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世界各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达数百个之多,但基本内容没有太大差异,主要包括适用范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特别规定和税收饶让抵免。
1.适用范围
避免重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它从人的范围、税种范围、协定适用的时间和地点四个方面规定了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
(1)人的范围。协定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为任何人只在其为居民的国家,才对该国家负无限纳税义务;但国际税收协定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或税收特权。
(2)税种范围。国际上普遍做法是限于直接税税种。因为,只有直接税,才存在同一征税客体被重复征税和同一纳税主体的双重纳税问题。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列入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个别包括以财产为征税对象的税种。
(3)时间范围。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时间范围是指协定的生效和终止的时间,以及协定对其生效前的税收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一经缔约国双方法律程序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互相书面通知后即可生效。协定有效期一般为五年,五年届满时如果任何一方不提出终止,则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事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定的书面通知,可以新签订协定替代以前的协定。例如,2007年7月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28条第3款规定,1986年4月18日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自本协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并完全为本协定所替代。有些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还规定一定的追溯力,即对协定生效前某一段时间的税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澳大利亚和意大利于1982年12月14日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的生效之日是1985年11月5日,但其追溯力可能溯及到1976年7月1日起发生的税收。
(4)空间范围。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所限定的空间范围,一般是缔约国的领土,即协定生效的地点为缔约国双方境内。但是,有的税收协定适用的空间范围可以延伸到领土之外的其他区域。
2.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在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中一般涉及的所得有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及其他所得。为解决当某一税收客体涉及两个国家时,究竟应由哪个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问题,需要合理划分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
(1)营业所得的税收管辖。主要规定常设机构的含义、营业所得的征税原则和联属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的处理原则。第一,常设机构是实施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来源地国家是否有权对营业所得征税,取决于在该国有无常设机构。因此,在协定中常列出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第二,营业所得对协调税收管辖权起主导作用。一般按照独立企业原则计算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把常设机构作为独立的纳税实体进行盈亏计算。第三,联属企业是影响营业所得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因素。以常设机构为标准对营业所得征税时,应考虑有关企业之间的商业、财务关系,如果属于联属企业,则应注意防止企业集团内部用转移定价的办法转移利润,逃避税收。
(2)投资所得的税收管辖。主要包括三项内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对于投资所得,居住国和来源国都有征税权。通常的做法是兼顾双方权益,对在来源地征收的预提税实行限额税率,使双方能够分享税收。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一般对这三项所得的限制税率为10%。
(3)财产所得的税收管辖。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不动产所得、财产收益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动产所得包括企业和个人的不动产所得,它是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直接使用或出租等形式取得的所得。对于不动产所得,基本原则是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准征税。财产收益所得(也称资本所得)是指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处理或转让财产的所得。对财产所得税收管辖权的协调是以缔约国征收财产税,并对其居民的境外财产征税为前提。我国没有财产税这一税种。
其他所得包括房产税等。我国的房产税虽有财产税性质,但对我国居民境外的房产并不征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仅在同德国、挪威的两个协定中列入对财产的征税,因为这两个国家都有系统的财产税收制度。
(4)劳务所得的税收管辖。基本内容包括独立个人劳务,即自由职业者所从事的专业性劳动;非独立个人劳务,即受雇为职员或雇员的劳务;董事的报酬所得;表演家或运动员的报酬所得;退休金;政府职员所得;学生和实习人员所得;教师和研究人员所得。对劳务所得的征税及限定条件,政策性和原则性很强,并且情况复杂。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对国家间人才交流、提供劳务和跨国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3.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
上述内容在承认所得来源地国与居民所属国都拥有征税权的基础上,对各类所得的税收管辖权作了协调规定。但仅有这些规定,并不能消除重复征税。
能否具体解决重复税收的问题,还取决于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从《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提供的办法以及国际税收协定的实践来看,普遍使用的方法是免税法和抵免法。在使用免税法时,居住国对其居民从来源国取得的所得已交纳的税款免予征税。在使用抵免法时,居住国允许居民将其在来源国已经缴纳的全部或部分所得税款,从应向本国缴纳的税款中予以扣除。通常,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免税法,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抵免法。所以,在我国同法国、德国、比利时、挪威、瑞典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采用免税法;同日本、美国、英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采用抵免法。
此外,我国对外签订的20多个双边税收协定大部分都有“税收饶让”的内容。
4.特别规定
通常,缔约国在税务行政协助等方面作出某些特别的规定,如常见的“无差别待遇”、“相互协商程序”和“交换情报”等。
(1)无差别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指的是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者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义务不同或更重。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主要旨在避免缔约国之间的税收歧视。它既不同于国际私法上的“不歧视待遇”,也不同于“最惠国待遇”,实际上,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就是指互惠的国民待遇。即缔约国双方对本国国民和对方国家的国民一视同仁,要求对方国家的国民所承担的税收义务同本国国民相等或不高于本国国民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协定一般对此作出四个方面的规定: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与其所在国本国同类企业无差别;费用扣除无差别;企业资本无差别。但是,协定一般也规定,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等原因,在税收上给予本国居民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除,并非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这是对无差别待遇的合理例外。
(2)相互协商程序。在双边税收协定生效期间,如果某税务案件的当事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采取的征税措施不符合协定,那么当事人应在该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的一定期间(一般为3年)内提出。有关税务当局必须按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认真审理该税务案件。如果某缔约国的税务当局不能单方圆满解决时,可以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相互协商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的税务行政协助,达到消除重复征税的目的。
(3)相互交换情报。为了防止日益严重的国际逃避税等问题,双边税收协定中一般都规定,缔约双方有相互交换情报以共同维护双方权益的义务。交换的情报有三个方面:为实施本协定所需要的情报;涉及协定所含税种的国内法情报;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情报。情报交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的税务行政协助,以堵塞偷漏税行为的发生,最终避免潜在的不公平税负。
5.税收饶让抵免
税收饶让抵免(也称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国外所得因来源国给予税收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纳税款而给予抵免的制度。在以抵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时,只有在收入来源国实际交纳的所得税税款,居住国才给予税收抵免。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纷纷对外来投资实行大量的税收优惠。但是,跨国纳税人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减免的税款却由于在来源国未实际缴纳而必须向居住国政府纳税。这样,国际投资者不能从来源国的税收优惠中得到实惠,而来源国却将可征收的税款让给了居住国,吸引外来投资的优惠政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近几十年来,发展中国家(来源国)纷纷要求发达国家(居住国)给予税收饶让。税收饶让抵免不同于一般的税收抵免,其目的不再是为了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而是为了使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收到实效,使国际投资者从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得到实惠。因此,税收饶让抵免是一种特殊的抵免制度,它的实行可以使国际投资者和来源国均得到好处。因而,税收饶让抵免的关键在于居住国是否同意采取这一特殊制度。由于作为资本输出的发达国家一般都对本国资本输出持鼓励态度,所以,多数发达国家同意实行税收饶让。从1964年日本同意给予斯里兰卡税收饶让以来,实行税收饶让的国家已经越来越多。但是,发达国家又都坚持税收饶让必须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进行安排。因此,税收饶让在越来越多的税收协定中成为谈判与签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税收饶让是一个特殊的抵免制度,所以,并不是所有的发达国家都承认并实行这一制度,比如美国就是一个坚决拒绝实行税收饶让的国家。而在承认税收饶让的国家中,对实行饶让的具体范围和程度也不完全相同。
两个范本也未规定税收饶让抵免。
三、国际税收协定的实施
不能实施或未经实施的国际税收协定无异于一纸空文;而实施不当或被他人滥用,则又与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初衷不相符。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效力
国际税收协定欲在各缔约国内有效实施,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条约一经缔结并由有关国家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国际税收协定经缔约各方签字并经缔约国批准即生效。
但是,已经生效的国际税收协定与各国国内税法还存在相互协调的问题。首先,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国际税收协定的有效实施往往依赖于国内税法的进一步明确与配合。国内税法在碰到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时,需要国际税收协定加以解决;其次,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产生矛盾与冲突时,无论是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还是依据国际税收协定本身的特点,都应当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但是,尽管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却不能完全脱离国内税法,必须以国内税法为基础。国际税收协定不能代替国内税法,更不能干涉国内税法的制定与变更。
(二)滥用税收协定
在国际税收协定的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滥用税收协定(又称利用第三国税收协定)。所谓滥用税收协定(Treaty Shopping),是指在两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纳税人提供优惠利益较少的情况下,纳税人利用第三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来享受协定所规定的优惠待遇。纳税人要想利用第三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享受协定所规定的优惠待遇,一般需要通过在对方设立子公司来实现。这种公司通常称之为直接导管公司(directconduit company)。跨国纳税人通常都是以在某个国家设立公司的办法达到利用第三国税收协定的目的。滥用税收协定,使不该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纳税人享有税收协定的待遇,扰乱国际税收秩序,侵害缔约国的财政利益。因此,在国际税收协定的实施中,必须对这一问题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比如,在国内税法中设立专门的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或者适用国内税法的反避税条款,防范纳税人利用第三国税收协定。另外,在签订税收协定时,也可以通过避免与各国公认的避税港所在国签订协定或在协定中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等办法来防止纳税人利用第三国税收协定。
四、《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鉴于国际多边税收协定形成的可能性很小,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来调整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法学家们趋向于制定一个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样本,以便各国在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参考,这样的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样本就是所谓的范本。现在,各国采用最多的是《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这两个范本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多边公约,但对各国制定双边税收协定起到很大的借鉴作用。尽管两个范本在内容和结构上大致相同,但是,两个范本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差别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