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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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与施行日期有间隔,主要为了留有一定的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做好贯彻实施这个条例的各项准备事项。自2005年12月1日起,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包括追究法律责任)即全面实施。

关于《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张坊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局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无线电频率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资源。管理好频率资源,维护好电波秩序,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根本任务。我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迅速,至去年年底,我省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总数为2770多万部。其中专业电台13万部,公众移动电话2260万部,无线市话近500万部。无线电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发展,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应有贡献,也对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于1993年9月11日发布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和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十多年来国家对无线电管理体制、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台站的设置等许多重大事项都进行了改革,无线电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加以规范。从我省无线电管理的实践来看,也有许多地方难以适应发展的需要。如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体制和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对大型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保护不力问题;对非法电台(站)采用技术手段制止存在法律问题等。因此,我省制定一部地方性无线电管理法规尤为必要。

省人大和省政府非常重视无线电管理的立法工作,《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列入2004年省人大立法计划。省无线电管理局起草的《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5年年初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征求了省各有关部门和各市政府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无线电管理局又组织去常州、苏州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对《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对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国务院于1994年5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4]34号)规定,省设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省以下市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国务院对无线电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设区的市不再设立独立的管理机构。

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考虑到我省县(市)经济较为发达,加强无线电管理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第五条还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从我省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是由县(市)政府办公室承担的,协助管理的效果比较理想。

二、关于对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

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维护信息的安全畅通,协调处理各类业务、用户间、地区间因频率使用和干扰引发的各种矛盾,是无线电管理的关键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和电磁辐射做出评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工程设施选址,由规划部门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双方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为了便于操作,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省建设部门协商确定并公布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三、关于在高楼等大型建筑物设置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

为了解决高楼等大型建筑物内的无线通信,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营运商都根据各自需要,在建筑物内铺设电路、架设系统、增强室内信号场强,以满足客户需要。但由于楼内面积有限,往往造成室内通信相互干扰;而多次地破墙穿洞,也对楼内安全造成隐患。据了解,上海市正在制定高楼等大型建筑物中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设置方面的规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立法也应当具有前瞻性,对大型建筑物设置室内分布系统予以规范。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在室内设置微功率无线电基站等通信系统的建筑物,在工程建设时应当铺设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四、关于对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但目前无线电销售市场上,销售未经国家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从2000年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我省多次开展对通信市场打假和整顿行动的情况反映,通信市场销售假冒伪劣的通信设备问题严重。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从销售市场进入通信领域后,屡屡发生擅自使用频率、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的事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合,联手抓好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可以使无线电管理从源头得到落实。而维修是保证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不被变动的另一重要环节,对这一领域也应该予以规范。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便于核查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发放和经销单位的经营等情况。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这一规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有利于行政部门的相互配合,加强行政执法。

五、关于对非法使用频率、擅自设置电台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非法使用频率、擅自设置电台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非法使用频率、擅自设置电台干扰民航通信的事件频频发生,甚至出现干扰民航飞机起飞、降落的恶性事件。对公安、安全等部门无线通信的干扰也时有发生,如南京市公安局在近期就发现干扰和窃听110电台的情况,对公安工作造成恶劣影响。

查处非法使用频率、擅自设置电台是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有的非法电台无规律不定点发射电波,给查处工作带来了困难。针对这种情况,苏州市近年来对非法使用频率、擅自设置电台采取了技术制止手段,收效很好。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线电监测机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对五项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处罚的额度是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较快的今天,处罚力度相对偏小,其他省市在地方立法中都有所突破。因此,《条例(草案)》依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未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擅自使用、转让、出租或者改变无线电频率用途的,伪造、冒用无线电台执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罚。第四十三条对五项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各位委员一并予以审议。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