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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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学校教育中的法律救济(1)

【学习目标】

1.了解学校教育中法律救济的主要特征和途径。

2.掌握学生申诉制度的原则、特征、范围和程序。

3.掌握各种法律救济途径在学生权利保护中的运用。

4.根据教育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进行案例分析。

第一节 法律救济

一、法律救济简述

“救济”是一个涵义广泛的概念,人们经常在物质补助时使用它,如“困难补助”、“灾害救助”等。一般意义上的“救济”与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是两个范畴。

《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法律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权利与救济构成一对相对语,实体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救济权利是保障。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有权利就有救济,相应地,无救济就无权利。19世纪奥地利法学家约瑟夫·翁格认为:诉权是权利所固有的天然属性。换言之,权利在原则上是一种可诉的权利,权利包含着通过审判实现自己的可能性。诉权乃是与权利两位一体的东西。

法律救济就其本质而言,也是一种权利,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救济具有双重特性:在本质上,它是权利主体所取得的一种合法权利,一个人若被剥夺了救济权,也就意味着他已丧失了“第一权利”;在功能方面,它是“第一权利”实现的保障,通过冲突的解决,为权利提供一种程序化的机制。法律救济包含着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法律救济意味着权利冲突或纠纷解决;第二,法律救济意味着解决冲突或纠纷的目的之一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第三,法律救济意味着通过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合法权利的实现以及法定义务的履行,使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法律救济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把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过程之一。

法律救济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事后救济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救济行为均发生于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被侵害之后,也就是,只有侵害权益的行为发生之后,权利救济才会发生。

2.主管职权专属原则

主管职权专属是指权利救济要求只能向特定的机关提起,即只有特定的机关才有分配社会正义的权力,如刑事诉讼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判;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而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也只能向特定的复议和申诉机关提起。这种主管职权由特定的机关行使的原则实际上是宪法所规定的“司法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只有这样,权利救济才能够真正彰显社会公平。

3.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发轫于美国宪法,其蕴涵与表达出的理念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是指特定的权力机关在分配正义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据正当程序所作出的分配正义的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的当事人必须服从,从而才能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正当程序原则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防止公权力滥用,遏制腐败;二是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主体滥权、恣意行为侵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程序正义,这种公正的程序不仅仅是为了保证行为结果的公正,更主要是为了向广大的社会公众宣示过程的公正,从而体现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法律程序的价值表明的是程序法律对实践着的社会主体的意义,“程序正义”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

法律救济制度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发展的结果。宪法确立的民主制度和法治原则,为法律救济提供了存在的基础与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宪法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为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的侵权损害行为,提供了矫正和补救的途径与依据。我国宪法确立了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障和人格权的尊重,它为权利救济提供了基本保障。

从宪法对法制建设的角度上看,它使一切可以影响到他人权益的“权力”或“权利”都处在法律的控制和制约之下;对于社会生活中的任何违法侵权损害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矫正和追究;对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都应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法律救济制度(或方式)包括诉讼制度和非诉讼制度。诉讼制度包括宪法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等;非诉讼制度包括调解、仲裁、复议、申诉等。

二、学校教育中的法律救济

救济有多种途径和方式,《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主要有宽厚的行为,例如权利要求的撤回可出自恩惠的给付;……还有法律救济方法,也就是依法律规则获得的救济”。我国教育领域中适用的救济方式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制度。另外,在教育领域中,还有两类特殊的法律救济制度,它们分别是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

学校教育中的法律救济起着权利救济、制约预防以及推进法治的作用。

1.权利救济作用——保护教育关系主体特别是教师、学生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在教育活动中,大量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优越的地位,它的全部执法和公务活动都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其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必将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损失。教师和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相对一方,他们虽同样享有特定的权利,但就其法律地位而言,没有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那样存在对相对人的强制性的支配力,处于弱势一方,他们权利的运用也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更无权采取任何强制他人的措施。因此,法律救济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平衡教育法实施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因明显法律地位不对等带来的反差。当教师、学生及学校的权利受到某种侵害时,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定途径和手段,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如法院)以强制性的救济方式来实现其权利,这时他们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才能被尊重。因此,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作用在于保护教师、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2.预防控制作用——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预防和控制其职务违法侵权行为。

制约预防功能是法律救济的一个重要功能。它是指法律救济所具有的预防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侵权行为,促进国家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和国家工作人员加强自律的作用。由于法律救济制度的确立加重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因此实行法律救济制度将有力促进国家机关内部管理的完善与行政监督的加强,也将大大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促其加强自律,审慎行事,依法行政,确保公务活动的准确度与合法性。当然,法律救济仅仅是预防控制的一种手段。

3.推进教育法治作用——标示教育的法治化,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理念,即任何人都享有广泛的自由权,但同时必须对自己选择的行为负责,国家机关也概莫能外,即使是公共机关的执法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救济具有鲜明的彰显民主和标示法治的功能。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是否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法治,重要标尺之一就是国家和政府是否和人民一样尊重法律,恪守法律的义务,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是否在违法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法律的追究和制裁。法律救济是国家对人民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和标志。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已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阶段。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建立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律实施的监督,明确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纠正教育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保障教育秩序的正常进行。同时,通过建立、健全有关教育的调解、申诉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及时妥善地处理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有效手段之一。

【案例】

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2004年5月9日晚上6时许,成都某大学学生陈军和谢燕相约来到一间教室上晚自习。由于是“五一”假期后的第一天,教室里没有其他学生,两人于是将教室的前后门都关上,享受着只有他们两个人的清静。看了一个多小时书后,两人都觉得有些疲倦了。大约8时许,恋爱中的他们忍不住心中的冲动,丢下了书本,拥抱在一起,之后他们开始亲吻起来。所有这一切被教室里的监控录像设备给摄了下来。5月12日,陈军和谢燕两人被叫到学校外国语学院办公室接受教育。

他们态度诚恳地写了检讨书,主动承认了错误,承认自己在教室里发生情侣之间的“亲密举动”是不对的。

5月20日,学校根据该校《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13条第3款“发生非法性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对陈军和谢燕两人做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7月5日,学校向两名学生宣读了处分决定,取消他们参加该学期期末考试的资格,勒令退学。但是学校并没有把处分决定书交给当事人双方,也没有在校园里张贴处分决定的公告。

面对学校的态度,陈军和谢燕心里既失望又气愤,无奈之下,他们想到了通过法律途径找到挽回的方法。

本案中,当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学校侵犯,可以请求申诉,也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其次,学校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受教育者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节 教育申诉制度

申诉制度源于申诉专员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丰富、多元、复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利已经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违法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失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越来越多。相应地,相对人对其要求实施救济的愿望亦越来越强烈。自20世纪中期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世界各国纷纷探索对失当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制度,并形成颇具特色的申诉专员制度。申诉专员制度是主要针对失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与实施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迥异于传统的司法与行政救济途径的制度,其与传统的行政内部救济途径不同,这种制度通过申诉专员的独立调查,得出结论,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而不是由设立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争议,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务实性。这一制度首创于1809年的瑞典,后传播到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丹麦、挪威等国,20世纪60年代以后为世界各国广为借鉴、运用。

《辞海》中对申诉的解释是:“申诉是公民就有关的问题向国家机关申述意见,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上的申诉,即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依法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另一种是非诉讼上的申诉,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因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处分不当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向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出制止违法行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简言之,申诉,作为一种法定、正式的法律救济手段,是指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涉及个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请求复查重新处理的行为。

它是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手段。申诉作为法律术语,有两重含义:一是在诉讼法语境中,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二是在行政法语境中,是指当事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的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