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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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章 国际税法(6)

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

1.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居民的世界范围内所得征税,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来源于其境内的所得征税。当纳税人在居住国和来源国进行经济活动而取得收益时,其居住国要对其境内外的全部收益征税;来源国也要对其在来源国获得的收益征税。因此,该纳税人在来源国所取得的这笔收益,必须同时向来源国与居住国承担纳税义务,由此产生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普遍存在。

2.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确定税收居所的标准不一致,致使一个纳税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时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在这些国家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发生的情况相对较少,目前国际上自然人与法人的税收居所冲突都已有了相应的解决规则。

3.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当一个纳税主体的同一笔所得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认为来源于本国,该纳税人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笔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时,则产生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其产生的原因在于有关国家对同一种所得确认来源地时,采取不同的标准。例如,对一笔涉及两个国家的所得,一个国家因该笔所得的支付者在这个国家,因而认为该笔所得来源于其境内而对其征税,另一个国家因该笔所得的收入者在这个国家,因而认为该笔所得来源于其境内而对其征税,导致国际重复征税。这一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冲突发生的更少,目前国际上尚无固定的解决原则,只能由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在纳税人存在跨国所得和各国普遍征收所得税的背景下,必然产生国际重复征税,但这种现象对国际经济交往产生了负面影响。国际重复征税,首先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

但是,对于有跨国所得的纳税人来讲,如果其纳税能力与没有跨国所得的纳税人相同,在国际重复征税存在的情况下,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就比没有跨国所得的纳税人重。其次,国际重复征税违反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要求税收不应对纳税人的投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纳税人根据市场条件,本来准备对外投资,但重复征税的存在可能使得纳税人取消对外投资计划,扭曲了国际投资的流向。因此,国际重复征税被视为对跨国投资与商业活动的歧视。由于过重税负的存在,国际重复征税严重影响跨国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阻碍国际资本流转、商品流通和经济技术交流。所以,国际重复征税的存在,成为国际经济正常交往的障碍,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国际重复征税根源于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需要各国限制或放弃一定的税收管辖权。在两个税收管辖权重叠时,如果一国能够放弃税收管辖权,就不会出现重复征税。但是,由于税收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一般不会适用这种方法。在两国都不放弃税收管辖权时,为了消除重复征税,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各自的税收管辖权,这是各国所普遍接受的避免重复征税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遵循属地优先原则,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属地优先原则是指当一国政府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对本国居民(公民)纳税人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或财产征税时,对其中来源于外国的所得或位于外国的财产,应优先考虑有关国家行使地域管辖权对此已经课税的事实,对这部分已在外国纳税的所得或财产免征或减征本国税收。征税对象发生或存在于哪一个国家境内,就应当由哪一个国家课税,显然更为合理。这既体现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客观性,又体现税务管理的方便性。如果一个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不承认有关国家的地域管辖权,不向非居住国政府纳税,绝不可能取得在该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当然,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限定来源地的征税权。通常,来源地国根据常设机构原则限定对非居民经营所得的征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则采取限制征税税率的做法。

对于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冲突,在适用属地优先原则后,实行属人管辖权的国家如果再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等措施,就能够避免重复征税。此外,属地优先原则对于避免因属人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重复征税也有意义,意味着将对居民(公民)纳税人的课征范围限制在本国的地域管辖权范围内。即使两国分别对同一纳税人按照属人原则行使居民管辖权,只要双方国家均限制本国对纳税人在对方国家的征税对象的征税权,仍可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各国限制或放弃税收管辖权可以通过一国单方面采取措施实现,称为单边措施;也可以通过相关国家共同采取措施来实现,称为双边或多边措施。

1.单边措施、双边措施与多边措施

单边措施是指一国在国内法中单方面采取措施以避免重复征税。居住国可以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采用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或低税法等措施。来源地国可以采取放弃或限制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措施。单边措施的优点是一国可以基于自身需要决定限制或放弃管辖权。但是,国际重复征税是两国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结果,单靠一国的措施,有可能在该国放弃或限制税收管辖权从而减少税收收入的情况下,本国的居民纳税人并不一定真正获益。如,在居住国采用免税法从而放弃居民纳税人境外所得的征税权时,尽管居民纳税人免除了重复征税,但如果来源地国不限制税率,纳税人在当地的税负并未减轻,来源地国没有税收损失,居住国损失了税收利益。因此,居住国采取措施时,来源地国也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样才能平衡居住国、来源地国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避免重复征税的双边措施。

双边措施主要是通过国家间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实现。例如,我国从1983年至2008年共签订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86个。在国际税收协定中,缔约国双方约定:某些所得划归一国独享;某些所得划归两国共享,但各自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重复征税,居住国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等措施,来源地国要限制其征税范围或税率,如营业利润适用常设机构原则,股息和利息适用限制税率。如《经合范本》第12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收取它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应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这意味着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划归居住国独享。上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模式主要是针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冲突的情况。对于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国际税收协定通过特定条款将其转化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即一个本来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此时转而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双边税收协定一般无法解决,因为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例如,假设甲国与乙、丙两国无税收协定,甲国居民在乙、丙两国是非居民,甲国居民来源于乙国的所得如果同时被丙国主张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时,甲国居民无法适用乙国和丙国之间的税收协定,这时可以采用多边税收协定来解决。

避免双重征税的多边措施主要是签订多边税收协定。在实践中的国际税收协定基本是双边的。缔约国之间财政税收制度的差异使得双边协定更容易接受,而缔结多边税收协定需要相关缔约国的税制具有共同性。1983年,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等国缔结了以避免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为主要内容的北欧税收协定(The Treaty between the Nordic Countrie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Capital),同年12月生效,之后数次修改,法罗群岛随后也加入。北欧税收协定与双边税收协定相比,在处理多个居民税收管辖权重叠和多个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重叠时具有优势。

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即使来源地国税率大大低于居住国,只要居住国仍然对居民的境内外全部所得征税,国际重复征税仍然存在。因此,居住国必须采取措施才能避免重复征税。

2.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和减税法

免税法全称为外国税收豁免(foreign tax exemption),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源于或位于境外的、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免于征税。目前,免税法主要在各国国内法里规定,如法国、丹麦、瑞士等国家。有时,免税法也作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列入国际税收协定。免税法可分为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两种。(1)全额免税法(也称全部免税法)指居住国在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及其适用税率时,完全不考虑应免予征税的国外所得部分,即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国内所得×适用税率。(2)累进免税法指居住国虽然从居民纳税人应税所得中扣除其来源于境外的已经纳税的那部分所得,但确定适用的税率时,仍适用其免税所得扣除之前本应使用的税率,即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国内外总所得-境外免税所得)×居民国内外总所得应适用的累进税率。与全额免税法相比,采用累进免税法,既可以增加税款收人,并避免因对国外所得免税而使国内所得适用较低的税率。居住国只是在承认来源国优先征税权的基础上对本国居民税收管辖权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以避免重复征税,并未从根本上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

因此,在实行免税制的国家中,很少有采用全部免税法的,大多实行累进免税法。

抵免法全称为外国税收抵免(foreign tax credit),是指居住国允许本国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度内,将其已在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应当向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内扣除,即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居民的跨国总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税收抵免有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方法。全额抵免是指只要属于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纳的税,全部给予抵免。限额抵免是指抵免税款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居住国所得税率计算所应缴纳的税款。居住国对本国居民纳税人的国外税收实行抵免,既承认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优先,又不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从而避免了国际重复征税。即如果来源国实际上并未向跨国纳税人征税,则居住国要按本国税法依法征税。居住国是否对纳税人的国外税收实行抵免,以纳税人是否实际向来源国纳税为前提。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抵免法,国际税收协定也多采用此法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税收抵免的目的在于消除重复征税,抵免国没有义务用本国财政收入补贴外国税收。规定外国税收抵免的最大限额,既可以达到避免重复征税的目的,又可以防止过量的国外税收抵免额造成对国内税收收入的不良影响。所以,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行抵免法的国家,普遍采用限额抵免(也称一般抵免),中国也采用限额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