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经典案例(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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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1)

根据日常经验,还原事实真相

——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诉金某劳动争议纠纷案评析

李明

案情简介

金某于2000年9月1日进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服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金某为其所在的客服部门职工制作工资表。200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9月,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未为金某缴纳失业保险费。2005年10月1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开始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3月止。

2008年3月31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与金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日为2008年3月31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25217元。金某于2008年4月开始在另一家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5月7日,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述称金某于2000年9月进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失业保险待遇受到损失,要求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0元。

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开始为全体职工缴纳失业保险,金某从其工资明细中完全可以得知失业保险缴纳情况,但金某现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金某并非失业人员,且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只是少缴失业保险并非未缴纳,故金某没有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权利。第三,金某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已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25217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故金某早已放弃了要求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权利。

2008年6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金某于2000年9月进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200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金某可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起为金某缴纳失业保险,据其缴费年限金某只可领取4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规定,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金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故金某提出的要求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裁决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向金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0元。

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认为金某在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重新就业,并没有失业,不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再者,金某所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至今没有实际发生,并且也不确定,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金某所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时间是在2000年9月至2005年9月,而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发给金某的工资中有明确的各种工资项目如缴费工资、浮动工资等,金某为所在部门职工制作工资表长达65个月,理应知道自己失业保险的缴纳情况,对于自己从2005年10月才缴纳失业保险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因此,金某认为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应该在2002年1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金某迟至2008年5月6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对本案不适用。《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0元。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在2002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由金某为所在部门员工制作的65个月的工资表65张。

争议焦点

1.金某是否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

金某认为劳动合同期间,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没有为金某缴纳失业保险5年1个月,导致金某失去今后失业后长达8个月失业金待遇享受的权利。

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认为金某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不是失业人员,不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

2.金某的仲裁请求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金某认为从2000年9月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在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发放金某工资时,从未提供当月工资明细账单。金某是在2008年3月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通过人事部门了解到200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这一事实。虽然当时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曾提出可通过企业补缴,但由于时间间隔太长,无法补缴,金某才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认为2002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金某为其所在的客服部门职工制作工资表,其中62个月是制表,3个月是复核。金某对于自己从2005年10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金某在2008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和申领程序,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条例同时规定了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情形,其中一条为劳动者重新就业。本案金某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金某没有失业而是重新就业,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其要求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0元缺乏依据。且在2002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金某为所在部门的职工制作工资表,按其认知水平也应当知道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本人也没有履行缴费义务,但金某没有要求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诉称金某要求其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及本案已过时效理由成立。金某以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5年零1个月,主张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其保险待遇损失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金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47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但同时该条例第21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本案中,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对与金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及2005年9月30日以前未为金某缴纳过失业保险费没有异议。但金某在2005年3月31日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随即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在该公司工作。

因此,金某在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并没有导致其失业。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第21条的规定,其并没有中断就业,也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金某认为由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在5年1个月的时间内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会影响其以后长达8个月的失业金待遇享受的权利一节,因金某目前在继续就业,作为新的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的“每满8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也是有限制的,享受该待遇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因此,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在200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未为金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否会影响其享受失业金待遇及影响多少无法确定,故金某要求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其1088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金某在2005年就知道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而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当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而金某于2008年5月7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上述期限。

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失业保险问题。保险是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进行转移,把不确定性损失转变为确定性成本(保费),是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保险提供的补偿以损失发生为前提,补偿金额以损失价值为上限,所以不存在通过保险获利的可能。究其本质,保险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若被保险人发生损失,则可以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换句话说,一人损失,大家分摊,即“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失业保险也属于保险的范畴。

一、金某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0元是否确定,是否实际发生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第30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第31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同时,第35条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重新就业的;(三)应征服兵役的;(四)移居境外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这说明失业保险针对的是失业人员,而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过程中,一旦重新就业,则要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使得失业保险真正针对那些确实处于失业状态中的失业人员。

本案中,金某在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并没有失业,由新的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失业保险规定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果金某持续就业,会弥补该期限。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在200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未为金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否会影响其享受失业金待遇及影响多少无法确定,因此,金某所谓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到目前为止不能确定,也没有实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