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聚众”问题,控方在庭审中认为:“自发”等于“组织”。
控方认为:如果没有人组织,怎么会发现工地上进行施工,就有人打电话呢?如果没有人组织怎么会在同一时间,这么多人聚集到工地?如果没有人组织,怎么会这么多人聚合在同一地点?如果没有人组织,一次巧合会有,怎么会有这么多次的巧合?于是,控方作出这样的“结论”:“没有人组织是不可能的。”
即使有这么多“如果”也推不出“有人组织”的结论:
其一,有人及时通知,只能证明村民对集体的关心,只能证明村民对与自己戚戚相关的集体利益的关心,更证明村民“阻止非法施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证明村民的行为的无人组织的自发性。
其二,所谓“同一时间去”这个说法本身不客观,事实上去时是有先有后的,而且即便几十个人、几百个人同一秒钟到现场,也只能证明村民对集体利益负责的齐心,更证明是村民行动的自发性。
其三,所谓“到同一地点去”的问题。因为工地是特定的。哪个工地开始非法施工,村民自然赶到哪里去。不能证明有组织。
其四,所谓“次数之多”。这只能证明非法施工的次数之多。只有非法施工的发生,才会有阻止非法行为的发生,这是有因才有果。亦恰恰只能证明村民阻止非法施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发性。
其五,“商议对策”不等于“聚众”。
尽管对本案所谓“商议对策”之说,在全案证据尚存在重重矛盾,且庭审中七名被告人均称只是商量选举村书记、村主任,没有商量阻止工地施工的事,卷宗的很多证据中亦称只是商量议论选村书记和村主任之事,并未提及阻止工地施工问题。因此,不能任意确定有提议阻止施工事宜,即使我们假设此“商议对策”为“真”,也不等于“聚众”。
其六,“散布”亦不等于“聚众”。
即使朱某某等人真有“散布”行为,也仅仅是“散布”而已,不等于“聚众”,况且全案全部证据没有证明叶某一叫朱某某等人散布的。更何况,商议的意见不是村民必须服从的“命令”。因此不能把村民自发的行为,说成是接受“散布”的“意见”的行动,因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七,所谓吴某某等人的“积极鼓动”亦不等于“聚众”。
吴某某等人的所谓“鼓动”,她们没有称是受了“散布意见”才去“鼓动”的,因此证明与上述的“提议意见”、“散布意见”是无关的行为,怎么能牵强附会在一起呢?
前述可见,朱某某等人的散布行为、吴某某的行为,与叶某一的行为是各自孤立的行为(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具体联系),不能凭主观推测将各自孤立的行为和村民的自发行动,强加在叶某一等人的身上。
三、叶某一等人也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纵观全案全部证据,足证叶某一等人不具备这个故意。请看事实:
其一,叶某一等人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他们没有任何仇恨社会的表现,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去故意扰乱社会秩序,控方至今也没有足证叶某一等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的证据。
其二,按控方起诉书的指控,称叶某一等人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把村里的‘返回地’分到村民手中”,而提议阻止工地施工,因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但这显然是违反逻辑的,这犯了逻辑的“推不出”错误。
(1)即使叶某一等人真有此“提议”,但“提议”仅仅是“提议”,而不是“决议”。如果是违法的、错误的“提议”,当今村民都有法律觉悟,不会赞同。
(2)叶某一等人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把村里的返回地分到村民手中”,这也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合理的。这里还必须指出某村的广大村民是十分通情达理的,对出示了施工许可证的工地施工不予阻拦,而对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某单位工地、旧城办房改安置房工地进行阻拦,及对不出示施工许可证的公爵二期工地进行阻拦,足见其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的合法性。
由此可见,叶某一与村民们的行为故意,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是为了依法施工,这正是为了维护依法治国的合法、正常的社会秩序,而绝非扰乱合法的社会秩序。请看控方提供的证据,问题更加一目了然:
其一,控方举证的叶某某(施工现场管理员)的证词称:
“村民们对我们说,叫我们先不要开工,说我们工地的土地是他们村的回扣地(即返回地),说我们(施工)手续不全,钞票还没有到村民手里等话,后来他们就慢慢地散去了。”
从这个证词可以证明如下问题:
村民们当时在工地提出要其停工的理由有三:第一个理由:村民们认为这个工地就是给某村的返回地。
村民的第二个理由:“钞票还没有到村民手里”。这是铁打的事实。
《结算清单》证明直到案发后的2002年12月份,征地方管委会尚欠某村土地补偿费722.5万余元。
村民的第三个理由是“施工手续不全”。本案两个工地无证施工、一个工地只有违法无效的施工许可证,均属非法作业,且有无效施工许可证的公爵二期工地的施工者也没有悬挂施工许可证的牌和向村民出示,在这种情况下,村民们要施工者先停止施工,不能说他们的“主观故意”是扰乱社会秩序和施工秩序。
其二,钱某某(施工人员)称:“村民说工地的土地是他们村里的,事情没有解决好,不让工地施工,叫我们马上把打桩机运出去。”
此证言亦证明村民们阻止施工的理由为:征地一事没有解决好,事实上返回地有关事宜未落实,征地补偿费还欠着巨款,按照《征地协议》第9条约定,征地方不得在其村征用的土地上施工,如施工有权干涉。因此村民阻止非法施工的行为是合法之举。
其三,张某某称:村民叶某三说:“此工程土地系向某村征用的,某村的返回地基还未分下来,就不能动工兴建。”
其四,周某某(华电公司人员)称:“他们(某村村民)的理由是,此工地的土地就是向某村征用,征用问题未解决好,不准开工建设。”
其五,孙某某(华电公司人员)称:“他们(某村村民)说:此工地使用问题,某村还没有与开发公司(应为“管委会”之误)解决好,不准开工建设,不准施工。”
其六,陈某某(华电线路工)称:“(村民们)对我们说:工地的土地是他们某村的,说公司(应为“管委会”之误)还没有跟他们村里解决好征地事情,并说此后在没有跟他们村里解决好征地事情前不许开工。”
其七,张某某(现代公司总经理)称:“2002年4月初开始进场建设,但开工没几天某村的部分村民不知从何处运来一扇大铁门将工地出入口封上,并用水泥架空板将铁门堵上,致使至今施工设备无法进入。”
该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正确的,这对其后叶某一等7位农民最终无罪释放,起了决定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