应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一方独占征税。这一特殊原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所接受。
(二)劳务所得
个人劳务所得包括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两类。独立劳务所得指个人独立地从事某种专业性劳务和其他独立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专业性劳务活动既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也包括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应在哪国征税,目前国际上采用的主要标准为“固定基地原则”,即非居民在非居住国境内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如律师事务所、医疗诊所等),非居住国可作为收入来源国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但是,非居住国(来源地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有权对未在其境内设立固定基地的非居民的独立劳务所得征税:(1)所得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非居住国居住连续或累计停留等于或超过183天;(2)其劳务报酬是由该非居住国居民支付的或者由设在该非居住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且所得金额超过两国税收协定所限定的数额。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个人由于受雇于他人从事劳动工作所得的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和各种劳动津贴等。对于非居民的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各国税法比较一致,采用劳务行为发生地标准,主要看其服务地点,即其劳务行为发生在哪国,所得就确定来源于哪国。但是,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应仅在其居住国缴税,非居住国作为收入来源国不予征税:(1)所得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非居住国居住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2)该劳务报酬并非由非居住国雇主支付;(3)该劳务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非居住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殊性质的所得,并不适用上述对于非居民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与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原则。例如,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原则上由来源国优先征税,而不问纳税人在来源国停留的期限和实际劳务所在地。对于表演艺术家和运动员的所得,原则上也应由来源国优先征税,不限于只能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逗留达183天以上的征税。这样规定的结果,一方面有利于来源国行使征税权,防止纳税人逃避税收,另一方面也能防止重复征税。但是,对于受雇从事国际运输船舶或飞机上人员的劳务报酬,以及受雇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人员的劳务报酬,应由经营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征税。
导读案例四“对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进行征税案”涉及劳务所得的种类,来源地国对劳务所得如何行使征税权的问题。泰勒是瑞士律师,在中国没有住所,他在中国办案取得的收入,根据上述独立劳务所得的定义,属于非居民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根据中国瑞士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泰勒在一个“历年”内停留190天,符合183天规则,因此,我国有权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有关非居民劳务的征税问题。在我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这个问题规定得更明确,基本上采用国际税收实践的一般做法,分为两种情况:(1)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原则上仅由该个人的居民所属国行使征税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来源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来源国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如事务所、诊所等)或者在有关历年中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所谓“有关历年”是指公历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计算,限于一个纳税年度,不能跨年度计算。我国同日本、法国、比利时、瑞士等国家订立的税收协定中,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2)对于非独立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受雇活动所在国行使征税权。但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允许仅由该个人的居民所属国行使征税权:该个人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其报酬不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该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投资所得
投资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各种间接投资活动而取得的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收益。对于此项所得,有的国家主张采用这类权利的提供地原则确定来源地,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第4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有的国家主张采用这类权利的使用地原则确定来源地。来源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所得,一般采取从源预提的方式征税,国际上统称其为预提税,按税法规定代为扣缴应纳税款,即由支付人在向非居民支付投资所得款项时按税法规定代为扣缴应纳税款,是所得税的一种源泉控制征收方式。由于此类所得的成本、费用计算复杂,所以预提税都仅就收入总额(毛收入)计税,不扣除成本、费用,因此预提税的税率一般都较低。为了合理划分来源国与居住国的税收权益,双边税收协定一般采用“税收分享原则”对跨国投资所得征税。
(四)财产所得
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特别是针对非居民在不动产上所取得的所得,各国的通行做法是由财产所在国征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3款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而对非居民运用或转让动产所得的收入,我国法律规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由双边税收协定具体划分。但对转让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所获的收益,应仅由转让者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
第五节 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重叠征税
在国际投资领域,经常出现下述两种情况:1.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分公司B,B公司构成乙国的常设机构,为非居民纳税人。B公司的营业利润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而A公司在甲国缴纳所得税时要将B公司的营业利润计算在内,这样B公司的营业利润在甲国和乙国被征收两次税。2.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子公司B,B公司是乙国的居民纳税人。B公司的所得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之后A公司可从B公司的税后利润中分配到股息。A公司收取的股息在A 国也要纳税。B公司的这笔所得在甲国和乙国也被征两次税。上述情况是所得税领域中国际间多重(次)征税的典型例子。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纳税负担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即国际间的纳税主体为同一纳税人;第二种情况则不同,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构成其所在国的居民纳税人,尽管子公司的同一笔所得纳税后在分配股息时母公司也要纳税,但纳税主体是两个,即母公司和子公司。所以,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情况进行区分。第一种情况称为国际重复征税,第二种情况称为国际重叠征税。国际多重(次)征税是跨国投资者和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问题,也是国际税法的核心问题,下面分别阐述。
一、国际重复征税
(一)概念与特点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同一期间内,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征收类似的税。1963年经合组织在《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报告》中对国际重复征税作了上述定义,目前该定义被广泛接受。根据该定义,国际重复征税具有以下特点:
1.征税主体的双重性。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是以征税主体的双重性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对同一所得只有一个国家行使征税权,就不存在国际重复征税。
所以,征税主体的双重性是国际重复征税的首要特点。
2.纳税主体与税收客体的同一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另一特点是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同一期间的同一纳税对象征税,因此,具有纳税主体与税收客体的同一性特点。
3.征收税种的同类性。双重征税主体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征税时,往往征收相同税种或类似税种,具有征收税种的同类性特点。
(二)产生与危害
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与国家税收管辖权有着直接的联系。只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都行使税收管辖权时,才产生国际重复征税。因此,税收管辖权冲突(又称重叠或交叉),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