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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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章 国际税法(13)

1.范本的总标题。《联合国范本》标明协定范本是涉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这是针对《经合范本》基本上代表发达国家税收观点的局限性而提出的。

2.征税权的划分。两个范本在指导原则上都承认收入来源国拥有优先的但并非独占的税收管辖权,同时主张居住国在行使税收管辖权中对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予以免税或抵免。但是,《经合范本》较多地限制收入来源国管辖权,而《联合国范本》则相反。这种分歧,散见于具体征税项目的条文上。

3.适用范围。两个范本对于适用的人和税种范围基本一致。适用的人指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的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居民身份的认定按照各国国内法,双重居民身份的解决按照国际通行的顺序协商确定。适用的税种是指以净收入为征收对象的不同名称的所得税种。现行征收的适用税种一一列举,对于将来可能新增的实质相同的税种比照实行。关于税种范围是否包括财产税,《经合范本》采取肯定的态度,其名称写明“关于对所得税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联合国范本》则采取灵活的态度,协定名称只是在“所得”后面的括号内写上“和财产”的字样。

4.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有多种形式,可以是办事处或管理机构,纳税人的常驻代理人,也可以是工厂、车间或分支机构。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常设机构绝大多数是发达国家设在发展中国家的,对于常设机构标准认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到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之间的税收分配的多寡。《经合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窄一些,这样有利于发达国家。《联合国范本》则相反。

《联合国范本》主张实行“引力原则”(force of attraction)。这样可以把设有常设机构但又不通过常设机构经营相类似业务而取得的利润,牵引到常设机构中合并征税。发达国家不接受这条原则,《经合范本》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5.预提所得税的税率限定。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征收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来源国的税率,使缔约国双方都能征到税。关于税率的限定幅度,两个范本有明显的区别。《经合范本》要求税率限定很低。这样,收入来源国征收较少的预提税,居住国给予抵免之后,还可以征收到较多的税。

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预提税税率如果限定得太低,收入来源地国将蒙受很大的税收损失,所以,《联合国范本》提出预提税的限定税率要由缔约国双方谈判确定。

6.对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两个范本的规定略有区别之处在于独立劳务方面,《经合范本》主张比照常设机构的做法,只对设有固定基地的那一部分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发展中国家认为,这样过多地限制所得来源地的征税权不合理。《联合国范本》提出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即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经常使用固定基地,而且其所得属于该固定基地;

(2)在一个年度中停留时间累计达到183天以上的;

(3)其所得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且在一个年度内超过一定数额的。

7.税收无差别待遇。两个范本都主张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在缔约国国内税收上,一方应保障另一方国民享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具体内容有:

(1)国籍无差别。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不同,在纳税方面受到差别待遇。

(2)常设机构无差别。对设在本国的对方国家的常设机构,其税收负担不应重于本国同类企业。即税负应以企业的实际地位为前提,不应以国籍为前提。

(3)支付扣除无差别。在计算企业利润时,企业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如果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不能因为支付对象是本国国民或对方国居民,而采取差别待遇。

(4)企业资本无差别。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无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的税收负担或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一方的同类企业不同或更重。这实际是保护子公司不受税收歧视。上述内容表面看缔约双方条件对等,但是,由于资金流向基本上是由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所以,税收无差别实际上限制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

8.防止偷漏税。由于跨国公司日益扩大,而且各国税收制度和税负的差异,国际逃避税现象十分严重,给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造成很大损失。两个范本都有“情报交换”条款,目的是密切政府之间的配合与协助,以防止逃避税行为。

对于交换情报的范围,《联合国范本》特别强调“防止欺诈或偷漏税收的情况”,并且比《经合范本》增加规定“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合适条件、方法和技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的情报”。由于许多国家对纳税人跨越国界的逃避税行为缺乏足够的重视,而且交换税收情报和堵塞逃避税存在许多技术性困难,所以,许多税收协定虽然按照范本写上了“情报交换”

条款,但没有切实地实施。

五、我国税收协定的实践与原则

中国与别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49年10月至1965年,新中国刚刚成立,重点是统一和加强全国税收。当时对外经济交往少,我国不仅没有对外缔结双边税收协定,而且在其他政府协定中也没有规定税收条款。第二阶段是1965年至1979年6月,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需要解决国际税收问题。1966年,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政府签订了新中国第一个双边税收协定,即海运企业运输协定。1973年、1974年又先后同南斯拉夫、日本分别签订互免海运企业运输收入和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的税收协定。1979年又同英国签订了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的税收协定。这一阶段税收协定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局限于国际空运和海运方面。第三阶段是1979年7月以后,为适应国家对外开放政策,197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始。

1980年、1981年连续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我国又在合并前两个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1993年10月在修订原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该法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五次修正,并同时生效。2007年3月,在取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统一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基础上,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该法实施之日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上述所得税法,基本建立了我国有关涉外税法体系。这一阶段我国开始着手对外缔结全面性的双边税收协定。从1981年1月起,我国首先同日本就对所得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开始谈判。

1983年9月6日正式签署,各自履行法律程序后,于198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到2008年,我国已同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和新加坡等86个国家缔结了综合性的双边税收协定。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还将同其他国家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又要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有利于本国企业走向世界,为发展国民经济服务。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综合性双边税收协定中,一般坚持下列原则:

1.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紧密相关,只有平等,才能互利;也只有互利,才是真正的平等。协定中的所有条款,诸如适用范围、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艺术家和运动员、董事会、政府雇员、教师和学生等报酬以及其他所得,还有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等特别规定,都体现了对等原则。协定对缔约国双方都具有同等的效力。中国在强调来源国征税权优先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也充分照顾对方国家利益与要求,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合理的让步。

比如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来源地的征税范围,在海运、空运所得上尊重居住国的征税权;对投资所得适当降低预提税税率,确保资本输出国也能分享部分税收利益。

2.收入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迫切需要吸引资金与技术。

因此,这就必然存在资金、技术的单向流入和利润收入的单向流出,中国在客观上处于来源国的地位。因而,中国在对外税收协定的谈判中始终强调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我国在协定中尽量采用《联合国范本》的模式,不接受资本输出国缩小常设机构范围的要求,不同意特许权使用费由居住国独占征税的规定,对于其他财产所得,不同意居住国独占征税权等等。这些措施都有效地维护了中国的正当权益。

3.遵守国际税收惯例对于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以及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无差别待遇、税收协调程序、情报交换等等,都体现了国际的通行做法。

4.坚持税收饶让原则。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配合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的工作中,采取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保证外国来华投资者得到税收优惠的实惠,我国政府在税收协定谈判中,坚持实行抵免法避免双重征税的对方国家应给予税收饶让。在我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除了上述具体原则外,还充分考虑到其他国家税收制度的差异和实际情况,并相应地在协定中作出灵活的安排。

【复习提要】

1.国际税法的概念、特点与渊源。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以跨国所得为基础形成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及相邻法律部门相比较,其特点表现在主体、客体、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四个方面:

(1)国际税法的主体一个是国家,另一个是跨国纳税人。国家主体具有征税主体与平等主体的双重性,跨国纳税人是具有双重或多重纳税人身份的人。

(2)国际税法的客体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

(3)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另一类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呈现多样性和公法性质的特点。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他国际税收条约、公约中与税收有关的法律规范;国际税收惯例。国内法渊源一般是指各国的涉外税法。

2.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理念。主要有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国际税收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税收效率原则。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主权,不受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干涉。国际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分配公平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两个方面。两者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税收分配公平是指主权国家在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在征税时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

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是指跨国纳税人所纳的税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国际税收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国际(涉外)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国际经济发展的负作用。与国内税法的税收效率原则一样,国际税收效率原则也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就行政效率而言,要求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进行税收的行政协调与合作,在对纳税人征税的同时,使有关国家的征税成本降至最低;就经济效率而言,要求征税不至于阻碍世界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