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协议中陈述的事实
——李某诉C集团返还履约保证金一案
张晟杰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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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于2004年6月23日在嘉兴设立了C集团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分公司),陶某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陶某洽谈了浙江F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业务,并将该工程报C集团进行审查。C集团审查后认为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决定不承接该工程。但陶某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便私下找到江西省H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要求挂靠该单位承接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H集团同意陶某挂靠其单位承接该标准厂房工程。
2005年11月2日,陶某便以H集团的名义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陶某经H集团的批准在嘉兴筹备成立H集团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H集团分公司),2005年12月5日,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批准,H集团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仍是陶某。
陶某在承接了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后,2005年11月17日,以H集团分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工程费用及项目管理达成了相关协议,并就履约保证金约定如下:“本协议签证后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业主办理好土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定位,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在业主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的保证金400万元,共计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由于在此期间H集团分公司正在筹备阶段,还未正式成立,陶某利用自己为C集团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利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于2005年11月17日、2005年11月25日向李某收取保证金共计400万元。
由于F公司资金不到位,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开工后于2006年6月15日停工,到9月30日资金无法落实仍无法复工。H集团分公司为减少自己的损失,打算另行找人接盘投资开发。2006年12月28日,H集团分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债权债务及结算的处理办法”第一款提到:“乙方(注:即本案原告李某)支付甲方(注:即H集团分公司)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在甲方款资付清后自动解除”;并在第7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份,中间人一份。如果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及在接盘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接盘,则本协议无效。”
后H集团未能落实投资人接盘,该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
2007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C集团立即向原告李某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在起诉时提交了2005年11月C集团分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和2005年11月17日C集团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是原件,但与H集团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内容、条款基本一致,日期完全相同。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有合同关系
对此,被告C集团认为H集团是标准厂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李某系从H集团处承接转包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该事实有H集团同F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H集团分公司同F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另外,〔2007〕杭证民字第10670号《公证书》、H集团分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F公司标准厂房工程造价评定报告的意见》、F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出具的《开工通知书》等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这一事实。2.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李某系从H集团分公司处承接转包工程。该事实有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聘任李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H集团分公司2007年11月出具的有关李某身份的《证明》、《公证书》、李某以项目承包人身份于2005年11月17日同H集团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书》、F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H集团分公司同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都能证明该事实。
二、被告收取原告400万元的行为的性质
对此,原告李某认为:(1)原告李某将400万元直接打进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至于C集团分公司将原告李某交付的4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付给H集团,其中的30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建设单位F公司的事实,由于该付款未载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C集团确实向F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而且C集团对自有的款项可以自行处置;(2)李某与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未能成就。
《协议书》第2条第一款涉及400万元保证金的内容是附条件的,只有在《协议书》生效的前提下,原告对被告的追认才会生效。故被告仍需要承担400万元的返还责任。
被告C集团认为其仅是原告李某应付工程保证金的代收代支单位,并且事实上已经按照李某要求,支付给了H集团分公司及F公司。理由如下:(1)C集团分公司收取李某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是陶某借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替H集团分公司代收的。陶某既是C集团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当时筹建中的H集团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H集团分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还没有自己的银行账号,所以陶某就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借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号为H集团分公司收取了工程保证金。
(2)事后C集团分公司已经将该笔资金转给了H集团分公司。其中的300万元已直接转付给F公司,该事实有H集团分公司与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交通银行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系申请法院调取)证明。
其余的100万元,由H集团分公司分四次,分别提取10万、30万、30万、30万,总计100万元,该事实有交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系申请法院调取)和交通银行嘉兴分行三张现金支票(系申请法院调取)为证,并且都由H集团分公司会计经手,均可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到H集团分公司名下。
(3)李某和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债权债务及结算的处理办法”第一款提到:“乙方(注:即本案原告李某)支付甲方(注:即H集团分公司)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说明C集团分公司收取的400万元只是代收代支性质,并且该400万元已作为原告李某按约应付给H集团及F公司的履行保证金的一部分。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11月2日H集团与F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C集团与F公司并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李某与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第一款的约定,李某支付H集团分公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李某认为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协议并未生效,因此该协议第2条第一款内容自始未能生效。法院认为,“李某支付H集团分公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这一内容,并非是对李某与H集团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7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所作的事实陈述,该协议生效与否,对上述内容并不影响。该协议内容表明C集团收取的400万元已经作为李某应当支付给H集团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支付给了H集团分公司。李某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其支付给H集团分公司的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包括C集团的400万元,最终收款人为H集团分公司,而非C集团分公司。李某与H集团分公司所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C集团以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因此,李某要求C集团返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关系比较复杂。C集团本来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由于陶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借用C集团分公司的账户收取保证金才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现就案件作如下评析:
1.C集团与李某是否存在合同关系。H集团是标准厂房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H集团同F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H集团分公司同F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可证明;同时,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有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聘任李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H集团分公司2007年11月出具的有关李某身份的《证明》、《公证书》、李某以项目承包人身份于2005年11月17日同H集团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书》、F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H集团分公司同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都能证明该事实。因此,李某系从H集团处承接转包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2.本案中的一份关键证据是李某和H集团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部分“债权债务及结算的处理办法”提到:“乙方(注:即本案原告李某)支付甲方(注:即H集团分公司)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整(含C集团的400万元)”;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在甲方款资付清后自动解除”;第7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份,中间人一份。如果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及在接盘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接盘,则本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协议也未生效。但是,该协议书陈述的两个重要事实:(1)第2条第一款对7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所作的事实;(2)H集团分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的事实。该两个事实是本案原告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协议中陈述的事实。法院据此认定李某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其支付给H集团分公司的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包括C集团的400万元,其最终收款人均为H集团分公司,而非C集团分公司。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也未提出上诉。
3.本案留给人们的教训。本案虽然以本律师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的公正、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告终,但是本案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不少,而这一切麻烦的发生,是由C集团对自己分公司负责人的管理存在问题导致的。也就是说,C集团在设立分公司和选择负责人时需要对该负责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这样才能避免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对公司不利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