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经典案例(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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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国有股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2005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期限到达,为办理审批和过户的需要,双方于11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各方当事人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变化,为履行200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又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补充保证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05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上报审批的材料,不对协议受让人甲公司产生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照200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履行。这些虽然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但因国家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收购国有(包括国有控股)股权的应当按照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协议履行,而补充协议的约定规避了国资管理和证券管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仲裁委认定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关于两份保证合同,《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7年5月30日全国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上“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的讲话中对判断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认为“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因此,两份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

2005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经逐级上报批准,乙公司在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过程中擅自出售股票,显然是恶意毁约,属有过错。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该协议在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生效,因乙公司恶意毁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获得最终的审批手续,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没有生效,对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没有约束力。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也不能依据协议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但依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未生效,申请人不能依据合同追究第一被申请人乙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乙公司作为国有法人股的持有者,明确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规定,其在签订2001年股权转让协议时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在2005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报批过程中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拟转让的股权全部抛售,乙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协议未生效有过失,应当对申请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对于承担过失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运用法理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界定为因缔约而发生的金钱损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钱损失和股权转让款占有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申请人是专业的投资性公司,在2001年至2008年间完全可以利用已付的股权转让款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而且其在2001年5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为丁公司就上市、战略管理和资本运营提供大量的服务。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仅在上述范围内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显然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仲裁庭裁决在考虑到申请人损失的情况下,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已付股权转让款三倍的赔偿责任,更大程度地补偿了申请人的损失。因此,对于甲公司而言,协议有效与无效两种结果差距甚大,虽然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挽回了一定的损失,但却没能实现投资获益的目的。

在目前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转让股权是很多企业套现缓解资金周转困难的一种方式。本案的警示在于:股权协议转让,除了满足一般协议生效要件外,还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性质、拟转让股权的性质综合考察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以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才能更好维护企业自身利益。

瑕疵股权转让与债务抵销的法律分析

——林某诉陈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评析

王红燕、高振华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18日,林某与陈某签订ABC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林某将其持有ABC有限公司900万股权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54.2万元。同日,ABC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同意林某将其900万股权转让给陈某、修改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内容。嗣后,林某与陈某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签订了协议书:股权转让法定程序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半以六个月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另一半以汇票方式支付。

2005年12月22日,ABC有限公司股东、时任ABC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张某某为陈某的上述行为出具了担保书:在林某陈述属实且经过依法审计、并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保证股权的全部支付行为在2006年3月31日前完成,并以个人财产担保全部条款履行完毕。

2006年1月5日,相关方完成了企业变更登记,并召开新的股东会修改了ABC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2006年3月13日,陈某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4.2万元,剩余330万元余款未支付。经林某催告,陈某迟迟未付清余款,林某遂于2007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陈某在股权转让后经营管理ABC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ABC有限公司货物库存数量上有明显不实的情况。经过内部审计,发现实际的资产与林某转让股权时所作出的陈述有较大差异。由于股权转让之时,受让人陈某及担保人张某某对股权转让时ABC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并不知情,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的事实,致使陈某损失人民币300多万元,于是陈某拒绝付清余款,张某某以该股权转让未经依法审计导致担保协议书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另,2004年12月24日,林某与HH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约定HH公司将其持有ABC公司18%股权转让给林某,股权转让款为9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05年1月5日HH公司就该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12月10日,HH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载明:HH公司将2004年12月24日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陈某,并于2006年12月31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林某。陈某主张以其受让HH公司对林某的债权与股权转让所应付的债务抵消。

争议焦点

一、林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

被告陈某并不否认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但认为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的陈述不属实。在被告受让股权后,才发现目标公司的库存数量有明显的短缺情况,实际资产与原告出让股权时作出的陈述有较大的差异,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致使被告损失人民币300多万元。原告之行为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陈某要求对目标公司的财产重新进行审计,降低付款金额。

针对被告的抗辩事由,原告辩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实告知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情况,虽未形成书面文件,但并没有做任何隐瞒,目标公司的库存减少系生产过程中的使用和损耗,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陈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因股权价格显失公平而提出过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担保书中明确要求,在林某陈述属实且经过依法审计、并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其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书是附条件的担保。而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相关方一直未对ABC有限公司进行过审计,且原告林某陈述不实,所以担保书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事由,原告林某辩称,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张某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且当时任职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对目标公司的财产情况及经营状况应当了解。张某某在担保书中要求对目标公司财产进行审计,仅仅是形式而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构成担保书生效的实质条件,因此,张某某应按照担保书中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三、陈某受让HH公司对林某的人民币900万元的债权能否与其接受股权转让所应付的债务抵销

被告陈某主张,其于2004年12月24日受让的HH公司对原告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债权与其所欠原告林某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抵销。

原告辩称,HH公司将HH公司对其的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HH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已经收到。但因HH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因此,该协议不能确定人民币900万元的债务的履行期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经到期,因此,两项债务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股权出资协议中“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条款,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确认支付时间,但没有结果,可以理解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及时支付。且被告在答辩期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人民币900万元款项,原告仍是置之不理。在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应当认定为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据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互负同种债务可以相互抵销。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关于ABC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目标公司ABC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同意林某将其900万股权转让给陈某、修改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内容,嗣后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召开新的股东会修改了ABC公司的章程。可以表明,原告林某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陈某尚有人民币330.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这一争议双方均无异议。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ABC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不是非常清楚,全部依靠出让人即原告所作出的陈述,原告林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的陈述不属实,在被告受让股权后,发现目标公司的库存数量有明显的短缺情况,实际资产与原告出让股权时作出的陈述有较大的差异,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但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系陈某自愿签订,且被告陈某对股权转让价格不公平未举证予以证明,难以证明其辩论意见。再者,被告在受让股权后,并未针对股权价格不公平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主张过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被告陈某以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为陈某的行为出具了担保书,其在担保书中要求在林某陈述属实且经过依法审计、并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对ABC有限公司进行财产审计,但是因为被告张某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且当时任职目标公司的董事长的特殊角色,张某某在担保书中对目标公司财产进行审计的要求,并不构成本案担保书生效的实质上的条件,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个人财产担保全部条款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