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法院最终判决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容易混淆的,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如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经过办理本案,笔者认为两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不同:首先是发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其次是主观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三是法律效力不同。连带责任在外部效力上对一债务人所生事项,效力大都也及于其他债务人,在内部效力上各债务人间所应承担的债务是有确定份额的;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外部效力上,对一债务人所生事项,效力往往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各债务之间是独立的并不存在责任份额,一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实际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意味着他超过了自己应分担的份额,为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但当存在终局责任人时,该债务人应当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第四是适用依据不同。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除非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得设立。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都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因此而加重自己的责任,因此由法官依竞合之法理裁量适用。
在本案中,施某某是由于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房产拆迁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储备中心是其委托的拆迁事务所因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原告的同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客观行为的共同结合,造成原告债权受侵害这一同一结果只是纯属偶然发生的一种巧合。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了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则免除施某某的给付义务,反之亦然。当然本案中存在终局责任人施某某,因为施某某以已经并不存在的实业总公司的名义领取并占用了拆迁补偿款,因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最终给付义务,土地储备中心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当然取得追偿权,要求施某某在本方已履行范围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债务人破产且已申报债权,仅起诉保证人是否应中止审理?
——评某银行支行诉某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
李根美、夏晓明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被告:浙江某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受杭州某担保公司委托,与某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委托贷款400万元,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5日止,月利率千分之6.57,按季付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原告依约放款后,债务人从2008年第一季度起开始不支付利息,并因贷款违约行为被其他金融机构起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出现上述“影响其偿还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根据《保证合同》,在上述情形下,被告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08年4月24日分别致函债务人及被告,通知提前还贷及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无反应。同年5月20日,债务人被某市中院裁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并从尽快实现权利的角度出发,以保证合同纠纷的案由,选择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诸多答辩理由,包括未收到要求其开始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以及该笔贷款属于委托贷款,原告作为银行不是适格原告,应由杭州某担保公司作为原告等等,但是最核心的的答辩理由是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已经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破产清偿后,再视原告受偿情况恢复诉讼程序。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程序问题上:在原告仅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起诉,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已经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具体又可分为:
1.本案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是否要以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处理结果为前提或依据。
2.本案继续审理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出判决,是否会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
本案原告之所以选择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收回贷款本息及违约金,避免因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拖延,期间被告经营及资产状况一旦发生恶化,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减弱,造成原告损失发生或扩大。因此,该争议焦点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该诉讼的进程,以及原告诉讼目的的实现。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生效,由于债务人出现不按时支付利息,并因贷款违约被多家金融机构起诉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向债务人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担保义务。债务人未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原告作为贷款人(受托人),有权作为主体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只有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且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而本案原告并未将债务人作为被告,而是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选择保证人起诉,要求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依法继续审理亦无不当之处,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偿付利息11037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之标准支付200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典评析
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应无异议。但是如果主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特别是债权人又在破产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可以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应否中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是有不同观点的。
笔者认为,债权人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该诉讼程序不因主债务人限于破产程序而中止,哪怕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全额债权,这一观点也在本案的审理中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根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一个进行中的诉讼程序之所以要因另一个程序而中止,无非是因为前一个程序的审理必须取决于另一个程序的结果,相应的法规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因此分析债权人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是否要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债权人申报了全额债权而中止的问题,关键是看破产程序的处理结果,是否是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审理的依据或者说先决条件?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也不存在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而中止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审理的必要。
首先,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和债权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程序是可以同时启动的,这一点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并无先诉抗辩权,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请求权理论,债权人此时同时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择一抑或同时行使均是可以的。同时,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民法原理,原告上述请求权一旦行使受阻,当然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途径来救济。在本案债务人限于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此处稍有疑义的,是《担保法解释》同条(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人以该款为依据,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以保证人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具备起诉条件。其实这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这里六个月的期限,仅针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未在该六个月期间内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产生保证人免责的法律后果,而不是针对债权人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的限制,后者由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规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债务人破产程序及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同时启动后,两者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某个程序要以另一个程序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关系,因此中止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以待破产程序的完成是没有道理的。认为保证合同纠纷应该中止审理的观点,理由是如果不中止审理而作出判决,可能会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破产分配之前履行,债权人又从破产程序中受偿,而带来双重受偿的问题。其实上述担忧是不必要的。
保证合同纠纷先行判决之后,债权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无非以下两种可能:(1)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在前,破产清偿在后。则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就避免了双重受偿的问题。与普通的保证合同纠纷(指不涉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同)相比,本案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唯一的不同只是被告的追偿权体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之后,取得的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2)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在后,破产分配在前。在该种情况下,主张应中止保证合同纠纷审理的观点认为,债权人所受分配数额的不同将导致判决最终执行数额的不确定,因而主张中止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普通的保证合同纠纷,也可能发生上述情况,如在判决生效之后执行之前,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导致最终执行数额变化,那么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仅以此理由中止审理是站不住脚的。其实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分配的部分,应从保证人的履行数额中扣除,同样不会带来双重受偿的问题。
再次,如果中止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如果债权人通过保证合同纠纷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程序要中止,那么只能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追偿。而破产程序往往耗时漫长,甚至长达数年之久,这可能使债权人的权益被过度延误实现。而本应立即履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长期逃避责任承担,这就可能为其转移财产、欺诈债权人提供非常充足的时间,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在债务人未破产时,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的承担都不中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一般是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承担责任几乎是必然的,却要中止其责任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在债务人陷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但有权单独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而且这一诉讼程序不应受破产程序的影响而中止,两者之间不存在孰先孰后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