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施某某辩称是受辅料公司的委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也只能由公司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2004年1月经长兴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是一案两诉的情形。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事务所共同辩称原告与辅料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辅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这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现原告又起诉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另行补偿的款项55万元,并非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是机器设备及停业损失,不是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留的款项,并且该部分补偿款也不在抵押财产范围内。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施某某以实业总公司或个人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进而将行为结果归于辅料公司;二是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属于重复诉讼;三是就拆迁补偿款的赔偿,土地储备中心是否与施某某构成连带责任。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生效判决确定的辅料公司给付义务至今未履行,且辅料公司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终结执行,因此原告的损失有上述判决已确定的款项1087479元。因原告对辅料公司的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及于拆迁补偿款,在拆迁补偿款中应先行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等费用。
被告施某某以原实业总公司的名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1385815.05元,因实业总公司已于2001年7月变更为辅料公司,实业总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故该补偿款系施某某非法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2)法院要求拆迁事务所协助扣留拆迁赔偿款85万元后,拆迁事务所又补偿辅料公司停业损失及机器设备折旧损耗费用合计55万元。拆迁事务所将55万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人,对该拆迁补偿款未予以协助执行,又未限期追回,故对原告损失应在于擅自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事务所受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实施拆迁行为和拆迁赔偿款的支付,其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3)被告施某某与土地储备中心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原告的同一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87479元;
2.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
3.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1087479元,则免除其余的给付义务。
判决下达后,被告施某某、土地储备中心均不服,提起上诉。施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辅料公司的借款纠纷已判决,辅料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现被上诉人又起诉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诉讼;被拆迁的建筑物房产户名均为实业总公司,拆迁补偿协议是施某某作为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所有的补偿款不是施某某个人领取现金的,而均是转账划入实业总公司账户的,所以施某某的领取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土地储备中心上诉称:〔2004〕民初字第6号判决与本案诉讼要解决的实质上是同一个诉讼请求,在前一民事判决已生效的前提下,不能由同一法院再对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施某某是辅料公司的股东,原本是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拆迁事务所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停业损失、机器设备折旧损失550000元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即使对后来增加的550000元补偿款未协助执行,也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能在未撤销生效判决情况下再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同内容的判决,且终局债务人是辅料公司,但辅料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起案件起诉主体和案由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施某某未能有证据证明自己有代理权,且其在领取拆迁款时是以已经不存在的实业总公司名义领取,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550000元是在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基本情况和补偿金额”条款中约定的,且与被拆迁房屋不可分,当然属于拆迁补偿款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04〕民初字第6号判决诉讼标的不同,诉请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施某某仅是辅料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未获得辅料公司授权前提下,不具备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以不存在的实业总公司名义领取补偿款,既不能代表已经不存在的实业总公司,也不能代表辅料公司,只是个人行为;根据拆迁事务所与辅料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可以明确550000元属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费用,应在拆迁事务所协助履行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结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
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原告的这次诉讼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里就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被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被再次提起。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法院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或法院不得重新审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化,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笔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核心要素。二是诉讼请求是否一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请求是允许变更的,但诉讼标的就不能变更,因为变更了诉讼标的就等于变更了原来的诉。三是当事人是否一致。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要素之一。不过,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四是争议事项是否一致。争议事项是否一致就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否相一致。
分析本案,〔2004〕民初字第6号判决所解决的是原告与辅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施某某、土地储备中心的侵害财产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一方诉讼主体也不同;另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基础与本案与〔2004〕民初字第6号判决的事实亦非同一事实,〔2004〕民初字第6号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辅料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而本案所依据的事实是施某某以原实业总公司的名义领取了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拆迁事务所将应协助法院执行的部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施某某的事实,两案诉请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也不同。因此,本案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
职务行为是指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为单位的利益为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反映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枛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规定有关。从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
本案中,实业总公司于2001年7月改制变更为辅料公司,2002年6月27日,辅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施某某变更为案外人,施某某仅属于辅料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不再具有法定代表人所具有的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的权限,在未获得辅料公司授权前提下,也不具备代表辅料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资格。2003年10月15日、11月7日和2004年12月施某某三次以已经不存在的实业总公司的名义领取本应属于辅料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其行为既不能代表已经不存在的实业总公司,也不能代表辅料公司,只能代表施个人,而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另外,笔者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施也未能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代理权,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对此意见予以了采纳。
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何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因一债务人之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责任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就是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给付内容同一而在事实上产生偶然联系的债的集合,其核心要素在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独立性意味着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独立性意味着各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的行为结合。应该说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命题,它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是复杂生活实践对利益衡平在司法解决方式上提出的需要和挑战。我国在立法上对此也进行了相应规定,如《保险法》第45条、《海商法》第252-25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