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矫正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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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与控制(1)

社区矫正风险指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过程中可能实施的危险行为。社区矫正风险主要包括自杀、脱离管控区域、其他侵害行为三大类。这三类风险会不同程度的对社区服刑人员、社区居民、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事业本身造成伤害,因此,都需要加以防范。

第一节 社区服刑人员自杀风险的评估与控制

防控社区服刑人员自杀虽然不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和提升司法机关的社会影响力的角度看,仍然值得关心和重视。

社区服刑人员自杀有两种类型:目的型自杀和手段型自杀。目的型自杀以追求死亡结果为诉求;手段型自杀以自杀作为手段企图达到其他目的,如减刑、威胁矫正工作者、减少管束。目的型自杀是罪犯中的弱势者解脱、反抗和表示他们的存在的极端方式,手段型自杀日益成为有较长犯罪生涯或复杂社会经历的罪犯反改造的一种方法。服刑人员大多数犯罪之前社会经济地位就比较低,判罪服刑更加降低了原本不高的社会经济地位。这使这些罪犯抗击意外变故和人生挫折的能力都低于一般人。在他们看来生的痛苦远大于死的不幸。现在没有快乐,未来没有希望,没有人需要他们的爱和存在,生存还有什么意义。而日常生活中可能遭遇的疾病、家庭变故、找不到工作或失业、受到歧视或嘲弄、人际冲突和难以满足的要求和愿望(如减刑、结婚),都可能意味着社区服刑人员社会整合程度的减弱(表现为社会网络的萎缩与断裂及社会地位的下降)和面对现实时的痛苦无望。目的型自杀和手段型自杀的区别只在于前者以消灭自己来解脱痛苦而后者以死亡威胁来减轻痛苦。

一、防控社区服刑人员自杀的思路与观念

防控社区服刑人员自杀的总体思路应当是:扩展和维系罪犯的社会网络以及提升罪犯特别是劣势罪犯的社会地位。观念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预防社区服刑人员自杀的观念是预防其自杀的必要前提:有些社区服刑人员自杀是受关键事件和情景因素的影响,如果能在其实施自杀前及时干预,一段时间后企图自杀者会重新获得自我控制力而不再自杀;不要认为和试图自杀的社区服刑人员谈论自杀会促使他们更快的采取自杀行动,如果罪犯说出了他的自杀计划和对人生的看法,你认真倾听并给予了足够的注意——这本身就是一种很好的干预行动。

二、社区服刑人员自杀风险的识别

根据我们对大量罪犯自杀案例的综合分析发现,下列因素可以作为判别自杀危险性的依据:

(一)一般特征

(1)文化程度低;(2)入矫时间短;(3)青壮年;(4)长刑期;(5)故意杀人;(6)被害人是罪犯的亲属;(7)有自杀未遂史;(8)家庭成员中有人自杀过;(9)有精神病;(10)有吸毒史;(11)有酗酒史。

(二)关键事件

(1)受到处理;(2)有余罪被发现;(3)遭受家庭变故;(4)长期患病;(5)患了重病;(6)生活难以为继;(7)与他人发生了冲突;(8)与矫正工作者发生了冲突;(9)重大希望破灭(如减刑);(10)有违规或不道德行为被发现(如偷窃);(11)受到其他罪犯的威胁;(12)有人(如在逃的同案犯)威胁其家人;(13)周围有其他服刑人员自杀;(14)失业;(15)破产。

(三)异常表现

(1)沉默不语或特别活跃;(2)精神恍惚;(3)对人对事反映冷淡;(4)卧床不起或白天夜晚颠倒;(5)不吃不喝;(6)多次提出某种要求;(7)对他人有攻击言行;(8)自伤自残;(9)有关于生死的言论;(10)公开表示对政府和矫正工作者的不满或气愤;(11)暴力袭击矫正工作者;(12)写遗嘱;(13)产生被害或自杀妄想。

三、社区服刑人员自杀风险的控制

(一)监控与治疗

根据自杀危险性评估的结果可以对不同危险度的罪犯采取不同等级的监控。

(1)对于“低度自杀危险者”,可以利用服刑人员家属进行秘密监控;(2)对于“中度自杀危险者”应采用公开监控,必要时可以通过规定其劳动场所、活动范围来限制其自由;(3)对于“高度自杀危险者”应采用物理强制措施,直至危险削弱或消除。

如果心理医生认为某罪犯的自杀是由特殊的心理原因所致,则应进行专门的药物或心理治疗。

(二)应急计划

如果有社区服刑人员已经实施了自杀或正在实施自杀,应采取及时果断的干预行动:制止、报告、急救。(1)制止,即以强力中止自杀行动;(2)报告,是将事件迅速告知医护人员、值班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值班领导;(3)急救,即由第一时间发现自杀者和即刻到达的医护人员所实施的快速救护。应急计划应考虑所有的可能,有时计划需要延伸到司法机关的专门医院或地方医院。应急计划应进行必要的演习。

(三)个案干预

个案干预的步骤分为:(1)确定问题(倾听、取信、动情、说理);(2)安全管控;(3)支持(关心);(4)帮助罪犯变通应对方式;(5)制订改进计划;(6)获得放弃自杀的承诺。干预中应注意做到:心态平和,不过分承诺(以表达诚意和关心为底线),正确看待自杀者,保证自身安全,凝聚集体力量,争取专业人员或机构的参与。

第二节 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风险的评估与控制

社区服刑罪犯脱离管控区域,违犯了有关法律规定,破坏了法律权威性和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也威胁到其他社区居民的安全,是必须重视和严加控制的不法行为。

一、防控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的依据

社区服刑是罪犯在社区被执行刑罚,相对于机构化处遇(监狱、看守所监禁)而言,罪犯有更大的活动空间,但没有了高墙电网并不是说罪犯的活动范围没有边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第16条规定: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也就是说,罪犯是在“居住地”的社区内服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24条第5款、第25条第4款规定: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第26条第3款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二、防控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现行法规的欠缺

《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考核暂行办法》(浙司〔2004〕205号)第21条前3款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扣分: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一次扣10分。未经请假离开规定区域的,一次扣2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的,一次扣1分。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管理规定,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一次扣2分。”第27条规定:“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服刑人员当月累计扣10分以上或连续3个月月度考核评价等级为差,或半年度累计扣分30分以上、或本年度内累计扣分50分以上的,可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也就是说,只有在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私自迁居时,才应当给予警告处分,而未经请假离开规定区域的,一次只扣2分。但本办法第28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这种矛盾的规定会造成实际执行中的畏难,降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防控社区服刑人员逃离管控区域。另外,如果社区服刑人员多次未经批准私自迁居应当如何处理?按现有的管理办法,私自迁居一次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但警告几次可以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另一个严重问题是,“未经请假离开规定区域”、“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扣分标准都是次数而没有涉及脱离管控区域的时间,理论上说不通,实践中会造成混乱。一个服刑对象一天2次未经请假离开规定区域比另一个服刑对象未经请假离开规定区域1个月扣分还要多,这显然不合理。执行部门要按规定办就是破坏自然法的公正,要是不安规定办就是违反现行法规,实为枉法。因此,关于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的规定缺乏系统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实际执行的困难和法律权威性的损害,亟待修正。

而实践中,由于实际执行管控的困难,和大量服刑人员异地就业的实际情况,对“活动区域”的限制相当松散。这与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甚至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认识不清有很大关系。

三、防控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法规、制度和设施的完善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社区服刑人员是罪犯,社区矫正工作是在执行刑罚,而不是慈善活动、心理辅导或者普通的社会管理。社区矫正工作不只是管控罪犯,还负有保护社区居民安全的职责。一个本应该在监狱受惩罚的罪犯,要有某种原因被安排到社区服刑,他离开制定区域或者不知去向,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威胁到守法公民的安全。防控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除了正确认识之外,还要运用相应的法律制度、基础设施和技术手段。

(一)通过国家层面的立法,设定“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罪(行为)”国家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或制定《社区刑罚执行法》(《社区矫正法》),设定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管控区域罪。规定“管控区域”的范围和宣告这一区域的法定机构,并要求将管控区域的具体范围在《管制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缓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或者制定专门的《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协议书》,其中载明活动区域,配戴电子跟踪器等事项,这些限制可以作为以社区服刑代替监禁的附加条件,可以在转处之前就取得服刑人员的认可和承诺,否则,就不予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优待。这样也可避免由于撤销缓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记恨甚至报复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当设立相应的中间制裁制度和设施,如宵禁、家中监禁、周末拘禁、夜间关押、中途住所、军训式矫正等。在目前条件下,可以通过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有脱离管控区域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处以治安拘留。

(二)通过国家层面的立法,规定中间制裁措施和设施

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场所是两个极端:自由社区和监狱,缺少一个中间过渡地带。也就是说,我们的服刑场所要么是自由自在的社区,要么是高墙电网的监狱,这中间从活动自由讲一端是完全的自由,一端是完全的不自由,而缺少一个半自由的中间区域。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执行社区矫正的手段短缺和执法犹豫。有的社区服刑人员屡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其程度尚不足以收监,因为,从社区矫正到监禁中间还有很大一段距离需要跨越,这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社区服刑人员蔑视法律和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执法权威性被削弱,工作积极性被挫伤。

(三)宣告活动区域的明确边界

关于“居住区域”的一般范围应当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向即将被执行社区刑罚的罪犯宣告,具体范围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在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时向其告知。为了使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知道自己合法的活动区域,告知不应当仅仅是口头说明或文字描述,还应当给社区服刑人员一份活动区域的地图,使其清楚活动的具体边界。

(四)利用电子跟踪器即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位置

应当给社区服刑罪犯配戴电子跟踪器(如美国的电子手铐、我国台湾的电子锭、江苏省的手机定位),在服刑人员接近管制区域边界时应该发出警报提醒服刑人员不要越界,同时,报警信号应该传送到县市级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服刑人员的管辖司法所和派出所,以便及时采取管控措施。

(五)省市级的管理办法应当更加清晰地规定脱离管控区域的法律后果

(1)未经批准离开管控区域每1小时,扣1分;

(2)未经批准离开管控区域超过24小时,警告1次;

(3)扣分超过48分,或警告2次,施以宵禁、家中监禁、周末拘禁、夜间关押等中间处遇制裁;

(4)扣分超过72分,或警告3次,撤销缓刑、假释或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