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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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学校教育中的法律救济(2)

一、教师申诉制度

(一)教师申诉制度概述

教师是向受教育者传递人类积累的文化科学知识和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把他们培养成一定社会需要的人才的专业人员。我国历来有着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中国古代教育专著《礼记·学说》中说:“凡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然后道循,道尊然后民知敬学。”历代在太学或书院讲学的往往是硕学鸿儒,被称为一代宗师,他们当中一些人的文章和人格被后人所尊崇,经久不衰。新中国成立后,教师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仅人民教师的社会地位和作用日益受到社会的认可和重视,作为人民教师更有着自己的节日——教师节。但是,毋庸讳言,一些地方对教师和学校权益的漠视还很严重,教师在社会生活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我国的教育投入偏少,教育物质技术条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教师待遇偏低,有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

教师申诉制度的创设来自《教师法》。所谓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法》同时又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上述规定,是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在教师身上的体现。

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作为维护教师这一特定职业群体合法权益的教师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法定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权的主体来看,教师申诉的主体是特定的,他们只能是教师;此外,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当然具有执行力、确定力和拘束力。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诉讼意义上的申诉制度是指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请求重新审判的制度。诉讼意义上的申诉,被请求方必须是国家司法机关,申诉的内容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非诉讼意义上的申诉,被请求方为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诉的内容为享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的行政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两者并不是绝对的独立,司法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诉讼意义上的申诉和非诉讼意义上的申诉都是公正的制度保障。

(二)教师申诉的范围

我国《教师法》对可以提起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具体内容包括: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方面的各项权益。只要教师认为自己的上述权益受到侵犯,都可以提起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本无教育执法的职权,但是,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它们实施某些执法行为,其中与教师相关的有评定教师职称、依法奖励或处分教师等,从而使这些组织成为教育执法的主体。相应的,教师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比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提起申诉。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需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被诉对象只能是当地人民政府隶属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当地人民政府。

(三)受理申诉的机关和管辖

受理申诉的机关因被诉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如果是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此外,申诉必须向行政机关提出,而不应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会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四)教师申诉的程序

1.提出申诉

教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

申诉书应载明如下内容:

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被申诉人(指教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等。

申诉要求。主要写明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因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不服对申诉人的处理决定而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具体要求。

申诉理由。主要写明被申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或不服被申诉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针对被申诉人的侵权行为或处理决定的错误,提出纠正的法律、政策依据,并就其陈述理由。

附项。写明并附交有关的物证、书证或复印件等。

2.对申诉的处理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的,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学校管理行为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或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的,可变更不适用部分或责令学校重新处理。学校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可撤销其原处理决定,其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进行修改或废止。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起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在移送管辖的情况下,从有管辖权的主管教育部门接到移送的申诉案件的次日起计算期限。主管教育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的,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范围的,申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申诉当事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内容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学生申诉制度

(一)学生申诉制度概述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常处于弱势一方,其权益容易被忽视或侵害。学生申诉制度正是对于学生这一特定群体设立的权利救济制度。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第42条原则上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利。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认为学校、教职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诉权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它具有以下方面的性质:

1.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法定的专门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是基于公民宪法权利——申诉权,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教育部2005年3月29日颁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学生的申诉权利,第60条至64条对高等学校学生申诉的受理机构、申诉范围、提起申诉的条件和申诉的时效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对其他层次学校的学生申诉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学生申诉制度是以相应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设立的,是公民申诉权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专门解决学生与学校及教师之间特殊的教育法律纠纷的合法途径。

2.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行政性(或非诉讼性)的教育申诉制度。学生申诉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或教师作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而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不是诉讼领域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因此,其申诉内容、程序、条件等具有非诉讼性的性质和特征,是一种行政性的教育申诉制度,主要由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行使行政性裁决权来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的制度。

3.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由于学校地位的特殊性和学生地位的特定性,在校学生与学校之间具有迥异于一般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别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表现更具多样性、丰富性、复杂性。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始终处于被教育和管理的地位。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或不当侵害的可能性更多、更大,他们在许多情形中,既不能采取拒绝、回避的办法来保护自己,也不能采取其他强制手段来抗拒、制止侵害行为,学生只能通过法定的申诉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学生申诉的范围

学生申诉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人身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财产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这有利于学生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依提起申诉的对象和内容,可分为如下情形:

1.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的,包括学籍管理、考试、校规等方面,可以提出申诉。

【案例】

学生不服学校处分决定的申诉陈颖是四川美术学院大三学生,2007年7月10日,当时读大二的她在《毛泽东思想概论》考试中夹带作弊,当时学院共36名学生作弊,均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2008年1月24日,陈颖在《美学概论》考试中夹带作弊,校方给予陈颖开除学籍处分。

同年2月26日,陈颖的妈妈吴英向学校学生委员会提起申诉,经过讨论,校方维持原处罚。3月11日,陈颖又向市教委提起申诉,同样是维持原处罚。

2.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可以提出申诉。

例如,学生对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乱收费的行为,对教师强迫其购买与教学无关的物品,或者以各种名义对学生予以罚款的行为,有权提起申诉。

3.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可以提起申诉。

例如,学生对学校在校纪管理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健康权、名誉权的行为,对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侵犯其健康权、名誉权的各种行为,有权申诉。

【案例】

本案中教师是否存在体罚学生行为——学校有没有过错?

潘某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富安中学初二(10)班的学生。2002年11月1日下午3时55分,富安中学的体育老师苏伟根据该校的教学安排,组织该校初二(10)班全体同学在校内的训练场上体育课(即当日下午第三节课)。上课后,苏伟老师首先安排该班全体同学进行热身运动,包括绕运动场跑道慢跑400米和徒手松弛运动,接着安排该班全体同学进行了投掷实心球练习,之后又安排该班全体同学在运动场跑道上进行蛙跳练习,要求每一次蛙跳练习所跳跃的距离为4米,男生跳三步完成,女生跳四步完成,每人完成四次练习。下课前,苏伟老师要求男、女生分别在1分30秒、1分45秒内绕运动场跑道完成400米跑训练。训练时,苏伟老师将男、女学生分成两组,先安排男生组跑完400米后,再轮到女生组进行400米跑训练。在女生组进行400米跑步训练的过程中,当潘某跑了约200米的路程时,她是跑在最后的一位同学,此时她感到身体不适并摔倒在地上,当她站起来跑了几步后,突然昏倒在跑道左边的草地上,她倒地时背部朝天、双脚蹬直且双手微弯分开。跑在潘某前面的一位女同学回头见状,便立即往回跑到潘某身边伸手想将她扶起,但扶不起。此时,在跑道终点的苏伟老师见状马上跑到潘某身边,并立即将潘某翻转身,为潘某采取按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闻讯赶到现场的富安中学陈万志主任立即用手提电话通知校医邓丽珍前来参与抢救潘某,并拨打了“110”报警台,请求协助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接潘某到医院抢救。但潘某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11月21日,顺德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的死亡原因。当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潘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同年12月10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20023006、病理学号:2853),对潘某的死亡原因分析说明为:根据尸体解剖,未发现致命性机械损伤,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生前患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全身脏器淤血,符合心脏性猝死的病理改变。对潘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潘某符合心脏性猝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